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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具备资格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
2017-02-10 192 次

不具备资格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 [案情介绍] 1993年3月,被告经济贸易公司参建某镇住宅小区基地房 屋建筑面积2500平方米(得放率100%),参建价每平方米建筑 面积人民币2000元,总价人民币500万元。参建房定于1993年 12月竣工交付使用。同年5月,被告将其参建的2500平方米房 屋全部转让给原告某商品房开发经营公司,双方签订了《参建, 住宅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原告参建被告在某镇住宅小区基地 房屋建筑面积2500平方米,参建价格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500 元,总价人民币625万元。参建房定于1993年12月竣工交付使 用。嗣后,原告分三次向被告支付了房屋参建款共计人民币600 万元。 同年12月底,被告未能在约定的交房期限内向原告交付房 屋。为此,双方经多次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出资另行购买 房屋计建筑面积1500平方米。交给原告,但双方对其他事宜未 能达成一致意见。 原告损失巨大,遂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按协 议向其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并赔偿经济损失。法院在审理中查 明,被告虽然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它的经营范围不具有房地 产开发资格。 原告已经将被告交付的1500平方米房屋,用于安排被拆迁 户及解决其单位的住房困难户。法院在对双方调解不成,作出判 决如下: 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参建住宅协议书》无效; 2.被告在判决生效10日内,向原告返还人民币187万元, 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固定资产投资利率偿付该款银行利息损失; 3.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律分析] 本案中,被告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故不能从事房地 产开发经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参建住房协议书》无效。协 议无效后,当事人双方负有返还各自基于无效行为取得的财产, 有过错的一方应承担对方因此所受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 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对于合同的无效双方都有责任,故 如此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