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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78]高速公路噪声影响居民正常生活应当如何承担责任?
2017-02-10 523 次

[问题78]高速公路噪声影响居民正常生活应当如何承担责任? [典型案例78]1992年11月,王某与某市综合投资公司 (下称投资公司)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双方约定安置其到某区国 华桥10号院7号楼居住。1994年5月,王某入住后发现该楼邻 . ; 近高速公路,噪声污染十分严重, 日常生活和学习受到严重干 扰。王某多次要求解决噪声污染问题,均无结果。为此,王某于 2000年8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投资公司、市公路局 (下称公路局)、该市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发展公司)限 期采取减轻噪声污磐的措施,将住房内噪声值降低到标准值以 下;并赔偿从入住以来的噪声扰民补偿费每月60元,总计4 500 元。 1997年11月3日晚22时,区环境保护监测站对国华桥10 号院7号楼进行噪声监测,噪声值分别为78.4分贝、77.3分 贝、69.2分贝。该区域适用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4 类标准,环境噪声最高限值昼间为70分贝、夜间为55分贝。 被告投资公司辩称,10号院的规划、设计、施工均履行了 法定手续。房屋竣工后,经过了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的验收, 符合交付使用条件。建设期间(1992—1993年)高速公路已通 车,当时的设计已考虑了高速公路的影响。但随着发展,高速公 路的车流量增加了很多。此外,该市实行的交通管制使得大型载 重汽车只能在夜间进城,这是规划设计时无法预见的。 被告公路局辩称,高速公路已于1999年10月1日前交发展 公司管理和经营;高速公路万方至国华桥段早在1987年即建成 通车,而10号院是1994年建成的,交通噪声污染责任不能归咎 于公路局。 被告发展公司辩称,原告住房的噪声污染问题完全是由于投 资公司的过错造成的。理由是:(1)根据收费站的统计,高速公 路的现流量还远未达到设计流量,并且公路局和我公司管理高速 公路时也没有由于未尽管理义务而导致交通噪声加大的情形,对 噪声污染的损害结果没有任何过错。(2)投资公司在已有的城市 交通干线的一侧过近的地方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应当预见而未 能预见可能给居民带来的噪声污染,未能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 污染,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 对于原告的起诉,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责任? [法律分析]近些年来,公路交通环境噪声污染纠纷案件越 来越多。就本案而言,笔者认为,因高速公路噪声污染而对原告 王某造成的损害,应当由投资公司和发展公司来承担相应的责 任,公路局不应当承担责任。其法律依据和理论依据在于: 首先,从法理上看,关于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是一 种特殊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无论 行为人有无过错,只要法律有规定,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 任。行为人即应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尽管无过错责任 是解决环境污染问题的一般原则,但是因为加害主体和因果关系 的复杂性使每一对法律关系各具其特殊性,这就有必要适用不同 的归责原则。因此就本案而言,投资公司作为拆迁入,其与原告 有基于拆迁安置合同为原告安排好适合居住的合格房屋义务,所 以,原告可追究投资公司的违约责任。违约责任适用的是过错责 任原则,但考虑到合同条款一般不会涉及噪声指标,可基于投资 公司在投资开发建设该楼房时没有做环境影响评价、没有充分考 虑该楼因距离高速公路过近给住户带来的噪声污染危害、没有采 取减轻和避免交通噪声影响的措施等事实,认定投资公司应为某 些法律义务而不为,其主观过错是明显的。况且适用过错责任原 则,还可根据其过错程度加大其应当承担的责任。发展公司是高 速公路的经营单位。作为噪声的制造者,其应按无过错责任原则 承担侵权责任,并不能以主观上无过错为由进行抗辩。公路局是 高速公路的开发建设者和最初经营者,但并不能按无过错责任原 则追究其侵权责任,因为其对高速公路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已转移 给他人。因而对于原告王某所受到的损害,应当由投资公司和发 展公司共同承担。 其次,从法律规定上看,我国《噪声环境污染防治法》明确 规定了受害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 责任。并且受害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高速公路的 交通环境噪声是由众多的车流量造成的,但汽车进入高速公路行 驶是有偿的,交费后才可以驶入高速公路。而发展公司是高速公 路的管理者和受益者,因此,对于交通噪声污染所造成的损害应 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按照拆迁合同规定,投资公司负有安置 原告合格住房的义务,实际上其并未尽到此义务,根据我国(合 同法》的有关规定,投资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再次,随着环境污染、交通事故、产品责任等现代社会新类 型案件的大量产生,司法实践中发现沿用以往“谁主张谁举证” 的公式已很难实现证明责任的公平分配。一些讲求实质公平的证 明责任分配学说相继产生,如:危险领域说,认为案件中的待证 事实属于哪一方当事人控制的危险领域,就由哪一方当事人来承 担证明责任;损害归属说,主张根据实体法的立法意图,某具体 案件的类型化责任归属于谁,就由谁来承担证明责任。利益较量 说,认为双方当事人与证据的距离远近、举证的难易程度都是决 定证明责任分配的因素。为了保证及时有效地制止污染和破坏环 境的行为及其对人身和财产造成的损害,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 益,许多国家在环境保护程序法上采取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 举证责任倒置的结果,并不是原告不负任何举证责任,原告仍需 提出表面证据,以作为法院立案的依据。这里所说的表面证据主 要包括原告受到污染的事实以及污染者现有的或可能的污染行 为。本案中有区环境保护监测站的(环境监测报告)和(拆迁安 置补助协议书》,足以使本案成立。本案中发展公司作为污染源 单位没有提供有力的证据,因此,其应承担责任。投资公司没有 提供环保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因此,其主观上有过错 并负主要责任。 最后,天于损害赔偿。由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可分为财产损 害、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本案中王某受到侵害的权益既不是财 产权,也不是人身权,而是享受安宁生活环境的权利即安宁权 这样的权利无疑是环境权的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保护这样的权 利是环境权的完整性的内在要求。发展公司和投资公司赔偿王某 所受的“噪声污染损失”,显然是精神损害而非其他。在环境侵 权中引入精神损害赔偿,还有一个特殊原因,就是有不少权利的 损害(如采光权、通风权等)很难归类于财产损害或人身损害, 而将其归于精神损害,有利于对受害人权益及时有效的保护。 综上所述,在本案中,发展公司与投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原 告王某所遭受的交通噪声污染损害的责任,并且是对王某所受到 的精神损害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