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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国以前土地所有权无效
2017-02-10 209 次

建国以前土地所有权无效 [案情介绍] 原告方洪某的父亲洪某某于1938年在某市购得空地4亩, 当时,此片空地尚未开发利用,属于闲置地。洪家在此处开拓荒 地,并种植了果树数十株,并建造了围墙等。1945年,颁发了 土地所有权证。解放后洪某某由于考虑到各种原因,顾虑重重,所以未向人民政府进行申报登记工作。70年代初期,由于城市 改建、扩建,洪某某购买的4亩土地被规划人某市的新区,成为 城区的一个部分。1972年,街道办事处为了安置街道的老、弱、 病、残人员,准备开一个福利工厂,糊一些纸盒、削筷子、竹签 作为产品,只是苦于没有生产场地。后发现洪家土地所在地还比 较合适,此时,洪某的父亲洪某某已去世,家中由洪某主持。当 时的街道办事处负责人李某找到洪某,与其商量借地办厂的事, 洪某在该市已另有住房,就同意街道办事处的要求,将地方借给 街道办事处。为了生产方便,街道办事处将院中果树砍伐掉一部 分,并加盖了仓库房,洪某对此并无异议。1981年,洪某出国 并定居,并未对土地处理与街道办事处进行商议。同年,该市某 区教育局为改善办学条件,准备利用福利厂的位置办一个教学仪 器生产厂,双方经协商,某区教育局与福利厂上级主管街道办事 处达成协议: (1)福利厂所在厂房、设备、地皮由教育局统一安排使用, 办厂所需设备、资金由区教育局负责解决。 (2)福利厂原有人员由新建的教学仪器生产厂统一安排, 解决其工作问题。 (3)地皮、房屋借给区教育局使用后,街道办事处不再负 责与其相关的法律事务,如有相关事务发生,由区教育局负责 处理。 教学仪器厂办起来后,又砍伐了一部分果树,并将洪家原有 房屋推倒,重新盖起厂房和仓库。这些情况,街道办事处都通知 了国外的洪某,洪某没有表示不同的意见。 1990年,区教育局下属第十七中学申请开办第三产业,请 求区教育局协助解决场地、设备问题,区教育局考虑到教学仪器 销路不好、工厂亏损,而教学仪器厂所在位置又邻近第十七中 学,于是发文将教学仪器厂厂房归第十七中学使用,由第十七中 学自己开办第三产业,第十七中学在原场地基础上开办了自己的 玻璃家具加工厂。1992年,洪某回乡探亲,偶然发现家乡房地 产市场极为红火,就有意收回自己家的土地,于是与现占有人第 十七中学商量,要求收回土地,并愿意对第十七中学第三产业的 厂房等进行一定补偿。第十七中学认为:自己办第三产业是区教 育局批的地皮,让洪某去找区教育局。区教育局认为:自己是从 街道办事处那里借来的土地,与洪某无关,并要洪某去找街道办 事处。街道办事处拿出与区教育局的协议,认为协议已规定自己 不再负责与房子有关的法律事务,解决问题还得找区教育局。三 方都认为自己不对房屋和土地的法律问题负责;无奈洪某只得将 此事向某市某区人民法院起诉。 某市某区人民法院经过对事实的调查,认为:双方争议的焦 点是土地所有权的归属及其相关权利。虽然三方都认为自己与土 地的相关法律事务没有关系,但土地的借用人——街道办事处应 当对被借用方的合法权益负责,成为本案被告,区教育局与第十 七中学都与案件的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列为第三人。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争论的土地虽系原告父亲购置, 但自1972年起一直由街道办事处使用,街道办事处按自己的需 要进行了改建,原告并无异议。1981年,第三人区教育局又在 该地上建了教学仪器厂厂房,1990年,该土地又由第十七中学 使用至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 “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原告请求返还土 地,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 的规定: “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的占 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 “财 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以及第一百三十四条第 一款的相应规定,某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1)原告方洪某的父亲购买之土地,以及现有房屋,剩余 树木等归某市第十七中学所有,并可以继续使用。 (2)驳回原告洪某提出的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 (3)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由第十七中学给付原告方补 偿款人民币20000元。 判决宣告后,原告洪某不服,并委托律师向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出上诉。 上诉状辩称: 双方争议的土地是其父在世时购置,父亲去世后,自己依法 继承该土地及树木的产权。1972年, 自己应当时的街道办事处 的请求,将土地、树木借给其办福利工厂,实质上是街道办事处 借用自己所有的财产,街道办事处作为非所有人,违反双方借用 协议的规定,非法处分自己所有的财产,擅自将土地及树木又借 用给他人,造成自己不能对本人所有的财产行使权利,给自己造 成了经济损失,对此,被上诉方必须依法返还财产并作出相应的 补偿。 被上诉入街道办事处辩称: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 法》的规定,城市土地属国家所有,洪某不享有土地的所有权, 至于土地上原有的房屋与树木,可以在双方平等协商的前提下, 进行一定的补偿。 被上诉人第十七中学辩称:争议的土地归国家所有,洪某原 有的房屋、树木几经拆、改和重建,已基本不复存在,洪某不享 有所有权,要求人民法院对其所有的厂房的所有权予以认定。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争议的土地虽由洪某父 亲购买,但解放后,洪某的父亲并未向当地人民政府进行申报登 记,也未取得政府发给的土地所有权证,原告称拥有土地所有 权,没有合法根据,且城市土地收归国有后,城市中原属私人所 有的土地,其所有权全部转归国有,公民个人不再拥有土地所有 权。所以,土地所有权不归洪某。 另外,自洪某将土地借给街道办事处开办福利工厂后,一直 到街道办事处将土地借给区教育局,区教育局批给第十七中学开 办第三产业,并进行了相应的拆建、改建,上诉人均无异议,上 诉人对土地长期没有使用,要求返还土地及其上房屋,也没有根 据,但土地上原有之树木、房屋由第十七中学给予合理的经济 补偿。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1)驳回原告方洪某要求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 (2)土地上现余树木归洪某所有,并由现使用人第十七中 学负责补偿洪某人民币15000元。 [法律分析]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此案双方争执的焦点是解放前私人购买的土地,在城市土地 收归国有之后,其是否继续享有所有权,其出借土地的行为是否 有效,能否以土地所有权为根据要求借用人返还土地,另外,原 告方能否以自己享有土地使用权为根据要求借用人返还土地。 首先,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双方争议的土地为原告的父 亲解放前购置,并取得了当时的土地所有权证。但该土地所有权 到解放后是否仍然有效呢?1950年,中共中央批准中央书记处 第二办公室《关于目前城市私有房产基本情况及进行社会主义 改造的意见》中要求: “一切私人占有的城市空地、街基等地 产,经过适当的办法,一律收归国有”。各地土地收归国有的政 策一旦宣布,则城市中原属私人所有的土地,其所有权全部转归 国有,公民不再享有所有权。本案中,原告洪某认为自己继承了 其父的土地所有权,因而要求被告返还的认识是缺乏法律依据 的。原告洪某自土地收归国有政策实施后,即不再享有土地的所 有权。 其次,原告方能否以享有土地的使用权为由要求被告方返还 土地呢?答案同样是否定的。根据民法原理,原归私人所有的宅 基地,在土地收归国有时,原对宅基地的所有权就自动转为使用 权。但在本案中,土地原所有人在土地收归国有后,不再享有所 有权,其土地使用权继续享有,也应以原所有权人向土地管理部 门申请为要件,原所有权人在土地收归国有后,并未获得土地管 理部门核准的土地使用权;基于土地使用权所产生的借用关系就 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对于此种非宅基地的土地,在土地收归国 有后,如原所有权人并未向土地管理机关申报登记,也未申请继 续享有使用权,则土地所有权应由国家所有,其使用权应由有关 部门决定,所以,原告方以土地使用权为由要求收回土地也是没 有根据的。 本案中,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洪某既不享有争议土地 的所有权,也不享有其使用权,故人民法院对其返还土地酌诉 讼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同时,考虑到历史原因和实际情 况,判定树木的归属以及对原告方进行一定的经济补偿,也是 合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