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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委会强行解除承包经营合同是违法的
2017-02-10 208 次

村委会强行解除承包经营合同是违法的

[案情介绍] 1996年10月10日,原告姚某与A村B队签订了一份鱼塘 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从1996年11月1日起,由姚某承包A村 B队的鱼塘(面积100亩),承包期为10年,姚某每年上交B队 2500元作为承包金。合同由B队负责人签字。此后,A村村委 会加盖了公章。合同签订后,姚某投放了鱼苗,履行了承包经营 合同,每年也交清了承包金。2000年10月,被告A村村委会以 提高承包指标、完善承包合同为由,要求原告姚某终止履行鱼塘 承包合同,被姚某拒绝。同年11月1日,A村委会强行发包给 本村6个村民,导致姚某无法继续承包经营。原告姚某于2001 年3月10日起诉至C市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判决其继续承包鱼 塘,判决被告A村委会赔偿其经济损失15000元。 被告A村委会辩称:原告姚某在承包鱼塘期间未按时完,成 承包指标,经村委会研究决定将鱼塘收回,由村委会重新制定承 包指标,重新发包。本村委会的行为没有过错。第三人E等6 个村民没有到庭,也没有答辩。 C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对集体所有的水面的承包经 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姚某与所在 的B队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 应受法律保护。被告A村委会非法干预原告姚某对承包合同的 履行,已侵犯了原告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姚某与A村B队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属有效合同, 合同应继续履行。 二、被告A村委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00元,第三人承担 连带赔偿责任。

判决后,A村委会不服,上诉至D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 称:姚某未完全履行合同,村里为完善承包合同,提高承包金, 将鱼塘转包给他人是合法有效的,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被上诉人姚某答辩认为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D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姚某与B队签订的鱼塘承 包合同,手续齐全、合法,依法应予保护。在履行合同中,姚某 没有违约行为。因此,在合同未期满时,上诉人A村单方解除 合同并转包他人,是侵犯姚某承包经营权的行为。上诉人上诉无 理,原审判决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分析l 目前农村最基层的群众性自治组织是村委会,但农村最基层 的自治组织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这两者的概念是不同的。农村集 体经济组织作为民事主体与具有行政职能的村委会在法律上分属 不同的范畴,不能混为一谈。1962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 修正草案》中明确规定“……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归生产队所有……”改革开放以后,我国农村中的公社、大队、生产队等 组织变更为乡(镇)、村、队。由生产队变更而来的农村集体经 济组织村民小组,虽然不再具有行政意义上的职能,但是其对原 先由生产队所有的土地仍然享有所有权。如1992年国家土地管 理局在答复山东省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管理法》实施中的几 个问题时指出“……原生产队所有的土地,可以属于该村民小 组相应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所以,A村B 队作为土地所有人,有权将自己拥有的土地上的鱼塘等财产发包 给村民承包经营。因此,本案所涉承包合同主体符合法律规定, 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村委会强行占有并处分原告正在承 包的鱼塘,应认定是一种侵权行为,A村委会应对此承担民事责 任。一审、二审人民法院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