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宝根不服上海市杨管理局限期拆除违章建筑工程决定案 [问题提示] 城市规划部门在作出限期拆除违章建筑决定之前,未告知相对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该行政行为是否有效? [案情] 原告:徐宝根,匀,70岁,汉族,浙江省定海市人。 被告:上海市杨树区规划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熊培茵,局长。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上海市杨浦区规划土地管理局于 1996年10月15日作出杨桥限字(96)第09号限期自行拆除违 章建筑工程决定,认定余宝根在眉州路420弄8号106室东墙外 附墙体搭建建筑物、外扶梯共39.38平方米,违反了(上海市城 市规划条例)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属违章建筑,依据该条例第六 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限期于1996年10月30日 前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依法执行。 2.原告诉称:原告没有搭建该建筑物,也没有使用该建筑 物,被告认定的被处罚主体错误;被告没有依据(行政处罚法) 的规定找原告谈话,仅找了原告之子徐亮谈话,在谈话中也未提 出处罚的理由,在行政处罚程序上错误;上述建筑物对城市没有 造成严重影响,未达到必须拆除的地步,被告认定该建筑物对城 市建设有严重影响,依据(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第六十三条第 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处罚,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撤销被 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3.被告辩称:原告未经申请批准,擅自在眉州路420弄8号 106室东墙外侧搭建39.38平方米建筑物,违反了(上海市城市 规划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属违章建筑;该建筑物对道路交 通、公共安全等造成严重影响,依据该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 属必须要拆除的。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眉州路420弄8号 106室房屋为私有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徐宝根,徐亮系徐宝根 之子、同住人。1996年6月前后,徐亮未经办理建筑工程许可 手续,擅自在居住房屋东墙外搭建建筑物、外扶梯,共计39平 方米左右,对公共安全等有严重影响。1996年8月9日,被告找 徐亮谈话,并作了笔录。1996年10月15日,被告对徐宝根作出 杨桥限字(%)第09号限期自行拆除违章建筑工程决定,认定 上述建筑物属违章建筑,对道路交通、公共安全等有严重影响, 依据(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限期于1996 年10月30日前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依法执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沪房杨字第04984号房产证,房屋所有权人为徐宝根。 2.被告于1996年8月8日作出的违章建筑案件登记表(附 现场查勘)和违章建筑处理送审单。 3.1996年8月9日被告找徐亮谈话的笔录,徐亮承认搭建了 上述违章建筑。 4.被告提供所拍摄的关于建筑物的照片等,证明建筑物对 公共安全有严重影响。 5.{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第六十三条关于违章建筑工程对 城市规划、管理有严重影响的,责令限期拆除的规定。 6.被告于1996年10月15日对徐宝根作出的杨桥限字(%) 第09号杨浦区规划土地管理局限期自行拆除违章建筑工程决定 书。 [审判] 法院认为:被告认定本市眉州路420弄8号106室东墙外依 附墙体所搭建的建筑物系未经申请批准,擅自搭建的违章建筑, 该建筑物对公共安全等有严重影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 确认。依据(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 规定,应予拆除。但是,被告认定搭建违章建筑物的行为人系原 告,对原告作出限期拆除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 在对原告作出限期拆除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告知原告作 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未听取原告的意见和申 辩,‘根据该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不 能成立。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 项第一目、第三目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撤销被告上海市杨浦区规划土地管理局于1996年10月15 日对原告徐宝根作出的杨桥限字(%)第伪号限期拆除的行政 处罚决定;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 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负担。 [评析] ‘ 《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 取得许可证或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有关规划管理部 门应当责令其停止施工,并视违章建筑工程对城市规划和城市管 理的影响程度,按照规定给予处罚,列有三种处罚规定,其中只 有有严重影响的,才责令限期拆除,属其他二种的,以其他方式 处罚。本案中的建筑物,在建设前后均未申请取得许可证,属无 证建设,对公共安全等城市管理有严重影响,属于上述规定中限 期拆除处罚之列。法院之所以不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 定,主要是被告未依据法律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首先,被告作 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反了法定程序。《行政处罚法》自1996年10 月1日起施行。行政机关自这天起作出行政处罚,必须依该法规 定实施。被告对本案的立案日虽在该法施行之前,但作出行政处 罚在该法施行之后,被告在作出限期拆除处罚决定之前,未依照 该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告知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的事实、理由及依据,未听取原告的意见和申辩,根据该法第四 十一条之规定,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便不能成立。其次,被告作 出处罚的对象错误。眉州路420弄8号106室房屋所有权人系原 告徐宝根,但是搭建的建筑物在106室东墙外,搭建的行为人是 谁?被告未调查清。经查,该建筑物既不是原告搭建,也不是原 告所有和使用,即使该建筑物应当限期拆除,但是被告作出限期 拆除处罚的管理相对人错误,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也就错误。 上述建筑物确属违章建筑,对公共安全等城市管理有严重影 响,违法行为不能不受处罚,因此,法院在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 行政处罚的同时,限被告在二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处罚法》为行政机关在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作出 行政处罚决定前设定了“告知”前置程序,对保护公民、法人和 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具有重要意 义。在本案中,被告如果按照< 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与被处罚人 徐宝根谈话,就可以调查清搭建建筑物的行为人,纠正原来所设 定的处罚对象的错误,正确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编写人:杨安定) ‘本案例摘自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编:(中国审判案例 要览)(1卿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六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