提前交纳租金实为质押此房屋租赁合同有效 [案情介绍] 原、被告于1997年12月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其所 有的楼房租给了被告开干洗店,租期为三年,租金每月为700 元。被告当时交了半年租金420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1998 年6月前再交又一年租金8400元,2000年6月前交4200元,这 样三年租金全部交齐,被告有权解除合同。1998年6月,县城 镇规划处向原告送达了限在7月前拆除原告出租楼房橱窗部分共 8.51平方米的建筑房屋的期限拆除决定书。1998年7月原告自 行拆除了橱窗部分。在此期间,被告未履行关于交纳租金的约 定,原告以被告未于1998年6月前交房租8400元为由向法院提 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恢复室内原状。诉讼中,被告提出反诉 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安装干洗机器的各项费用支出3134元以及停 业后包括裁剪部分每天180元、干洗每天290元的损失,直到解 除合同时止。 [法律分析] 笔者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有效。我国《城 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房屋租金有租赁 方按照房屋所在人民政府规定的私有房屋租金标准,没有规定 准的,由租赁双方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参照房屋所在地租金 实际水平协商议定,不得任意提高。此案双方在租金标准上无 议,并且合同是双方协商签订的,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至于 次性交清六个月和一年的租金,实际上是《担保法》规定的质押 担保方式,是出租人出于稳妥保险而与承租人约定的一种交付租 金形式,它与上述条例中规定的“质押”是性质不同的两个概念, 是一种合法的民事行为。因此,该房屋租赁合同是合法的。被告 未按合同约定交付租金是违约行为,原告解除合同的要求应予批 准。被告安装机器所花费用,是自己经营干洗店的正常投入,要 求原告承担于法无据;因政府行为原告使被告营业受到影响,即 使拆除了出租房的橱窗部分,也不会造成干洗店的全部停业,因 此应按实际出租面积折价予以交付,直到被告搬出为止。 这起案件涉及的是合同法效力的确认问题。随着我国社会主 义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过渡和转变,经济形势和运行规律发生了巨 大变化,尤其是城市房地产和房屋租赁日益频繁,由此产生的纠 纷也日渐增多。但目前审理这类案件,在使用专门法律上只有国 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该条例的个别条款已经相对滞 后,如这起案件涉及到的“不得收取押租”的规定已经落后。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对“押租”的理解 放宽了,它实质上就是《担保法》中规定的质押方式,属于合 法行为,应受到法律保护。因此,笔者认为在处理案件使用法 规、法律时,应当以现行法律和国家政策为基础,依法客观的分 析案情,运用法律,正确区分新的历史条件下合法与非法的不同 本质,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适应改革开放的新形势, 促进经济顺利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