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保案例
您所在的位置: 首页 > 实务资讯 > 环保案例 > 正文
谭水莲等四人诉中寨坪村村委会耕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政策能否成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处理的依
2017-02-10 250 次

谭水莲等四人诉中寨坪村村委会耕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政策能否成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处理的依据 [案情] 原告:谭水莲,栗坪乡中寨坪村人。 原告:谭鸿健,栗坪乡中寨坪村人,系谭水莲前夫。 原告:谭云,栗坪乡中寨坪村人,系谭水莲与谭鸿健所生之子。 原告:许方,栗坪乡中寨坪村人,系谭水莲与许光明所生之子。 被告:栗坪乡中寨坪村村委会。 1987年8月18日,原告谭水莲在泸溪县合水镇与一名叫谭鸿 健的男子生育一子谭云。1991年元月22日,谭水莲与本县锦和镇 居民许光明登记结婚,同年11月18日生育一子许方。1998年7月 18日,为完善农村耕地承包责任制,中共麻阳苗族自治县县委、县人 民政府关于印发《麻阳苗族自治县完善农村耕地承包责任制实施办 法》的通知,对本县农村耕地进行了调整,其中规定:耕地调整以村为 单位组织进行,不得打破组(原生产队)所属土地界限;户口迁出的应 调出耕地;有准生证的新生人口,应当调入承包耕地;农业人口与非 农业人口结婚的人员及其子女,在户口所在地承包耕地,并规定耕地 调整认定的人口异动时间截止到1998年8月5日24时。1998年8 月5日24时前,谭鸿健、谭云、许方的户口均在中寨坪村一组,谭水 莲的户口则不在中寨坪村。而1998年本县田土调整以前,谭水莲、 谭鸿健二人在本村每人承包有6分2厘的责任田,谭云、许方则没有 承包责任田。1998年8月调整田土时,中寨坪村委会则发包给谭鸿 健、谭云每人6分2厘的责任田,以谭云系抱养给谭永龙(系谭水莲 之父)夫妇为由,亦发包给谭云6分2厘的责任田。而以谭水莲户口 不在本村,许方准生证不在本乡计生部门领取,按政策规定不能分田为由,未给其二人发包责任田。四原告对此不服,经本县农委、栗坪 乡人民政府及中寨坪村委会多次调处未果,故四原告诉诸法院。 原告谭水莲、谭云、许方、谭鸿健诉称:我们四人均系栗坪乡中寨 坪村人,1998年田土调整以前户口均在栗坪乡中寨坪村。1998年调 田时被告中寨坪村委会不仅不给谭云、许方承包耕地,反而将谭水莲 及谭鸿健责任田收回。现请求人民法院:1.责令被告中寨坪村委会 依法将我们四人承包的责任田退还;2.赔偿经济损失10 000元。 被告辩称:谭水莲在1986年嫁往泸溪县,已在我村销户,后在泸 溪生育一子谭云,不久又嫁给锦和镇一居民,生育一子许方,准生证 属锦和镇发给,按照有关政策规定,谭水莲与许方不能分田,谭鸿健 与谭云我村则给其分了耕地,谭水莲一家人对此不服,现请求人民法 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审判]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经过开庭审理,依据有关 政策,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中寨坪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按1998年调田 时本村其他村民的同种类的耕地面积发包给许方相应的耕地。 二、驳回谭水莲、谭鸿健、谭云的全部诉讼请求;驳回许方请求被 告赔偿一万元人民币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评析] 本案当事人双方诉辩的依据均是政策。被告方认为,按政策不 能分田;原告方则认为,按政策可以分田。从案件的审理角度来看, 本案的关键在于四原告是否在被告处具有耕地承包经营权,如果具 有承包经营权,那么该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四原告的土地承包权 能否得到保护没有法律可依,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以及相关法律法规 中,政策亦是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依据。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 可以依据国家政策或地方政策断案。本案是法律与政策相结合的原 则在土地承包合同中的具体体现。此案的依据是当地县政府调整责 任田的有关规定,即地方政策,其能否获得土地承包权,是否具有耕 地经营承包权应依据其户口是否在规定的时间内落在当地。原告谭 云、谭鸿健、许方由于户口在规定的时间内落在了被告处,那么他们 就在该村享有经营承包权,但谭云、谭鸿健原已获得责任田,所以对 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而许方虽然准生证是在其他地方领 取,但户口却在被告处,所以被告不能以准生证由其他地方发放为 由,而剥夺许方的经营承包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