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诉昌吉市造纸厂损害赔偿案*
[案情介绍] 1993年12月20日至12月30日,被告昌吉市造纸厂沿九家沟村条田渠道 向湖乡干渠排放污水10天。因天气寒冷,污水结冰致渠道堵塞,污水进入原告 彭某的树苗地7天,造成树苗被污染死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树苗 及其他相关损失。被告辩称由于原告去年越冬前浇水过多以及没有对树苗进行管 理才致树苗死亡,自己排放的污水所合成分对粮食和植物是无害的。 [案件结果] 昌吉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死亡的树苗中有部分是因被告造纸厂 的污水所致,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有部分是原告的原因造成的,因此原 告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认为认定的损 失与实际损失差异太大,要求撤销原判,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价格事务所认定的 价格进行复核。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应承 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判定的损害赔偿比例是正确的;但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价格 事务所确定的苗木价值为准,与上诉人实际损失相差悬殊,故委托昌吉价格咨询 事务所对死亡树苗的价值重新进行评估,并采信该事务所出具的物品价值认定书 进行了判决。
[基础知识] 本案涉及环境侵害赔偿问题。鉴于环境侵害往往是工业生产的产物,不可能 只要造成污染便停止工业生产,排除妨碍,所以损害赔偿就成为对公民环境权益进行保护的最经常使用的方式。如何确定环境损害赔偿,比如损害赔偿的范围、 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等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以便于实践操作便显得十分重要。 另外,本案还涉及混合责任的问题。所谓混合责任,是指加害人与受害人对 环境污染的损害均有过错,因此均应承担责任。严格来讲,混合责任并非侵权行 为法的归责原则,在过错责任与严格责任之间存在混合责任的问题,在单纯的过 错责任中也存在混合责任的问题,它只是加害人与受害人双方对损害的结果之发 生,根据不同或相同的归责原则,具有应承担责任的情形存在。司法实践中,确 定了混合责任后的关键之点就在于如何确定双方的具体责任。
[争点与评析] 本案中,经审理查明被告确有排污行为,并且原告损失确实存在,然而两者 之间并不是完全对应的关系,即根据因果联系确定损害赔偿的范围,•双方对于损 害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争议点在于双方具体责任的确定以及损害赔偿的计算。 下面予以详细解析: 1.环境民事赔偿责任范围 当行为人因环境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时,应当以其财产赔偿受害人 所受的损失,这是环境民事责任中广泛适用的一种责任形式,也是一种最基 本的责任形式。一般认为,环境民事赔偿责任损失范围的确定原则同一般民 事赔偿责任一样,遵循对财产损失全部赔偿的原则、对人体生命健康的损害 赔偿及由此引起的财产损失赔偿的原则和适当考虑当事人经济状况的原则。(2) 这样的赔偿原则不仅由于过于抽象而导致在实践中很难适用,而且还会引起 一系列的不公平现象。首先,全部赔偿原则所确定的赔偿范围以受害人的损 失为准,而不考虑致害人获利多少或过错程度的高低。虽然这符合损害赔偿 法以回复原状为最高原则的宗旨,但是却有过于机械之嫌,并且不能够很好 体现环境法“污染者付费、受益者补偿”原则。其次,导致在实践中常常出 现判决、裁定或行政决定等确定的实际赔偿金额少于环境污染所造成的实际 损失的现象。这往往是法院或行政机关在作出判决或决定时,在坚持“全部 赔偿”的原则同时,兼顾了“考虑当事人经济状况”的原则。 笔者认为,环境侵害行为引起的损害可分为财产损害、人身伤害和精神 损害,对这三种类型的损害应当适用不同的原则,考虑不同的因素。首先, 在确定财产损害赔偿时应当考虑的因素。财产损害一般实行全额赔偿原则, 即以所造成的客观损失为限,包括直接损失,即环境侵害对受害人的财产直 接造成的减少或丧失(如树苗死亡、鱼虾死亡等),还有间接损失,即可得 利益的损失,指受害人在正常情况下应当得到但因受到环境污染损害而未能 得到的那部分损失,比如渔民由于鱼塘被污染导致鱼苗死亡而未能得到的成 鱼收入。对于直接损失可以直接计算,对间接损失一般按照预期可得到的收 入减去为获得该收入所应当花费的费用来计算。另外,针对环境侵害的特 点,还应当特别注意要对受害人回复原状所需的费用给予赔偿。比如要将受 到污染鱼塘恢复到可以安全使用的状态需要的清淤、整治费用等。其次,对 于人身损害赔偿除了要以因伤害人身而引起的财产损失作为赔偿标准外,还 应当特别注意,环境污染所造成的人身伤害具有潜在性和隐蔽性,受害人可 能在开始时并没有明显的损害迹象,但随着时间推移,损害就逐渐显露,比 如早衰、人体功能减退等。对于这种潜在的损害虽然并未医治,还未发生相 应的财产损失,但是若已经发现迹象,也应当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参考因 素,以补偿对人体的潜在损害。当然这种潜在损害目前并没有十分定量的标 准去判定,这正是要不断总结实践经验、结合科学技术发展,予以细化的东 西。最后,在环境侵害中,还有一类很重要的损害,即精神损害。精神损害 具有特殊性,在考虑赔偿时应当注意全面考量。比如应考虑侵害强度,虽然 精神损害主观性较强,难以度量,然而,侵害强度是可量的,可以参照环境 标准来确定。还有考虑侵害时间,比如相同强度的噪音对人造成的侵害夜晚 要大于白天。通常持续性的或间歇短的环境侵害应承担责任,一时性的、间 歇长的可以不承担责任。考虑侵害地点,因为相同的侵害行为在不同功能区 所造成的侵害后果是不同的,在生活区对环境权的侵害要承担比工业区更重 的责任。当然,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化和定型化,还需要进一步研究。
具体到本案中,主要涉及的是对财产损害的赔偿。首先是对损失数额的认 定。原告彭某是林业专业户,在自己承包的6亩土地上种植了垂柳32株(六年 生),倒榆247株(五年生),钻天榆3 267株(三年生),大叶榆500株(三年 生),白腊864株(六年生),馒头柳l 771株(三年生),垂柳1 570株(三年 生),垂柳1 554株(四年生);共计9 805株。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价格事务所对原 告死亡的树苗价值进行了认定,确定其损失价值为15 231.30元。二审中,原告 认为该损失认定与其实际损失差异太大,要求申请价格复核。二审法院又以同一 问题委托昌吉州价格咨询事务所评估。该所以昌吉州价事字(1994)第071号物 品价值认定书认定:垂柳六年生的32株,每株32元;四年生的1 554株,每株8 元;三年生的1 570株,每株5元。倒榆五年生的247株,每株32元。钻天榆三 年生的3 267株,每株7元;大叶榆三年生的500株,每株10元。白腊六年生的864株,每株14元。馒头柳三年生的1 771株,每株5元。以上合计价值 77 486元。一般对于直接损失可以直接计算,但是若令双方都能信服,由具有相 关专业知识的机构进行核价是比较合理的。本案中引起上诉程序的主要原因即是 对苗木损失的核算价格有异议。解决该问题的关键是要委托比较权威的专业机 构,对事实作出科学、准确和公正的认定。 ’
另外,本案中还有一个问题值得注意。就是原告彭某不仅要求赔偿树苗损 失,同时还提出了误工费、监测费、估价费等损失的赔偿要求。一审法院对树苗 费及原告支出的合理劳务费及保全证据等费用予以支持,但对赔偿误工损失的费 用,未予认定。二审法院除订正了苗木损失的价值外,对于一审法院确定的损害 赔偿比例以及劳务费、证据保全费等未有改动。对于两审法院均未予认定的误工 费,在此略作一说明。关于误工费的规定,可见《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 补助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 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3条第l款进一步规定:“受害人的误工日期,应当 按其实际损害程度、恢复状况并参照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或者法医鉴定等认定。 赔偿费用的标准,可以按照受害人的工资标准或者实际收入的数额计算。”由此 可知,所谓误工费,即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受到伤害而就医治疗或休养期间,无法 进行生产劳动和获得报酬所产生的实际损失,包括受害人因此而未获得的工资、 奖金等。其误工日期的计算,以治疗医院的证明或法院鉴定为准。所以误工费是 在人身损害赔偿中才会发生的赔偿项目,而本案属于财产损害。两审法院均未予 认定误工费是正确的。
2.关于混合责任 我国目前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中对混合责任均无明确规定,学理上一般认 为,由于损害后果中有一部分与加害人无因果联系,实际上相当于加害人对损害 后果中与自己的致害行为无因果关系的部分免予承担责任。
同时,还要注意混合 责任与受害人自我致害的区别。受害人自我致害是法律规定的免予承担环境民事 责任的情况。是指由于受害人本身的故意或过失使自己遭受损害的情况。这两种 情况虽然具有紧密的联系,但是性质是不同的。从民法上看,受害人的过错包括 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而加害人也有过错;还有一 种情况是指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故意和重大过失。前种情况通常被称为混合 过错,其主要后果是导致加害人责任的减轻;而后一种情况即我们所说的受害人 自我致害,其后果是导致加害人责任的免除。在《水污染防治法》的第55条第 4项有关于受害人自我致害导致加害人免责的规定:“水污染损失由受害者自身的责任所引起的,排污单位不承担责任。” 混合责任在适用时,如何确定各方的具体责任是比较复杂的。‘应当结合具体 情况进行分析。具体到本案中,自治区森防总站、自治区种苗总站、昌吉州环境 监测站、昌吉州林科所、昌吉州种苗站分别对原告彭某树苗的死亡原因作了调查 和监测分析后,认为原告树苗部分死亡的原因有三个方面:(1)由于去年在生长 期至越冬前浇水过多,使树苗不能充分木质化,遇到1994年3月的倒春寒,在 正负温差变幅23.5'C的环境影响下,萌动早的树种幼苗主梢受冻死亡。 (2)昌 吉市造纸厂1993年12月20日至30日排放污水,进入原告树苗地7天,对树苗 越冬、存活、生长有一定影响,造成部分树苗死亡。(3)原告从春天至现在对树 苗未灌水和抚育管理,造成部分树苗死亡。两审法院均采纳了以上事实判断,并 进而确定造纸厂应承担的损害赔偿比例。双方对该比例均无异议,主要是因为有 科学的测定以及合理的推断作为判定基础。这说明环境污染纠纷中的科技含量非 常高,能否科学地判定事故原因直接关系到当事人责任承担的比例。所以,规定 针对特定的问题,由专门的机构采用特殊的方法、程序予以甄别、鉴定,使得环 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的鉴定制度化、规范化,对于解决污染纠纷具有十分重要的 意义。
3.结论 本案中的两审法院对于损害赔偿的范围认定以及双方责任比例的判定遵循了 科学的鉴定结论,是正确的。二审法院依据另行委托的价格事务所对苗木价值进 行核算所作出的判决,接近受害人的实际损失,是公正合理的。 ① 案情来源于:www.1awyee,com,“法院案例库”。 (2)参见韩德培主编:《环境保护法教程》,314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