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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红枫湖污染损害赔偿案*
2017-02-10 332 次

贵州红枫湖污染损害赔偿案*

[案情介绍] 1991年以来,黄某、杨甲、杨乙、宋某等人经有关部门批准,相继在红枫 湖北湖水进行网箱养鱼。贵州化肥厂位于红枫湖之北,于1978年建成投产,主 要生产尿素,其工业废水直接向红枫湖北湖排放,对红枫湖水污染严重。1994 年9月下旬,红枫湖水体水质严重恶化,造成黄某等人的大批网葙鱼死亡。事故 发生后,经贵州省环保局、卫生厅、环境监测中心站等部门联合调查,认为红枫 湖污染是湖周围工业企业排放大量工业废水及生活废水、农田径流、污染物长期 积累的结果。其中,工业企业排放的废水量最大、浓度高。同时,贵州省食品卫 生监督检验所和贵州省水产科学研究所鱼病室的报告均指出,鱼死乃是由工业废 水污染引起水域严重缺氧导致的。1995年3月,贵州省人大财经委在《关于立 法保护红枫湖、百花湖调查报告》中指出,贵州化肥厂、贵州有机化工总厂是造 成两湖污染的主要污染源。

[案件结果]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贵州化肥厂违反国家环保污染防治方面的 法律规定,大量超标排放高浓度的工业废水,是红枫湖水质的主要污染源,与黄 某等A网箱死鱼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是网箱死鱼事件的主要责任者。鉴于贵州化 肥厂是红枫湖排放氨氮工业废水的主要污染源,但不是惟一污染源,故应承担黄 某等人死鱼损失60%的赔偿责任,并判决贵州化肥厂采取措施,尽力治理,尽 快排除对红枫湖的污染危害。贵州化肥厂和黄某等人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 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L基础知识] 本案涉及环境民事责任构成要件中的因果关系判定问题。在确定环境民事责 任时,常出现一些复杂的因果关系情况。比如“多因一果”、“一因多果”、还有 偶然情况下的因果关系判断等。由于只有在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 系的情况下,才能使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故对于因果关系的判定,往往成为案 件的关键。环境损害赔偿纠纷中的因果关系判定,不同于传统侵权法中的因果关 系判定,针对环境侵害行为的特点,目前各国已经形成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的 惯例。 同时,因果关系也是确定损害赔偿范围的前提。由特定原因导致了特定损害 结果,行为人对该损害结果进行赔偿自不待言。但是若多个原因导致了一个损害 结果,则应当根据原因行为对损害结果形成的作用大小,进行责任比例的划分。 这体现出了环境侵权案件的复杂性与特殊性。

[争点与评析] 本案中,根据贵州省农业厅的核算,红枫湖北湖养鱼户的网箱养鱼设置密度 为0.03%,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产行业标准》规定的0.25%的标准。黄 某等养鱼户具有合法的养殖权并且在养殖过程中未违反国家相关行业规定。本案 的争议点在于,贵州化肥厂的排污行为与红枫湖死鱼事故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以 及贵州化肥厂应承担什么比例的赔偿责任。

1.环境民事责任构成要件中的因果关系问题 环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须有危害环境的行为存在、须有环境损害的 事实存在、危害环境的行为须与环境损害的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在损害事实已 经发生的情况下,要确定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必须确定行为人的行为或其 物件与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如果缺乏对因果关系的判断,就不能确 定行为主体或责任主体。传统的“必然因果关系说”主张,只有当行为人的行为 与损害结果之间有着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时,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 系;如果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只是外在的、偶然的联系,则不能认定二者之间具 有因果关系。但是在环境破坏和污染的案件中,要证明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和必然 性是十分困难的。环境侵害行为与传统侵害行为不同,它的侵害常常是通过广大 的空间和经过长久的时间,经过多种因素的复合积累后,才逐渐形成和扩大的。 其所造成的侵害是持续不断的,不会因为侵害行为的停止而停止,往往要在环境中持续作用一定的时间,从而具有缓慢性和持续性。而且,环境侵害所引 病多具有潜伏性,一般要在几年或几十年以后才会爆发出来;(2)鉴于环境侵害的 这些特性,加之证明需要牵涉诸多科技知识,若因循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无异 于剥夺了受害人请求损害赔偿之权利。因此,优势证据说、事实推定说、疫学因 果说、间接反证说、姑且推定说等理论纷纷出现。 本案中,死鱼事故一发生,贵州省环保局、卫生厅、水电厅、环境监测中心 站、卫生防疫站、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农业厅、水产科研所、中科院贵阳地化 所、清镇市环保局、贵阳市环保局等部门联合对死鱼事件进行了调查。贵州省环 保局于1994年10月20日向贵州省政府呈报了《关于红枫湖、百花湖两湖突发、 特大水污染事故的调查报告》,认为两湖污染是湖周围工业企业排放大量工业废 水及生活废水、农田径流、污染物长期积累的结果。正因为水体中积累了大量的 有机污染物氧化耗氧,才酿成这次的事故。水体中有机物质的积累,.来源于工业 企业排放、城镇生活污水排放和农田排水,三者中工业企业排放的废水量最大 浓度高。如贵州化肥厂,每年向红枫湖排人三千余万吨工业废水,其氨氮浓度为 一般水域允许排放浓度的9倍以上,亚硝酸盐氮的浓度也高达3.128毫克/每升。 1995年12月20日,贵州省环保局再次向省政府呈报关于1994年两湖特大水污 染事故的调查报告,报告认为这次的污染事故产生并非偶然的污染物排放引起, 而是在污染物长期积累的条件下,因特殊自然条件的作用而引发的。同时,贵州 省水产科学研究所鱼病室关于《红枫湖北湖网箱死鱼鱼病诊断》报告认为,这是 一场由于工业废水污染,主要是氨氮造成的特大水污染事故。鱼类大量死亡的原 因是:由于水体溶氧、pH值偏低,加之氨氮严重超标损害鳃组织和内脏器官 使鳃组织摄氧功能障碍引起鱼类的窒息造成的。1995年4月15日,贵州省气象 局《关于红枫湖、百花湖死鱼事件的气象分析报告》认为,1994年9月下旬的 低温连绵阴雨多云少日照的天气,对两湖网箱养鱼大量死亡有一定的影响,但气 候条件仅是外因,湖区工业企业的废水排放、城镇生活污水、农田径流排放,才 是污染事故的直接内因。 法院经审理认为,以上各有关部门所作的调查报告具有客观性和权威性,这 些报告证明贵州化肥厂是红枫湖受污染的主要污染源,对网箱养鱼死亡应承担相应 的赔偿责任。贵州化肥厂在二审中提出抗辩:其长期排污,为什么1994年9月才 发生污染、死鱼情况?据此认为,死鱼原因是由于“黑潮”现象引起的水域严重缺 氧,水体富营养化也是造成网箱死鱼的原因,所以让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 贵州化肥厂的抗辩,体现了在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中因果关系确定的复杂 性。环境污染主要是工农业生产和城市生活把大量污染物排人环境,使环境质量 下降,以致危害人体健康,损害生物资源并且影响生产活动。由于在排污与致害 之间存在一个环境介质,使得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不似传统侵害 行为中的因果关系具有直观性,往往变得十分复杂,需要运用多种方法进行深入 细致的分析。比如“多因一果”的情况,也就是两种以上的环境侵权行为,导致 了一种损害结果,对此,一般按照共同侵权处理,让所有的排污者承担连带责 任,但在确定每一个侵权人的责任时,则要考虑区分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直接 原因和间接原因。还有是“一因多果”的情况,即一种环境侵权行为造成了两种 以上的损害结果。在这种情况下,应当让行为人对多个损害结果都承担责任。另 外,在通常情况下,一种环境侵权行为并不能造成某种损害结果,但由于特殊的 情况和原因却造成了该种损害结果,这被称为偶然原因造成的损害,实践中,一 般根据具体情况来决定行为人应承担的责任。本案属于典型的“多因一果”情 况。贵州省环保局于1994年10月20日向贵州省政府呈报的《关于红枫湖、百 花湖两湖突发特大水污染事故的调查报告》认定两湖污染是湖周围工业企业排放 大量工业废水及生活废水、农田径流、污染物长期积累的结果。由于环境具有一 定的自净能力,污染物排放到环境中后,到损害后果发生往往需要经过相当长的 时期,污染物在环境中有一个演化、累积的过程。环境侵害常常是通过较长的时 间,经过多种因素的复合累积之后,才逐渐形成或扩大。这种侵害,一般不会因 为侵害行为的停止而停止,往往要在环境中持续作用一定的时间,具有缓慢性和 持久性。这也是为什么一些环境污染损害后果会在三年、五年甚至几十年后方才 显现的原因,比如日本著名的四大公害事件之一的熊本水俣病事件,从20世纪 50年代初发现食鱼的猫“自杀”现象,到50年代中期又发生周围居民神经中毒 症状,死亡了几十个人,但是一直原因不明,直到熊本大学医学院作了大量猫的 解剖和化验,并检测了排污工厂的排污口,发现是甲基汞污染导致水俣病的发 生,用了十年之久才揭穿了水俣病的秘密。由于环境侵害的复杂性与特殊性,贵 州化肥厂在二审中提出的抗辩“其长期排污,为什么1994年9月才发生污染、 死鱼情况”,是不符合客观情况、站不住脚的。 同时,贵州省气象局《关于红枫湖、百花湖死鱼事件的气象分析报告》指 出:1994年9月下旬的低温连绵阴雨多云少日照天气,对两湖网箱养鱼大量死 亡有一定的影响,但气候条件仅是外因,湖区工业企业的废水排放、城镇生活污 水、农田径流排放,才是污染事故的直接内因。这体现出我们在探寻因果联系 时,必须注意区分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另外还要区分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在贵州省环保局的调查报告中明确指出了在工业企业排放、城镇生活污水排放和农 田排水三者中,工业企业排放的废水量最大,并且浓度高。经监测,贵州化肥厂 的排污行为对于污染物的积累“功不可没”(其每年向红枫湖排入三干余万吨工 业废水,其氨氮浓度为一般水域允许排放浓度的9倍以上,亚硝酸盐氮的浓度也 高达3.128毫克/每升)。所以,法院判定贵州化肥厂承担污染损害的主要责任, 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2.本案一审法院的裁判中还涉及了排污者举证责任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排污者应 当就如下问题提供证据:(1)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包括受害人自我致害、第三 人的过错引起的环境污染损害和不可抗力。对于不可抗力要注意,根据《环境保 护法》第4l条第3款、《水污染防治法》第56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63条, 不可抗力并非排污单位承担环境民事责任的绝对理由,法律要求排污者在发生不 可抗力时要及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治污染损害的扩大。如果排污单位未及时采 取合理措施,不可抗力也不能成为免责的理由。(2)排污者对自己的行为与环境 污染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联系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贵州化肥厂不能举证证明鱼死完全是由于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并 经过及时采取措施仍不能避免的,或由于受害者自身的责任、第三者过错引起 的,故其不具备污染红枫湖致他人损害的免责事由。

3.结论 一审法院在进行裁判时全面考虑了以上因素,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 确,确定的赔偿比例适当。二审法院经审理亦作出了维持原判的决定。 ① 案情来源于:www.1awyee,com,“法院案例库”。 (2)参见陈泉生:《环境法原理》,230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