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乡人民政府诉县土地管理局无权作出土地使用权处理决定案 ------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发生后,国土部门是否有权进行处理 [案情] 原告:某乡人民政府。 被告:某县土地管理局。 某乡某村委会在1984年完成农村联产承包责任制之后,经其主 要成员村民委员会主任那某,、书记员牙某、会计铁某等人集体研究,将该村1959 年开垦、1964年因缺水无法耕种而荒芜20多年无人承包的一片盐 碱地承包给外村的彭某,以防止邻村社员种树侵占土地,提高土地利 用率,增加村里收入,在承包之前村委会请示了乡党委书记涂某并得 到了同意。该片盐碱地长270米,宽200米共80亩土地,双方签订 了承包合同,村委会向彭某颁发了土地“四至”清楚的土地使用证,承 包期为1985年至2000年,由村民委员会主任那某签字,并加盖村公章。彭某承 包后对土地平整改良,打井引水,精心耕种,承包的当年(1986年)按 合同规定上交了提留(每亩提留5元),1987年至1989年,彭某经村 长和会计同意,将土地扩大到120亩,并按规定对扩大的土地面积上交提留费用。1991年,该村将土地承包费调整为每亩15元,彭某无 异议,仍按期缴纳。1992年4月4日,某乡政府发出通知,责令彭某 停止耕种,并将彭某承包的土地交给另一村民张某耕种。彭某不服 乡政府的处理,找县、市有关领导和部门反映,有关部门和领导指令 土地管理部门处理。 县土地管理局查实后认为:某乡政府收回彭某承包的土地,侵犯 了彭某的土地使用权和村委会对土地的经营管理权,违反了《中华人 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8条第1款、第11条、第12条第3款的规 定,属侵权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53条之规 定,决定: (1)责令某乡人民政府和张某立即停止对彭某合法承包该村80 亩土地使用权的侵犯; (2)彭某继续经营使用其所承包的该村80亩土地,从事农业 生产; (3)彭某历年经村委会同意耕种的80亩以外的土地,由村委会 重新订立合同或调整使用; (4)责令村委会10日内依法对村民张某的土地问题立即进行 解决; (5)责令侵权责任方——某乡人民政府赔偿因侵权所造成的一 切经济损失。 某乡政府对该决定不服,向该县人民法院起诉。 [审判] 受诉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彭某承包该土地后,征得村民委员会主任和会计 同决,将耕种面积扩大到120亩。该地属已耕种过的土地,某村在承 包该土地时,未召开群众会议,也不经村委会讨论并报上级部门批 准,就给彭某发放“两证”是不合法的,土地管理局决定维护彭某的土 地使用权没有依据。一审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 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县土地管理局(1992)01号决定书; (2)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费用300元,两项合计350元由被告 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县国土管理局不服,向某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 出上诉。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彭某承包某村集体所有的土地, 业经发包方与承包方协商一致,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发放了土地 使用证,且双方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既无违约行为亦未 发生纠纷,该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某乡政府强行调整土地,侵犯了彭某的土地使用权,某县 土地管理局依法作出的保护承包人的土地使用权,对乡政府的侵权 行为进行处理的决定是正确的。原审人民法院事实认定有误,适用 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二审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 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某县人民法院(1992)某法行字第2号行政判决; (2)维持某县土地管理局(1992)01号《关于某乡政府侵犯彭某 土地使用权的处理决定》; (3)一二审诉讼费各50元由某乡政府承担。 乡政府不服,向某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依法维持了二 审法院的判决。 [评析J 农村土地承包,村级合作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是土地发包方。 某村将由本村集体管理的土地发包给彭某,符合当时政策和有关土 地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受法律保护。某乡政府在合 同履行期间,在没有特殊情况和合法理由的情况下,用强制手段收回 土地并另行发包,违反了有关法律的规定。土地管理部门依法作出 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有利于稳定农村承 包责任制,保护了土地承包者的合法权益。因此,二审法院的判决是 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