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等诉大冶有色金属公司大气污染赔偿案*
[案情介绍] 1991年8月中旬,湖北省大冶县的株树村、南阳村、西山村等十几个村庄 的2 818户村民的近万亩晚稻、芝麻等农作物出现叶片卷曲、产生白色斑点和萎 蔫枯死等症状。经专家察看现场进行鉴定,认定系二氧化硫污染所致,污染源是 大冶有色金属公司(以下简称“大冶公司”)。大冶公司认为其排污浓度在国家标准之内,故拒绝赔偿。1992年8月,受到污染的2 818户农民推举程某、石某等 人为诉讼代表人,联名向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请求判令欠冶 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55 160元。
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经审理查明:1991年8、月中旬,事故发 生的5天里,被告确有排污事实。并且经过法院委托鉴定,排除了水稻、芝麻等 农作物受害系病虫害和其他化学物质药害所致的可能性。原告程某等2 818户农 民耕种的9 577.04亩晚稻和芝麻受到损害.,其中芝麻受害面积为3 310.83亩,与 1990年相比减产71 468.6公斤,晚稻受害面积为6 266.21亩,与1990年相比减 产364.762.6公斤。按当年的价格计算,直接经济损失为512 323.81元。 [案件结果] 1993年9月10日,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第124条、第 134条第1款第7项的规定,判决被告大冶公司赔偿原告程某等2 818农户的经济 损失512 323.81元;驳回原告程某等2 818户农民所诉的赔偿法院确认以外的其 他农作物经济损失的请求。 [基础知识] 本案涉及代表人诉讼制度。在环境污染纠纷当中代表人诉讼的应用极为广 泛。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是共同诉讼制度与诉讼代理制度相融合的产物,具有 利用统一诉讼程序解决多数人诉讼的功能。这种诉讼有两个特点:一是人数众多 一般指lo人以上;二是法律文书效力的扩张性。代表人诉讼可以分为起诉时人 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和起诉时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两种。在代表人诉讼制度 中还包括诉讼代表人的确定、诉讼代表人的权限等问题。 本案还涉及因果关系的推定。对于环境污染危害适用因果关系推定的原则已 经是各国的通常做法,以追究法律责任为前提,只要能够举证必要程度的因果关 系的或然性就足够了。对此,我国《环境保护法》尚无明文规定,但司法实践中 已有所采用,并且收到了比较好的效果。
[争点与评析] 本案的受理法院较为准确地把握了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在因果关系的 认定、举证责任的承担上的特点,并且,在确定损害赔偿的具体范围与数额时, 考虑到了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以及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相协调的原则,本着息讼止争的目的作出了认定,也是比较合理的。
1。代表人诉讼在环境民事案件中的运用 环境污染的主要特点之一,即污染危害面积大,受害人数众多,代表人诉讼 制度正是共同诉讼制度与诉讼代理制度相融合的产物,具有利用统一诉讼程序解 决多数人诉讼的功能,于是在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中的运用比较广泛。促使我 国建立代表人诉讼制度的是四川省安岳种子案。当时安岳县努力乡和元坝乡的 1 596户农民,因县种子公司供应的种子不属于优良品种,一起将县种子公司作 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这一案件中,原告是1 596户农民,很显然这是 一起典型的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的普通共同诉讼,但原告当事人一方人数太多, 根本无法全部亲自参加诉讼,因此,人民法院要求原告一方推选代表,代表大家 参加诉讼,才顺利地解决了这一案件。代表人诉讼有两个特点:一是人数众多一 般指10人以上;二是法律文书效力的扩张性,即人民法院对代表人诉讼作出的 裁判,不仅对亲自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有效,而且还可以对没有亲自参加诉讼、但 在人民法院登记权利的人有效,甚至在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中,还可以对在 诉讼时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有效。 下面谈一下代表人诉讼的相关程序问题。首先,根据诉讼标的的不同,代表 人诉讼可以分为两种。第一种是《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起诉时人数确定 的代表人诉讼,这类代表人诉讼,其诉讼标的有两种情况:一是共同的,如20 人共同承包的鱼塘被化工厂排放的工业污水污染所引起的侵权诉讼,此时,该 20人因存在内部不可分合同关系而形成权利义务不可分的状态;二是同一种类 的,如因房地产开发商向100户业主迟延交付商品房而引起的业主与开发商之间 的诉讼,在这一诉讼中,100户业主之间仅仅是与开发商存在同一种类的诉讼标 的而已。第二种是《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的起诉时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 讼,此类代表人诉讼,其诉讼标的只能是同一种类,如因虚假广告、环境污染、 产品质量等引起的多数人诉讼。其次,在不同的代表人诉讼中,其代表人的确定 也有所不同。在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中,可以由全体当事人共同推选代表人, 也可以由部分当事人推选自己的代表人;推选不出代表人的当事人,在必要共同 诉讼中可以自己参加诉讼,在普通的共同诉讼中可以另行起诉。在人数不确定的 代表人诉讼中,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当事人推选不出代表人的,可以由人民法 院提出人选与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也可以由人民法院在起诉的当事人中指 定代表人。再次,诉讼代表人的权限因其所行使的权利性质的不同,法律对其具 体的要求也有所不同。对于一般性诉讼权利,诉讼代表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行 使,并且其行使诉讼权利所产生的后果对被代表的当事人有效;对于特殊性的诉讼权利,如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这个同意应当理解为诉讼代表人行使特殊诉讼权利 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经被代表当事人同意后对其有效;如果被代表的当事人不同 意,则该行为所产生的后果仅对代表人本人及其对方当事人有效。最后,代表人 诉讼当中法院作出的裁判的效力。对于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而言,对诉讼代表 人及其代表的在法院登记权利的当事人有效;对于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则 不仅对诉讼代表人及其所代表的在法院登记权利的当事人有效,而且还可以对在 法定时效内起诉的人有效。 在大气污染中由于污染物具有极强的扩散性,污染危害面积大,受害人数众 多的特点尤其突出。本案中大气污染危害的受害者达2 818户之多,采取代表人 诉讼是最合适的方式。对此,本案中由于采用了代表人诉讼的方式,且代表人均 为受害村民所在村的干部,具有很强的代表性,因而使诉讼案的解决有了良好人 基础。
2.因果关系的推定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 对于环境污染危害适用因果关系推定的原则已经是各国的通常做法,以追究 法律责任为前提,只要能够举证必要程度的因果关系的或然性就足够了。对此, 我国《环境保护法》尚无明文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已有所采用,并且收到了比较 好的效果。因果关系推定是法律上确认因果关系的方式之一。因果关系将加害人: 的行为与损害后果联系起来,只有在因果关系成立的前提下,才考虑行为的主观: 心理状态,主观过错将行为人心理状态、行为和行为后果联系起来,所以,针对 一般侵权行为,法官在甄别加害人民事责任时,先确定因果关系是否成立,如果 不成立,加害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成立,则继续追究行为人是否有过失,如 果有过失,则有责任,如果无过失,则无责任。由于环境侵权实行无过失责任, 所以,只需确定因果关系成立,加害人就应该承担责任。因果关系有认定和推定 之分,因果关系认定要求原告证明因果关系的存在,一般在确定因果关系方面 适用“相当因果关系说”。该说认为,确定因果关系关键在于掌握行为是发生损 害事实的适当条件。适当条件是发生该损害结果的不可或缺的条件,它不仅是在 特定情形下偶然地引起损害,而且是一般发生同种结果的有利条件。因果关系推 定是在原告对因果关系举证不便或者举证不能的情况下,要求被告举证证明因果 关系不成立。原告举证上的困难往往有以下原因:一是原告缺乏专业知识,而被 告具备专业知识;二是原告收集证据可能会受到被告的阻挠;三是被告对其行为 和后果更了解;四是科学技术方面的局限使举证发生困难。一般侵权行为适用因 果关系的认定,但是针对环境污染,由于污染行为复杂多样,致害范围广泛,依照一般常识难以判断,需要高度的自然科学知识,对其因果关系的确定,一般采 用因果关系推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 定,适用因果关系推定的有污染引起的侵权诉讼、共同危险行为侵权诉讼和医疗 引起的侵权诉讼。 本案中,1991年8月中旬,湖北省大冶县保安镇株树、牛山两个办事处的 株树村、南阳村、西山村、高溪村、大垅村、桂花村、芦咀村、黄海村、牛山 村、元塘村、枫林村、西海村等十几个村庄的2 818户村民的近万亩晚稻、芝麻 等农作物出现叶片卷曲、产生白色斑点和萎蔫枯死等症状。镇环保局农技人员根 据群众反映和现场勘察结果,迅速向镇政府、黄石市环境保护局、大冶县环境保 护局、大冶有色金属公司等有关单位报告,并邀请湖北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站、 植物保护总站、华中农业大学和气象研究所的专家察看现场进行鉴定,结果认定 系二氧化硫污染所致。经法院审理查明,事故发生的5天里,被告所属冶炼厂利 用二氧化硫废气回收生产硫酸、磷酸的车间生产情况不正常;这期间的气象资料 表明风向为东风、偏东风,被告所在地和原告所在地是上下风向。被告大冶有色 金属冶炼厂排放含有二氧化硫的烟尘,顺东风飘向大冶县保安镇株树、黄海、西 山等12个村部分地区。受理法院还委托湖北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站、湖北省气 象科学研究所鉴定,鉴定结果排除了本案水稻、芝麻等农作物受害系病虫害和其 他化学物质药害所致的可能性。据此,法院确认1991年8月中旬大冶县保安镇 的株树、黄海、西山等12个村部分地区农作物遭受的损害是被告大冶有色金属 公司下属冶炼厂排放的含有二氧化硫的烟尘所致。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法院的推理逻辑是:(1)被告曾排放含二氧化硫的污染 物;(2)在被告排污期间,位于其下风向的农作物受害;(3)农作物受害症状呈 典型的二氧化硫污染特征;(4)在同一区域内没有其他二氧化硫排放源,且可排 除农作物病虫害、气候灾害及农业生产自身管理等干扰因素。在此基础上确认了 被告排污和农作物受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对于法院的因果关系推定,被告大冶有 色金属公司虽然予以否认,但不能举出证据。根据环境侵权诉讼当中实行举证责 任倒置的原则,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另外,环境污染损害赔偿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乃取决于环境问题的特点并 为环境立法所确认。《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 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此规定具体体现了 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要求,在单行环境保护立法中也都有所体现。在本案中,污染 事件发生之后,被告曾以其排污不超标、符合国家规定为由,拒绝环保部门对污 染纠纷进行处理。这种做法和观点在实践中有一定的典型性,认为达到排污标准即可免除民事责任,从而拒绝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这提醒我们,环境保护法 的宣传教育工作还有待充分开展,应当在全社会范围内进行普法宣传,重点提高 工业企业的环保意识。本案受理法院准确运用了无过错归责原则,简单、直接、 妥当地解决了归责问题,其做法是值得肯定的。
3.损害赔偿的范围 法院经审理查明,程某等农产耕种的9 577.4亩晚稻和芝麻受到损害,其中 芝麻受害面积为3 310.83亩,与1990年相比减产71 468.6公斤,晚稻受害面积 为6 266.21亩,与1990年相比减产364 762.6公斤。按当年的价格计算,直接经 济损失为512 323.81元。法院认为:被告大冶有色金属公司排放的二氧化硫烟尘 造成原告程某等2 818户农民耕种的芝麻和晚稻受害,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程 某等2 818户农民所诉芝麻和晚稻以外的其他农作物的损失,因该农作物遭受损 害的程度和损失的数额无法确定,故不予认定,对相应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这体现了法院在确定损害赔偿的具体范围与数额时,考虑到了环境污染损害 赔偿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以及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相协调的原则,本着息 讼止争的目的,将难以认定的较小数额的损失摒除在判决之外,也是比较合理的。 还有一点需要指出,本案法院在判决时依据的是《民法通则》第124条、第 134条第1款第7项的规定,但是本案系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若在 判决中直接引用《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则会更加直接、有力。《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62条第l款明确规定:“造成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 接遭受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判决书中如在引用《民法通则》的一般 规范后再引用此条规定,就更加完善妥当了。
4.结论 本案是一起非常典型的环境污染损害民事赔偿案件,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 法作了妥善的处理,其判决十分恰当。 (1) 案情来源于中国政法大学污染受害者法律帮助中心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