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管理局批地侵权案
[案情介绍] 上诉人张增金因诉闽侯县土地管理局批地侵权一案,不服闽 侯县人民法院(1993)侯行初字第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 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 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闽侯县土地局审批建加油站之地位 于闽江乡峡南村油浦地方,系一块柑橘园。该地于1985年由峡 南村委会发包给村民陈起清、陈起铭等人种植柑橘树,承包期为 15年。1992年3月15日上诉人张增金未经峡南村委会同意即向 陈起清、陈起铭购买其中72株橘树,签订了《订购柑橘树协议 书》,并当场付清了7200元购橘树款。同年3月20日张剑清为 建加油站而与峡南村委会订立一份《土地使用协议书》,约定转 让使用土地面积约1400平方米(其中包括上述陈起清、陈起铭 的承包地),并约定地面物由张剑清自行解决。同时,又由峡南 村委会与福建省石油总公司油轮运输公司订立了联合开办峡南加 油站的协议书,并由峡南村委会上报审批。经闽侯县人民政府批 复同意后,闽侯县土地局于1992年5月19日发给准予使用上述 柑橘地建加油站的《建设用地许可证》,批准用地面积405平方 米,四至为:东至张德贵橘园,西至旧福厦路旁,南至距福厦路 旁20米,北至串心水沟。同年6月,张剑清为建加油站,在与 张增金协商不成的情况下,砍掉了陈起清、陈起铭私自转卖给张 增金的72株橘树。为此,张增金与张剑清双方发生纠纷,并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损害赔偿诉讼。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张增金 与陈起清、陈起铭在未经发包方许可的情况下,双方私自达成的 承包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判决陈起清、陈起铭退还给张增 金购买橘树款7200元;张剑清赔偿给陈起清、陈起铭经济损失 7200元。张增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1993年6月25日作出终 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增金在民事诉讼期间又向原审 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闽侯县土地管理局违法审批土地,侵犯 其土地使用权并造成经济损失,要求撤销闽侯县土地管理局审批 的闽土建字(1992)第19号《福建省建设用地许可证》,并赔; 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2840元。原审法院认为,峡南村委会申请; 使用属于该集体所有的土地,并经逐级上报审批。闽侯县土地局 根据村委会的申请和闽侯县人民政府的批复,发给峡南村委会闽 土建字(1992)第19号《建设用地许可证》,符合《中华人民 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张增金与陈起清、陈起铭订立的 (订购柑橘树协议书》未经发包方同意,属于转包无效,张增金 未取得讼争地使用权。因此,被上诉人批给峡南村委会土地使用 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涉及到对张增金造成侵权问题。至于峡南 油站是否为峡南村委会所办,不是本案审查范围。于是判决驳回 张增金的诉讼请求。 ” 上诉人张增金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具有讼 争土地及其地上附属物的经营权、土地使用权和所有权;被上诉 人违法越权批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判决被上诉人将违法审批的土地退还上诉人使用,并赔偿因其行 政侵权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102840元。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法院认定 原审第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意见。
[法律分析] 经审理,除对原审判决第三页第三行关于上诉人与陈起清、 陈起铭所签的《订购柑橘树协议书》“未经峡南村委会同意”这 一情节本案不予认定之外,其余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所认定 的事实无异。 本案是审查被上诉人闽侯县土地管理局的批地行为的合法性, 和上诉人张增金的合法权益是否被侵犯。该讼争地的所有权归峡 南村委会,被上诉人的批地行为是针对该村委会的;被上诉人闽 侯县土地局本身不是征地单位,征地单位是峡南村委会。无论上 诉人张增金对讼争地的转包是否成立,都不存在被上诉人闽侯县 土地局批地行为侵权的问题;只有峡南村委会是否应将上诉人作 为被征地的个人以及是否应予以补偿的问题,此系民事法律关 系,不属本案的审查范围。所以,原审判决中“原告与陈起清、 陈起铭订立的《订购柑橘树协议书》未经发包方同意,属于转 包无效,原告未取得讼争地的使用权”的判决理由,超出本案 认定的范围,是不适当的,本判决不予认可。但原审判决中的其 他判决理由及其结论都是正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3566元人民币由上 诉人张增金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