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孙某系某村村民。1992年6月,被告某食品工业有限公司 征用原告所在村第四组2,64亩的耕地,双方协议,被告需安置 该村第四组劳力七名,并办理农转非,公司从村委会拨转七名劳 力的安置补偿款。根据协议,被告于1992年8月“日将孙某等 七人招收为公司合同制工人,并办理了农转非手续。 孙某到被告单位工作后,被安排为烘饼操作工。1993年9 月12日下午,孙某在没有交代他人代其操作机台的情况下,擅 自离开到食堂吃饭,致使机台的饼掉到地上。事后,工厂领导对 他进行批评教育,他不承认失职,还带家长到公司为其辩解。基 于此,被告为教育他和全体职工,于1993年9月17日决定给予 孙某记大过处分,并停发当月奖金。对于公司的决定,孙某不接 受,多次找公司领导纠缠,并对他们进行威胁。为了维护正常的 生产秩序,严肃纪律制度,教育全体职工,公司于同年10月26 日,决定辞退孙某。 孙某被辞退后,即向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裁 决,补给孙某部分奖金和补偿金,孙某也同意并签字,双方按仲 裁委的裁决执行。对于孙某要求被告返还劳力安置费7200元问 题,仲裁委认为没有法律依据,不予受理。1995年5月10日, 孙某向区人民法院起诉称:今其已被被告辞退,被告已不能再履 行安置其劳力出路的义务,应将劳力安置费7200元倒拨还给他, 并恢复其农业户口。 法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条规定: “国家建设 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被征用土地上届于个人 的附属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付给本人外,由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 产和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 员的生活补助,不得移做他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由 此可见,劳力安置补助费只能由被征地单位统一安排使用,不得 发给个人。孙某以被告不能履行安置其劳动力出路的义务为理 由,要求退还其劳力安置费,缺乏法律依据,其不具备要求被告 返还劳力安置补助费的主体资格。某食品公司已按土地征用协议 给原告办理了工人招收手续并办理了农转非。原告因违反劳动纪 律被辞退,是完全符合劳动管理规定的。国家并未规定征地招工 的劳动力违反劳动纪律不能辞退,也未规定必须退还因违反劳动 纪律制度被辞退的征地招工的劳动力的劳力安置费。因此,原告 孙某的要求无法可依,亦不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