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房屋买卖也要向有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案情介绍] 徐俊生、王振久均为北岛乡里桥村农民。1998年3月,徐 俊生与王振久的妹妹达成书面协议约定。徐将坐落在里桥村的六 间北屋以18000元的价格卖给王振久的妹妹。王振久作为其妹妹 的代理人在协议上签了字。但该协议未履行,1999年4月26 日,徐俊生与王振久达成口头协议,徐俊生将该六间房以23000 元的价格卖给王振久,王振久当时即向徐俊生支付17000元购房 款,余下6000元双方商定于同年12月20日付清。双方的买卖 房屋行为得到了当地人民政府的认可。随后,王振久搬人该房屋 居住至今,王也于同年12月支付徐2000元。尚欠的4000元王 振久以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的购房款应是18000元为由 拒不支付,双方即发生争执。徐俊生向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王 振久付清所欠房款并赔偿损失。王振久辩称:按照有关法规政策 规定,房屋买卖必须签订书面协议,并经有关部门批准,我与徐 俊生以口头方式买卖房屋,也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是违反有关规 定的,应为无效的买卖房屋行为。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 人双方达成的买卖房屋口头协议符合有关规定,价格合理,且经 当地有关部门认可,是有效合同。王振久所述购房款应为18000 元一节,证据不足。故判决:王振久给付徐俊生购房款4000元 及利息。判决后,王振久没有提出上诉。 [法律分析] 此案是一起农村买卖房屋纠纷。目前,我国关于房屋买卖问 题的政策法规主要是针对城市私房买卖所作的规定。关于农村房 屋买卖的法律规定较少,主要是: (1)1962年9月27日中共八届十中全会通过的《农村人民 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该草案第四十五条规定: “社员有权 买卖或者租赁房屋的权利。社员出租或者出卖房屋,可以经过中 间人评议公平合理的租金或者房价,由买卖或者租赁的双方订立 契约。任何单位、任何人都不准强迫社员搬家。不得到社员本人 同意,不付给合理的租金或房价,任何机关、团体和单位,都不 能占用社员的房屋。” . (2)1986年6月25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 三十八条规定:“农村居民建住宅应当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 空闲地,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 批准。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1991年 1月4日国务院发布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 定:“农村村民建住宅需用土地的,应当先向村农业集体经济组 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代表会或者村民大会讨 论通过后,报人民政府批准。” 本案主要涉及两个问题:第一,农村房屋买卖是否必须经有关部门同意?第二,以口头方式订立买卖房屋协议是否有效? 关于第一点,一种意见认为,鉴于我国农村的实际,不能要 求农村房屋买卖必须经有关部门同意,实际上也没有法律、法 规、政策直接规定农村房屋买卖必须经有关部门同意。这种意见 不妥。上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虽然不是直接调整农村买 卖房屋的法律、法规,但由于买卖房屋是要转移宅基地使用权 的,因此从《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八条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 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看,买卖农村房屋,必须按照此条规定办 理申请、审查、批准手续,从而取得所买房屋宅基地的使用权。 否则,虽然买卖了房屋,但未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实际上也不能 取得房屋、转移房屋。从这点是可以得出农村买卖房屋也需经有 关部门批准的结论的。实际上,有些地方的法规对此作了明确的 规定。如北京市《农村建房用地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 村民因买卖房屋等原因转移宅基地使用权的,买方应按规定的程 序,申请办理转移宅基地使用权的有关手续。综上所述,农村买 卖房屋,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宅基地使用权转移手续,是房屋买 卖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之一。本案当事人达成的买卖房屋口头协 议已经当地政府认可,所以,是具备了此条件的。但还需要明确 的是,这里的政府是乡以上的政府部门而非指村委会等。村委会 是群众性自治组织,不是政府机构。 关于第二点,有一种意见认为,由于房屋买卖以房屋这一不 动产为标的,关系重大,应以书面协议为合同成立的条件,这一 意见是合理的,但至少在本案之前并无太多的依据。 《修正草 案》要求,农村房屋买卖,双方应订立契约。从这一规定看, 并不要求必须订立书面契约,因此本案不能以双方未具备书面契 约这一要件为由认定双方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应注意的是,1992年7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对贵州省高 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范怀与郭明的房屋买卖是否有效问题 的复函》明确了农村房屋买卖应具备的构成要件: “房屋买卖 系要式法律行为,农村的房屋买卖也应具备双方订立书面契 约,中人证明,按约定交付房款以及管理房屋的要件;要求 办理契税或过户手续的地方,还应依法办理该项手续后,方 能认定买卖有效。” 因此,以后农村房屋买卖,还应按照此 要求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