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事实:某县城的污水处理工程现在仍处于管网改造阶段,至今尚未建成污水处理厂。某排污企业位于县城,但是其排放的污水并未进入污水处理管网。按照某市的规定,水务部门对于全县自来水用水单位均在征收水费的同时按每吨5角人民币的标准一并征收了的污水处理费。在环保部门对该企业征收污水排污费时遇到困难,企业提出:既然已经向政府交纳了污水处理费,则不应该再交纳排污费,除非排放的污水超标,否则均属于政府部门重复收费。笔者认为,按照总局对陕西省环保局《关于对未排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单位的污水征收污水排污费问题的复函》(环函[2003]320号)的解释,“对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水的单位,环保部门应依法对其征收污水排污费”。既然该企业产生的污水并未纳入污水处理管网,笔者据此向该企业征收排污费是合法合理的。再依据环函〔2004〕108号解释,即使对于已经排入污水处理设施的排污单位,如污水处理厂不能正常运转,也存在征收排污费的余地,何况该企业属于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更应该交纳排污费! 困难:笔者认为,虽然环保部门向该企业征收排污费在法律依据上可称充分,但是对该企业已经交纳了污水处理费,同时又要交纳排污费的现象仍感觉不大合理,毕竟政府部门如果征收污水处理费,就有合理处置企业污水的合同义务,不应该让企业同时承担处理不力的责任。在这个意义上讲,企业的辩解也属合理。 原因分析:笔者认为问题在于有关法规对类似情况规定不够合理。对于未建成污水处理设施的地区的非纳管企业,政府是否可以征收污水处理费?按照常理,征收污水处理费的前提是排污单位已经被污水处理设施处理范围所覆盖,且污水得到了处理,处理设施根本未覆盖的,当然不应该征收污水处理费。如果允许征收,则和《水污染防治法》第19条和《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的规定明显存在区别。同时,也给了水务部门不论是否纳管普遍征收污水处理费的充足借口。使得环保部门事后征收排污费发生困难,但不征收排污费又明显失职。 纠起源头,问题来自于三部委1999年《关于加大污水处理的征收力度建立城市污水排放和集中处理良性运行机制的通知》第一条,该条允许在没有建成污水处理厂的城市收取污水处理费。其本意可能考虑到为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筹集资金,但是,如果政府无法提供污水处理能力,征收费用显然依据不足。这样还会造成很大的不公平,即:同样交纳了污水处理费的两个排污单位,一个单位已经纳管排污,不必交纳排污费;而另一家单位,由于没有纳管,就需要既承担污水处理费,又承担排污费。对于排污者而言,纳管与否取决于市政设施的建设进度,如此而言,排污单位承受的费用也就取决于市政设施建设进度,自身无法预料和控制,让排污单位承担自己无法预见的后果,当然不公平。 鉴于以上情况,笔者认为,相关法规应明确规定不允许对污水未进入污水处理厂和向未建成污水处理厂排污的排污单位征收污水处理费,代之以排污费。 浙江省岱山县环保局 316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