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保案例
您所在的位置: 首页 > 实务资讯 > 环保案例 > 正文
土地确权引发的官司
2017-02-10 219 次

土地确权引发的官司 [案情介绍] 一、纠纷的起因 这是一起典型的由历史遗留问题引发的土地权属争议,事情 的起因要追溯到22年前。1979年,经当时的武进县革命委员会 武革计复(79)第20号批复同意,乡办集体企业南夏墅砖瓦厂 正式组建。当时砖瓦厂占用该乡桐庄村下严西村民小组(以下 简称村民小组)土地91.5亩。双方口头约定:由砖瓦厂按每年 每亩200元标准向该村民小组支付租金, 自1980年起,南夏墅 乡政府(以下简称乡政府)因砖瓦厂占用该村民小组部分劳力 在包括砖瓦厂在内的乡办企业中逐年进行了安置。 1984年8月15日,砖瓦厂、村民小组、桐庄村委会和乡政 府四方共同签订了“关于砖瓦厂用下严西村民小组土地协议 书”,该协议书约定了砖瓦厂建厂所租用的村民小组土地,从协 议订立起退还村民小组10亩,其余归砖瓦厂使用,原租用土地 租金付至1983年12月底止,不再支付租金,由砖瓦厂补贴村民 小组土地损失费每年每亩50元(包括土地税、公共积累、管理 费等一切费用),运输、劳力由村民小组负责,砖瓦厂招工优先 考虑村民小组村民等内容。1987年10月5日,砖瓦厂与村民小 组就1984年协议中的未尽事宜签订了“南夏墅砖瓦厂与下严西; 村民在土地使用由原租用改为使用时有关事项的协议书”,该协 议内容为:关于1983年度乡、大队、生产队、砖瓦厂所签订的 土地租用协议书(实际为1984年协议书)中除土地由原来的租: 用改为使用外,在未重新修订新的协议之前,其他各项按劳所得 的条款仍然有效。 1991年12月17日,砖厂、村民小组在村委会、乡政府的 参与下,签订了“关于乡政府与桐庄村下严西队土地征用费结 算协议”,具体内容为:1986年以前租用(1984年协议签订后, 该土地的用地性质已由租用改为使用)为每年每亩75元,1987 年按国家征用土地标准扣除有关费用为每亩1029元一次性结清。 砖瓦厂经结算应付村民小组1986年租用费13950元,土地征用 费97938.5元,合计应付村民小组108001元,砖瓦厂已向村民 小组古付49170元,尚欠村民小组58831元,双方并就尚欠款额 约定了付款方式,规定在分配年底前如不按时兑付,应按银行利 息计算,利率为9.6%,砖厂付清欠款后前账概不牵涉,在砖瓦 厂范围内土地所有权归乡政府,使用权归企业,任何人无权干 涉。1998年,砖厂停产,乡政府为盘活存量土地资产,促进农 村经济发展,决定由砖瓦厂牵头,对外招商引资。1998年底, 乡政府筹措资金向村民小组支付尚欠的土地补偿费,但该村民小 组以土地权属不清为由拒绝接受。自此,一场长达两年多的土地 权属争议正式拉开帏幕。 在部分村民多次到有关部门上访和武进市人民政府多次组织 协调处理未果的情况下,村民小组于1999年9月15日正式向武 进市国土管理局递交了要求确认土地所有权的书面申请。此间, 市政府领导及有关部门仍然做了大量耐心细致的调解工作,但未 有结果。2000年1月19日,武进市政府在深入调查取证的基础 上,按照法定程序召集村民小组派出的代表和镇政府(1999年 行政区划调整设立南夏墅镇)派出的代表正式进行调解。但参 加调解会的村民小组代表坚决不同意调解,称他们已咨询了北京 的律师,这场官司他们赢定了,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武进市人 民政府于2000年6月8日作出了《武进市人民政府关于南夏墅 砖瓦厂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南夏墅砖瓦厂 是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县计委批准办厂的文件可以视为批准用 地的依据,砖瓦厂用地后,乡政府即对该村民小组的粮食定购任务进行了调减,并对该村民小组的部分劳力在包括砖瓦厂在内的 乡办企业中逐年进行了安置。1984年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将砖 瓦厂的用地性质由原来的租用改为使用,并规定了相应的补偿、 安置标准和方式,1987年协议对该土地由租用改为使用的有关 问题作了进一步明确,1991年结算协议对土地补偿费按当时征 用土地的标准进行了结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 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 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和国土资源部《关于土地 确权问题的复函》的规定,确定南夏墅砖瓦厂使用的该镇桐庄 村下严西村民小组81.5亩土地为南夏墅镇下严西村民集体所有。 二、争执的焦点 确权决定作出后,村民小组不服,于2000年6月20日向常州 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最终决定维持武进市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 2000年9月15日,村民小组委托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某、冯某 为诉讼代理人,以不服武进市人民政府的处理为由,向常州市中 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武进市人民政府法制局作为被告武进 市人民政府的诉讼代理人参加了庭审。庭审中,本案争议焦点聚 焦于以下三个方面:1.砖瓦厂所用土地是否为“非法占用”; 2.乡政府和砖瓦厂是否对村民小组进行了合理的补偿和安置; 3.适用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 定》第二十四条是否正确。 原告认为: 1.1984年、1987年和1991年的协议都属无效协议。因为 1982年《宪法》、1987年《土地管理法》以及1983年《江苏省 村镇建设用地管理实施办法》都明确规定,农村集体私有土地 一律不准出租和买卖,兴办社队企业使用土地必须经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批准,并办理合法用地手续,而砖瓦厂使用的村民小组 81.5亩土地,从未办理过任何合法用地手续,因此,该土地的 用地状态一直为“非法占用”。 2.乡政府和砖瓦厂从未对村民小组进行过任何合理的补偿 和安置。理由是:(1)1984年协议不但没有任何安置、补偿的 且体条款,而且把原土地租金由每年每亩200元降为每年每亩仅 50元的“土地损失费”。若为用地补偿,就应高于租金,而不应 低于租金。因此,1984年以后砖瓦厂向村民小组支付的仍然是 相会。(2)1991年的结算协议结算的是租用土地的租金,应付 给村民小组的劳力费和土方费,而不是所谓的“征地”补偿费。 (3)被告提交的对村民小组进行补偿和安置的证据,只能说明 当时下严西生产队外出务工人员生产队交纳一定比例的收入进行 统一分配,和村民在砖瓦厂劳动领取报酬的情况,不能证明对村 民小组已作合理的补偿和安置。 3.该转移土地不适用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 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按该规定,乡 (镇)企业使用本乡(镇)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依照有关规定 进行补偿和安置,土地所有权方可转为乡(镇)农民集体所有。 而本案中,转移土地自被占用起,就一直处于“非法占用”状 态,且1983年《江苏省村镇建设用地管理实施办法》、1987年 《土地管理法》对补偿和安置已有明确规定,而乡政府和砖瓦厂 并没有按规定对村民小组进行过任何合理的补偿和安置。因此, 该土地权属争议应适用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 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即“乡(镇)村办企事 业单位占用集体土地, 目前土地利用不合理的,如荒废、闲置 等,应将其全部或部分土地退还原乡或村农民集体,或按有关规 定处理”。1987年《土地管理法》施行后“违法占用的土地, 必须依法处理后再确定所有权”的规定处理。 被告认为: 1.砖瓦厂的用地问题属历史遗留问题,而不是“非法占 地”。该厂实际占用村民小组土地是在1979年,当时我国在土地 管理方面尚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故1979年县计委批准建立砖瓦厂的文件可以视为批准用地的依据。1984年的协议仅是将用 地性质由原来的租用改为使用,而不是新的用地协议。1987年、 1991年两份协议则是在执行1984年协议过程中对有关问题的进 一步完善,它们与1984年协议构成争议,土地由租用改为使用 的完整整体。原告把实际争议土地的“使用”与作为用地性质 的“使用’’(即相对于“征用”而言的“使用”)两个完全不同 的概念混为一谈,用1982年以后才逐步制定出台的法律生拉硬 套已经发生的历史事实,这是故意混淆处理历史遗留问题的法律 界线。 2.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乡政府和砖瓦厂已对村民小 组作了符合当时历史条件的补偿和安置。 (1)1979年砖瓦厂租 用该争议土地后,乡政府即对该村民小组的粮食定购任务作了相 应的调减,1984年明确由租用改为使用后,乡政府对该村民小 组继续实行这一赔偿政策。(2)对1984年协议订立由砖瓦厂支 付给村民小组的到底是租金还是土地损失费,不能以数额的多少 作为判断的标准,而应看其所包含的是什么内容。1984年协议 明确规定,从该年度起,砖瓦厂不再支付租金,改由向村民小组 补贴土地损失费每年每亩50元(实际结算为每亩75元),该补 贴包括土地税、公共积累、管理费等一切费用。由此足以说明从 1984年起,砖瓦厂支付给村民小组的已不再是租金而是土地损 失补偿费。(3)乡政府在砖瓦厂占用该争议土地后,即对该村民 小组的部分劳力逐年在乡办企业中进行了安置。1984年协议中又 进一步明确规定:“砖瓦厂的运输、劳力由该村民小组负责,砖瓦 厂招工优先考虑该村民小组的村民。以上这些,在当时历史条件 下,均属于进行补偿、安置的集体方式和条款。(4)1991年的结 算协议,对砖瓦厂使用村民小组土地的补偿费用进行了集体结算, 结算结果表明,乡政府和砖瓦厂已按约定的补偿标准和方式进行 了部分履行。 3.该土地权属争议应当适用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 昕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首先,该争 议土地的实际征用时间是1979年,而不是1982年至1987年, 更不是在1987年以后,故不存在在此期间违法占用土地的问题。 其次,该争议土地的使用情况符合《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 定的情形。根据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函(1999)716号《关于土地 确认问题的复函》对上述第二十四条规定中的“使用”应为 “除确权时乡(镇)企业的土地不是明确的租用或借用,处于实 际占用状态即可外,还应包括原由乡(镇)企业依照有关规定 进行补偿和安置后取得并使用,现已转由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的 土地”,及“补偿和安置”应为“如果占用时当地有补偿和安置 规定,则按规定进行补偿和安置,如果占用时当地没有明确的补 偿和安置规定,而双方签订了有关补偿和安置协议,则按协议给 子了合理的补偿和安置即可”的解释砖瓦厂在实际占用村民小 组土地时,国家和当地对补偿和安置并无明确的规定,1984年, 双方在签订的由租用改为使用的协议中,对补偿和安置的标准及 方式作了明确约定,1991年的结算协议则按国家争议土地的补 偿标准作了调整,且乡政府和砖瓦厂已按协议实际进行了部分履 行,因此,本案争议土地的权属确定适用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是完 全正确的。 [法律分析] 2000年11月7日,一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此案,认定武 进市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书中认定砖瓦厂从1979年起即实际租用 下严西村民小组土地,从1984年8月15日起该土地的用地性质 属使用,砖瓦厂用该村民小组土地对该村民小组进行了补偿和安 置符合实际和历史事实,其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基本 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因此,作出了维持武进市人民政府处 埋决定的判决。尽管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庭上巧舌如簧,庭外有 记者配合先声夺人,但荷露虽圆不是珠,正如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一次讲话中所说 不存在其他砝码”。 “在正义的天平上,除了事实与法律, 2001年3月2日,二审法院经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认定 武进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 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当庭作出 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