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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政府违规收回土地应予退还
2017-02-10 228 次

《土地与房产管理法案例解析》 1.地方政府违规收回土地应予退还 [案情介绍] 1995年9月11日,原告常德开发部经过申请立项、提交拆 迁安置报告,与兰州市城市规划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 局)草签《兰州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并按照合 同的约定交纳了土地使用权出让定金9万元、庆阳路改建费 42400元后,得到被告市政府以兰政地字(1995)36号文作出 的《关于向兰州常德物资开发部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 该批复同意将本市城关区小稍门外以东,兰州水烟厂以南,面积 为1130.3平方米的城镇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出让给常德开发部 作为综合楼建设用地,出让期限为50年。 原告常德开发部得到被告市政府同意出让的1130.3平方米 国有土地使用权后,于1996年1月31日、2月1日,和兰州海 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清公司,与常德开发部为 同一法定代表人)一起,与兰州泰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泰生公司),以及当时是泰生公司的第一开发处、后来成 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兰州华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华欧公司)签订了《合建楼房合同》、 《补充合同》。合同约 定:由常德开发部、海清公司出地,泰生公司及其第一开发处投 资,双方联合建楼;常德开发部提供资料、证明、介绍信等有关 建设手续,合同生效后提供拨地文(图)、建设计划等报批手续 原件,泰生公司协助海清公司办理前期报批手续,第一开发处负 责一切开发建设、售房事宜。 1996年5月15日,原告常德开发部和海清公司又与泰生公 司签约解除《合建楼房合同》。海清公司为解决在《合建楼房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经济纠纷,于5月18日向甘肃省高级人 民法院(以下简称省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省法院于5月20日 制作了民事调解书,其中第一项确定双方签订的《合建楼房合 同》终止履行,第四项确定泰生公司于5月28日前退还海清公 司交付的8份文件,6月3日前退还新产生的关于此项工程的其 他文件。在调解书履行中,海清公司与泰生公司又于5月27日 自行和解,愿意继续履行《合建楼房合同》及《补充合同》。5 月28日,省法院主持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确定《合建 楼房合同》继续履行。同日,常德开发部、海清公司还与泰生 公司商定,将海清公司在《合建楼房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全 部移交给常德开发部。11月19日,泰生公司、华欧公司也与常 德开发部商定,将泰生公司在《合建楼房合同》中的权利和义 务交由华欧公司享有和负担。至此,合建楼房事宜由常德开发部 与华欧公司按合同履行。华欧公司在履行合同约定的建设义务 时,违反合同约定,单方决定在8层楼房的基础上违章增建5层 楼房,为此引起《合建楼房合同》纠纷。常德开发部于1997年 8月15日再次向省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1997年1月28日,原告常德开发部以 (1997)兰常字第6号文向兰州市土地有偿使用办公室报告,要 求将小稍门外96号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出让给华欧公司。同日, 华欧公司也以(1997)兰华房字第(1)号文向兰州市土地有偿 使用办公室报告称:我公司经与常德开发部协商,同意将小稍门 外96号国有土地的使用权经市政府出让到我公司。6月1日、 16日,常德开发部分别向市规划局、兰州市土地有偿使用办公 室、市房产局发出《关于撤回(1997)兰常字第6号文的报 告》,要求停止给华欧公司办理土地出让手续。10月20日,市 规划局与华欧公司签订《兰州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 同》,将常德开发部已经获得使用权的1130.3平方米土地又出让 给华欧公司。同日,市规划局还以兰规土地字(1997)第121 号、第122号文,收回常德开发部土地使用权以及将该土地使用 权又出让给华欧公司一事,向市政府请示。市政府于10月23日 作出兰政地字(1997)第42号《关于收回兰州常德物资开发部 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 法》、《甘肃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同意将位于 本市城关区小稍门外以东、兰州水烟厂以南,面积为1130.3平 方米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另行安排,原兰政地字 (1995)36号文同时废止。同日,市政府还以兰政地字(1997) 第43号文作出《关于向兰州华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让国有 土地使用权的批复》。11月24日,在省法院开庭审理常德开发 部与华欧公司的《合建楼房合同》纠纷时,华欧公司当庭出示 了兰政地字(1997)第43号批复。12月1日,市政府才向常德 开发部送达了兰政地字(1997)第42号批复。常德开发部不服 市政府的批复,于1997年12月2日向省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 讼。 另查明,省法院已于1998年4月9日就原告常德开发部与 华欧公司的《合建楼房合同》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确认在常 德开发部与华欧公司的《合建楼房合同》纠纷案中,市规划局 与常德开发部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常德开发部与华欧公 司签订的《合建楼房合同》及其补充合同》、1996年5月28 日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都是有效的;市规划局与华欧公司 后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无效合同,不予确认。华欧公 司不服省法院的这一民事判决,已经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市政府的兰政地字(1997) 第42号、第43号批复,是根据市规划局的请示作出的。而市规 划局的请示,又是根据原告常德开发部的(1997)兰常字第6 号报告和华欧公司(1997)兰华房字第(1)号报告形成的。市 政府出让国有土地,是其职权范围内的行政行为,无可非议。常 德开发部是在收到市政府第42号批复的第二天即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期限,因此市政府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提出的抗辩, 不能成立。据此,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5月12日 判决: 维持被告兰州市人民政府兰政地宇(1997)第42号《关于 收回兰州常德物资开发部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及兰政地字 (1997)第43号《关于向兰州华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让国 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 原告常德开发部不服一审判决,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 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已经说明被上诉人市政府 于1995年向上诉人常德开发部合法地出让过国有土地使用权, 以上诉人名义作出的(1997)兰常字第6号报告,现已查明是 华欧公司个别人伪造的,并且上诉人已声明撤回作废,要求暂停 将上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给华欧公司。在上诉人没有任何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行为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收回上诉人的土地使 用权,无任何法律依据。况且被上诉人是先将已经出让给上诉人 的土地重复出让,后又收回已经出让给上诉人的土地,这是严重 的滥用职权的违法行政行为。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被上诉 人滥用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予以撤销。一审判决维持,是十 分错误的。原审法院不审查被上诉人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批复是否 合法,就轻率地判决维持,显然违背了行政诉讼的合法性审查原 则。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确认被上诉人所属的土地管理部门与上 诉人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为有效合同,确认被上诉人 的兰政地字(1995)36号《关于向兰州常德物资开发部出让国 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继续有效;确认被上诉人所属的土地管 理部门与华欧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为无效合同, 判令撤销兰政地字(1997)第42号、第43号批复,撤销被上诉 人已经为华欧公司办理的兰国用(1998)1号临时土地使用 权证。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6月1日、16日, 上诉人常德开发部分别向市规划局、兰州市土地有偿使用办公 室、市房产局发出要求停止给华欧公司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的 《关于撤回(1997)兰常字第6号文的报告》,其主要内容是: 以常德开发部名义作出的(1997)兰常字第6号报告,经兰州 市公安局鉴定,系华欧公司个别人伪造,华欧公司在履行《合 建楼房合同》中有违约行为,因此要求停止给华欧公司办理土 地转让手续。 被上诉人市政府以兰政地宇(1997)第43号文作出的《关 于向兰州华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 中,除批准将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华欧公司以外,还提到要 将上诉人常德开发部原交付的9万元土地出让定金,抵减华欧公 司因本次签约应当交付的出让金;出让地块界内、外的所有被拆 迁居民及单位,均由市拆迁管理部门组织拆迁,由华欧公司负责 安置。 被上诉人市政府的兰政地字(1997)第42号、第43号批 复,在由市规划局负责送达时,市规划局只给华欧公司送达了第 43号批复,未给上诉人常德开发部送达。11月24日省法院民事 审判庭开庭审理《合建楼房合同》纠纷案,华欧公司当庭出示 了第43号批复后,常德开发部才知道市政府有此批复,当即提 出争议土地是市政府以兰政地字(1995)36号批复出让给他们 的,现在又以第43号批复出让给华欧公司,是重复出让。12月 1日,市规划局向常德开发部送达了市政府兰政地字(1997)第 42号批复。 1998年4月6日,被上诉人市政府给华欧公司颁发了兰国 用字第1号小临时国有土地使用证》。 [法律分析] 1995年9月11日,上诉人常德开发部在经过申请立项、提 交拆迁安置报告、与当地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 权的批复》。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上诉人兰州市人民政府 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