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湖师范农场特种养殖场损害赔偿案*
[案情介绍] 浙江省平湖师范农场特种养殖场,位于平湖市钟埭镇西,与嘉兴市郊区步云 乡交界,距步云乡乡(村)办企业步云染化厂、步云染料厂、步云化工厂、嘉兴 市向阳化工厂和嘉兴市高联丝绸印染厂五被告下游约六公里。养殖场主要经营美 国青蛙蝌蚪的育种及销售,自1994年4月起发现饲养的青蛙蝌蚪陆续死亡,至 10月份绝大部分死亡。1995年12月,养殖场以五被告违法排放废水污染其取水 河道,造成其饲养的青蛙蝌蚪全部死亡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五被告赔偿损失,并 停止侵害、排除危害、限期治理。
[案件结果] 平湖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虽然五被告超标排污以及青蛙蝌蚪死亡均是事实, 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损害事实与被告污染环境的行为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 系,本案属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后原告养殖场向平湖市人民 检察院申诉,检察院提起抗诉。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 致,认为原审原告不能提供青蛙蝌蚪的死因及青蛙蝌蚪体内含致死物质化学成分;原审五被告排放的污水所含化学成分相符的鉴定结论,无法判定原审五被告的 违法排污行为与原审原告主张的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抗诉不予支 持。养殖场继续申诉。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以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仍适用 一般举证责任,存在错误为由抗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 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再审一致。省高院对本案需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予以肯 认,认为根据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受损人需举证证明被告的排污事实及自身因该 污染物质遭受损害的事实,且在一般情况下这类污染环境的行为能够造成这种损 害。但是原审原告未能举证证明青蛙蝌蚪的死亡系被何种特定物质所致,故其所 举证据未能达到适用因果关系推定的前提。鉴于要求原审被告承担侵权损害赔偿 责任的依据不足,故对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予以维持。
[基础知识] 本案涉及如何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的规定,我们可以认为我国已经确立了环境民 事诉讼中的由被告(加害人)承担举证责任的制度。并且,在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对于举证责任的具体承担进行了规定,即由加害 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还涉及环境侵害民事责任中的因果关系推定。由于我国有关环境保护的 法律对因果关系的推定没有明文规定,因此在实践中各地做法有很大不同。有的 法院只要受害人举出损害事实,而加害人又无法证明损失不是由自己的行为所造 成,法院就可以推定损害事实与加害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有的法院则采取调 查事实的做法来确定污染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2)目前理论上有“事实推定 说”、“疫学因果说”、“间接反证说”等学说。 [争点与评析] 本案中,经审理查明原告受到污染损害的事实确凿,五被告也确实存在排放 工业废水污染环境的行为,争议点在于原告所受损害与被告的排污行为之间是否 具有因果关系,对有否因果关系的确定由谁承担证明责任。
1.环境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 环境侵权是伴随着经济发展而产生的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多数情况下是由 于企事业单位的生产行为导致环境污染与环境破坏而引发的,所以,环境侵权双 方当事人之间不具有传统民事侵权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平等性和互换性,并且环境 纠纷的内容往往涉及极为专业化的问题,若适用传统的民事侵权法,就会导致受 害人得不到充分有力的救济。在这种情况下,为了维护污染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伸张社会正义,多数国家的环境法律都规定,环境民事诉讼不但适用无过错责任 原则,即不把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和行为违法性作为承担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 要件,同时规定,适用部分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只要求被害人就自己受到了损 害的事实以及加害人向环境中排放了污染物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而将加害行为 与被害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转由加害人承担。 我国《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均对承担环境民事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作出了规定,但是,现行《民事诉讼法》并未对证明责任及证明责任分配原则作 出严谨而周密的规定,亦未触及环境侵权诉讼等特殊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如何承 担的问题。然而,为了正确适用《民事诉讼法》,结合司法审判的经验和需要, 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 见》(以下简称“《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若干意见》”)。该意见第74条规定,因 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 责举证。2001年年底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 中,对此又作出了更加明确的规定,该法的第4条第3项规定,“因环境污染引 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 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这使得在司法实践当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有了明确 的法律依据。 但是,就本案来说,从纠纷的发生到历经三级法院审理,均在2001年年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出台之前,这可能也是本案中三 级法院对环境侵权纠纷中举证责任问题把握不准的一个原因。 本案的一审当中,平湖市人民法院完全违背了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要求养殖 场(被害人)证明自己的损害事实与5家企业的污染行为具有因果关系。
本案终审,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则错误地认为,“举证责任倒置只是在证明过错责任问 题上的倒置”,进而要求原告就“有关有污染水域的违法行为及水污染造成青蛙 蝌蚪死亡的损害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实际上,要求养殖场提供“青蛙蝌蚪的死 因及青蛙蝌蚪体内含致死物质化学成分与原审五被告排放的污水所含成分相符的 鉴定结论”,就是要求原告就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 这不仅违反了我国《水污染防治法》有关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并且背离了设环境侵权是伴随着经济发展而产生的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多数情况下是由 于企事业单位的生产行为导致环境污染与环境破坏而引发的,所以,环境侵权双 方当事人之间不具有传统民事侵权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平等性和互换性,并且环境 纠纷的内容往往涉及极为专业化的问题,若适用传统的民事侵权法,就会导致受 害人得不到充分有力的救济。在这种情况下,为了维护污染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伸张社会正义,多数国家的环境法律都规定,环境民事诉讼不但适用无过错责任 原则,即不把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和行为违法性作为承担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 要件,同时规定,适用部分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只要求被害人就自己受到了损 害的事实以及加害人向环境中排放了污染物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而将加害行为 与被害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转由加害人承担。 我国《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均对承担环境民事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作出了规定,但是,现行《民事诉讼法》并未对证明责任及证明责任分配原则作 出严谨而周密的规定,亦未触及环境侵权诉讼等特殊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如何承 担的问题。然而,为了正确适用《民事诉讼法》,结合司法审判的经验和需要, 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 见》(以下简称“《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若干意见》”)。该意见第74条规定,因 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 责举证。2001年年底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 中,对此又作出了更加明确的规定,该法的第4条第3项规定,“因环境污染引 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 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这使得在司法实践当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有了明确 的法律依据。 但是,就本案来说,从纠纷的发生到历经三级法院审理,均在2001年年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出台之前,这可能也是本案中三 级法院对环境侵权纠纷中举证责任问题把握不准的一个原因。 本案的一审当中,平湖市人民法院完全违背了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要求养殖 场(被害人)证明自己的损害事实与5家企业的污染行为具有因果关系。
本案终审,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则错误地认为,“举证责任倒置只是在证明过错责任问 题上的倒置”,进而要求原告就“有关有污染水域的违法行为及水污染造成青蛙 蝌蚪死亡的损害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实际上,要求养殖场提供“青蛙蝌蚪的死 因及青蛙蝌蚪体内含致死物质化学成分与原审五被告排放的污水所含成分相符的 鉴定结论”,就是要求原告就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 这不仅违反了我国《水污染防治法》有关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并且背离了设 立举证责任原则的目的。本案的再审当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虽然提出“因果 关系推定原则与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是世界各国处理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普遍适用 的原则,本着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予以认可”,但也肯定了养殖场证实了五被 告的污染环境行为及可能引起渔业损害两个事实,仍以“蝌蚪死因不明”为理 由,认定养殖场所举证据未达到适用因果关系推定的前提,实际上仍然坚持让原 告(养殖场)承担证明污染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 笔者认为,根据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在本案当中应由被告(五企业)承担 “排污行为与原告损害事实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即针对原告提出的 “因被告排放的染化废水中所含色度与C()D严重超标,导致原告惟一合法取水 河道水体中生物必需的溶解氧被消耗到低于国家《渔业水环境质量标准》中所规 定的最低限值,因此,使得生活在该水体中的美国青蛙和蝌蚪因缺氧而窒息死 亡”,被告应对“自己未向河道水体排放污水,以及所排工业废水所含色度及 COD,不能使得生活在该水体中的美国青蛙和蝌蚪因缺氧而窒息死亡’’进行充 分的证明。因被告排放染化工业废水污染河道的事实已经得到法院的认定,而被 告又没有证据证明“所排工业废水不能导致利用该水体养殖的美国青蛙和蝌蚪因 缺氧而窒息死亡”,所以应当认定被告的排污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着 因果关系,应当由被告对原告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致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法律上实行推定原则 致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根 据我国民法的规定,追究民事责任时的因果关系,必须具有客观性和必然性。但 是,在环境民事诉讼中,把因果关系作自然科学上的证明是极其困难的。因为, 环境侵权行为并非直接作用于受害人或其财产,而是首先作用于“环境”,再通 过“环境”这一介质作用于受害人或其财产,即在环境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 存在着“中间介质”;同时,由于科学技术水平所限,人类对一些污染物的性质、 迁移转化规律、毒理、累积效果等认识上还存在着盲区,对污染物作用的认识存 在滞后性,况且许多污染损害又是多因子复合效应,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要求对 因果关系进行严格的证明,很可能会陷入科学论证的泥沼之中,无疑将拖延案件 的审理,难以实现对污染受害人的及时救助。 针对因果关系的认定困难,《德国环境法》第47条规定,根据“从业过程, 使用设备,投人,排出物质的种类、浓度,气象学的诸元素,损害发生的时期、 场所,损害的样态,个别事例中看上去对损害发生具有积极、消极作用的其他全部的状况”,在因果关系的适当性,即在因果关系存在的必然性被认可、被证明 的情况下,能够推定因果关系的存在。 日本在公害诉讼的司法实践中,创设出了“疫学因果关系法”、“间接反证 法”等因果关系推定的证明方法。“疫学因果关系法”仅适用于发生疾病的公害 损害赔偿案件,相比较而言,可以适用于所有环境侵权诉讼的“间接反证法”更 具有研究价值。首次采用“间接反证法”是在1971年9月新漓地方裁判所作新 泻水俣病第一次诉讼事件判决中。由于因果关系推定的证明方法被认为是适合于 环境污染本质的正确见解,得到了日本法学界的认可并在理论上得到了进一步的 完善论证。从保持新漓水俣病判决的模式同时又扩大其适用范围的角度出发,淡 路刚久教授认为,可将公害因果关系的要件事实分解为三部分:第一,损害发生 的原因物质及其装置(病因或原因);第二,原因物质到达受害人或受害人所在 地的经过路径(污染路径);第三,污染企业内原因物质的生成及排放。在诉讼 当中,原告只要能证明三要件事实当中的任何两者,比如,能证明第一要件事实 和第二要件事实,或者能证明第一要件事实和第三要件事实等,即应推定所剩的 另一要件事实是存在的,故可就此对污染事件的因果关系作出判断。 目前,虽然我国的环境法律没有对因果关系推定作出明确的规定,但在司法 实践当中,为了纠纷的公正解决和对环境侵害的及时救济,一些法院考虑到了这 一问题,并一定程度上采用了因果关系推定的证明方法。 就本案而言,笔者认为,原告就被告五企业施行了向原告养殖场取水河道排 放污水的行为、原告将含有染化废水的河道水通过合法取水引入养殖场、染化废 水的超标排放可导致该水体中的生物因缺氧而窒息死亡等进行了充分证明,应当 认为已经具备了适用因果关系推定的前提条件,在浙江省人民法院明确提出适用 因果关系推定原则的前提下,假如被告五企业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所排放的污染 物对养殖业具有无害性,就应当推定被告污染河道水体的行为与原告养殖青蛙和 蝌蚪遭受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进而判定被告应承担环境侵权的赔偿责任,
3.结论 本案中,各级人民法院虽然对举证责任倒置及因果关系推定有不同的理解, 但均是程度不同的错误适用,最终结果是将应当由加害人(被告五企业)承担的 证明责任强加给了受害人(养殖场),并始终没有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进行环 境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因此,笔者认为,本案审判显存不当。 (1)案情来源于:www.1awyee,com,“法院案例库”。 (2)参见乔世明:《环境损害与法律责任》,297页,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