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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岳县丝绸一厂诉石羊造纸厂等水污染损害赔偿案
2017-02-10 336 次

安岳县丝绸一厂诉石羊造纸厂等水污染损害赔偿案(1)*

天池造纸厂(以下简称 “天池厂”)、麒麟化工厂(以下简称“化工厂”)位于安岳县丝绸一厂(以下简称 “丝绸厂”)取水源上游,由于两造纸厂与化工厂的造纸废水和生产芦酊废水大量 排放于琼江河,严重污染了下游河段的丝绸厂取水源,令水质无法达到制丝用水 的标准,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达三十余万元。丝绸厂依法向安岳县人民法院起 诉,要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法院审理期间,安岳县 卫生防疫站、安岳县环境监测站于1994年8月、1995年3月两次采样检验滤莱 表明:石羊河、瑞云河段及安岳县丝绸一厂备水取水区域的水质不符合国家卫生 标准,饮用该水会产生不适感和厌恶感。石羊厂、天池厂、化工厂等三厂排放的 大量污水,其各项指标均大大超过《四川省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三级标准最高允 许排放浓度,系超标排放污染物。在审理期间,石羊厂决定停产;天池厂经过停 产治理,通过治理工程处理后的废水,经环境监测站采样检测,各项指标均符合 《四川省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三级标准,化工厂的芦酊车间已完全停产并决定不 再投产。

[案件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定,三被告应对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石羊厂因排污量大, 污染后果严重,对损害结果应承担主要责任;天池厂生产规模小,排污量小,对 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被告4&x-f虽然生产时间短,但其污染浓度大,对损害 后果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后在法院主持下,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基础知识] 本案主要涉及环境民事纠纷的解决途径,重点阐述环境民事纠纷行政处理制 度。对于环境民事纠纷,可以通过纠纷双方自行和解、调解解决、请求行政处 理、仲裁解决、自力解决以及诉讼解决。关于行政处理是指,有关人民政府或环 境行政管理机关应纠纷当事人的请求,依法对环境纠纷作出处理决定的活动。行 政机关站在调解人的立场,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以及职业优势,促成双方当事人 尽早达成赔偿协议。行政机关介入的调解由宁具有避免诉讼拖延、节省诉讼费 用、不必提供各种正式证据等胜过司法诉讼的优点,而被普遍接受,成为当今世 界各国解决环境民事纠纷的重要方式。

[争点与评析] 本案中,经审理查明,石羊厂、天池厂和化工厂三被告均存在违法排污行 为,并且该排污行为致使原告生产用取水源受到严重污染,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本案中的事实问题没有争议,比较有特色的是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行政处理手 段的运用。在此还要顺带提及环境民事纠纷解决途径当中的行政调处制度。

1.关于环境行政调解处理 经法院审理查明,本案被告的排污情况是:石羊厂位于安岳县石羊河瑞云河 段旁,曾一度停产,1993年恢复生产,以竹子为原料制造纸浆,年产量约300 吨,其投产以来,非法向石羊河瑞云河段排放了大量未经处理的污水。被告天池 厂位于安岳县石羊河林风河段旁,该厂于1992年9月建成投产,是以废旧纸张 为原料的小型再生造纸厂,年产量约lOO吨,投产以来亦非法向石羊河林风河段 排放了大量未经处理的污水。被告化工厂位于安岳县林风镇石羊河林风河段附 近,1994年筹建芦酊生产车间,1995年2月投产,同年3月中旬停产,生产期 间,非法向石羊河林风河段排放了少量污水,但其污水含有大量的有害物质。安 岳县环境监测站对上述三被告所排放的污水进行了抽样检验,结论为:三被告排放的污水,其各项指标均大大超过《四川省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三级标准最高允 许排放浓度。三被告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引起县委、县政府的极大重视,县人民 政府先后多次责令三被告停产治理或搬迁、转产。县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的过程 中,督促被告落实了治理或转产的具体措施。至案件审结时,三被告对行政处理 决定均分别予以了落实。对行政处理所课以义务的履行,同时满足了民事纠纷中 受害人请求排污企业停止侵害的要求。但是,排污企业承担了行政责任并不能作 为免除其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具体说来,当事人因违法或不履行环境行政法律 义务、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过失,方需依法承担环境行政责任;,而环境民事责任的 构成,不要求行为违法,亦无须行为人主观上有故意或过失,换言之,即使行为 人的行为具有合法性,只要在客观上因排污行为造成了损害,就要对该损害承担 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安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以下简称 “《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及有关的法律 规定,主持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双方自愿就赔偿比例、赔偿金额等达成了调解 协议。该种处理方式属于司法调解。司法调解是环境民事纠纷处理途径之一。法 院主持的调解,达成协议后,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 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调解书不得上诉,具 有给付内容的调解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 实践中,对于环境民事纠纷,有多种途径解决。比如纠纷双方自行和解、调 解、请求行政处理、仲裁解决、自力解决以及采用诉讼手段等。由于环境纠纷独 有的间接性、复杂性、广泛性、爆发的缓慢性等特征,致使其因果关系之证明对 高深科技知识多有牵涉,亦导致诉讼旷日持久之弊端。于是,有人提出,在不违 背私法自治基本精神的前提下,行政机关可以借助行政权的作用,斡旋于当事人 双方,以促使协议达成,使受害人早日获得赔偿,令其免受诉讼拖延与繁琐之 苦。行政机关介入的调解由于具有避免诉讼拖延、节省诉讼费用、不必提供各种 正式证据等胜过司法诉讼的优点,而被普遍接受,成为当今世界各国解决环境纠 纷的重要方式。究其实质仍然是基于传统民法原理,行政机关站在调解人的立 场,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以及职业优势,促成双方当事人尽早达成赔偿协议。 在我国,环境纠纷的行政处理,一直以来,是解决环境纠纷的一条主要途 径。(2)在《环境保护法》中,明确规定行政处理的环境纠纷有两种;一是跨行政 区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纠纷;二是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该法第15条规 定:“跨行政区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防治工作,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 决,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作出决定。”第41条第2款规定:“赔偿责 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 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i可 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里的其他依照法律 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负责船舶污 染海洋纠纷的处理;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渔港船舶污染海洋渔业水域 纠纷的处理;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负责内陆水域船舶污染纠纷的处理;公安部门 负责社会生活噪声纠纷的处理。涉及自然资源的所有、使用、破坏所产生的纠 纷,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由有关人民政府或管理部门负责处理,如《水污染 防治法》第26条规定:“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 决,或者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环境纠纷的行政处理,不同于行政机关在实施环境管理过程中,针对行政相对人所作的一般具体环境行政行为,.并不具有一般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执行力。调解协议达成后,主持调解的行政机关不能强制执行,也不能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强制执行,而只能靠当事人自觉履行。一旦当事人翻悔或者对调解协议不服,则调解协议自动失效。当然,当事人不服调解结果的还可以提起诉讼,请求司法救济。在此分两种情况,对于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应当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而不能以处理纠纷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当然也不能申请行政复议。对于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部门有关土地、矿产、森林等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的处理决定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应当以作出决定的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另外,还需谈及环境纠纷行政处理的管辖问题。 《环境保护法》对环境纠纷的行政处理,实行的是非强制性管辖,只有在纠纷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行政处理的情况下,行政管理机关才能处理,如果有一方不同意,便 不能受案处理。同时要注意,因自然资源所有权和使用权而产生的纠纷的行政处 理,实行的是强制性管辖,只要有一方要求行政处理,行政机关就可以处理。当然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对污染纠纷的调解处理,也适用于渺,、案件。例如,巴拿马 籍油轮“东方大使”号在我国中沙发生的触礁搁浅、漏油事故,就由青岛港务监督 根据有关国际公约和协定及我国相关法律法规成功调解。” (3)

2.因排污造成损害,受害人在求偿时,有无义务证明污水超标在此对该问题略作提及。根据我国《水污染防治法》第5条第2款和第55 条第1款的规定,因水污染危害受到直接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赔偿并排除 危害。至于造成水污染危害的行为究竟是违法还是合法,则在所不问。即不论排 污企业是否超标排污,只要造成了水污染危害,并且不存在法定的免责理由,就 要对直接受损的单位和个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依据《水污染防治法》企业超标 排污属于违法行为,应当依法承担行政责任,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靛 政机关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同时需要明确,即使企业已经依 法缴纳了排污费或者罚款,对于造成的环境损害仍需承担民事责任。所以,受害 人在求偿时,只需要证明企业存在排污行为并且自己因该排污行为受到了损害, 至于企业排污超标与否,则不需理会。 本案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对损害事实的认定以及赔偿责任的划分形: 成了一致意见,最终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的达成由于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 础上,故而后期执行会比较顺利,成本相应较低。

(1) 案情来源于: “法院案例库”。 (2) 参见王灿发:《环境法学教程》,155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3) 参见[日]加藤一郎、王家福主编:《民法和环境法的诸问题》,402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