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任何单位非法占用、转让土地 [案情介绍] 1995年7月研究所向规划局申请征用土地进行建设。规划 局根据该市总体规划和该所用地情况曾三次为研究所选批地点, 均因该所不满意而征地未成。1995年8月,研究所与该市某区 长浴乡某村民委员会,签订了联营协议。协议规定:村委会向研 究所提供5000平方米场地及围墙,折合人民币8万元,作为与 研究所联营的投资,期限5年;研究所为村委会安置农民20人 就业,每人给村委会分利4万元。同年11月中旬,研究所未经 规划部门批准,擅自在村委会提供的土地上新建车间、门房、办 公室,建筑面积共2000平方米,同时还修建围墙占土地6000多 平方米。在施工期间,规划局于1995年11月至1996年3月先 后四次发出通知,指出研究所违章用地进行建筑,责令其立即停 工,拆除违章建筑物,退出违章用地。但研究所及其法定代表人 赵某对此不仅不执行,反而加速施工进程。1996年4月,规划 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一、研究所与村委会签订的联营协议是违 法的,应予撤销;二、限研究所5月之前自行拆除全部违章建 筑,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三、对研究所违章建设处以罚款2万 余元;四、没收村委会非法租借土.地收入2.8万元;五、对研究, 所所长赵某处以罚款500元。对此,研究所不服,于1996年4 月以规划局为被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减少罚款,准予补办; 临时用地手续。 。受诉法院在审理中查明,该工程土建部分虽已基本结束,但 三个车间尚未粉刷和装饰,价值150万元的进口设备尚未安装 但研究所拒不执行法院裁定,继续施工,将进口设备安装完毕。 受诉法院认为:研究所和村委会以联营为名,变相租借和占 用土地,违反了《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的有关规定,所签 联营协议无效。研究所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施工建设,违反了国 家和当地有关城市规划管理的法规,对因此给国家造成的经济损 失,应当负全部责任。规划局对研究所和村委会的行政处罚正 确、合法,应予以支持。研究所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 予支持。据此,受诉法院于1996年9月判决:一、维持规划局 行政处罚的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二、变更规划局行政处罚 的第二项、第五项为;研究所于1997年3月前退出非法占用的 全部土地,逾期不执行,每逾期.一日处以罚款700元,直到全部 执行为止,罚款上缴国库;对研究所法定代表人赵某罚款1000 元,上缴国库。案件受理费由研究所负担。 [法律分析] 土地资源,是国家自然资源的重要部分。在我国,土地属于 国家所有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 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为了合理地开发利用土地资源, 避免盲目乱占、滥用土地,做到统一规划、分级管理,我国的宪 法及行政法规,对土地资源的管理和保护作了一系列具体规定, 土地征用审批制度就是其中的一项重要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 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建设单位 必须持国务院主管部f、寸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基本 建设程序批准的建设任务书或者其他批文,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 向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对于违反土地管理部门有关规定 的,如非法占用、转让土地,要责令退回非法占用的土地和没收 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转入的土地上新建的 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可处以罚款。 本案发生在土地管理法实施之前,按照当时《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和《城市规划条例》的有关规定,征用土地进行 建设,用地单位必须持有关文件向拟征地的县、市土地管理机关 申请,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 还应取得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同意。禁止任何单位直接向农村社 队购地、租地或变相购地、租地。本案原告研究所与村委会签订 的联营协议,实际上是以联营为名进行非法出租土地。研究所未 经有关部门批准,研究所即在村委会提供的土地上进行建设,属 于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村委会假借以联营为名,向研究所 变相出租土地,获取利益,属于非法转让土地的违法行为。对 此,受诉法院维持了本案被告规划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正 确的。对于研究所拒不执行人民法院裁定的违法行为,给予研究 所负责人加重处罚也是恰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