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华平、王大宝诉某县汤沟镇沟东村村委会土地征用费案 ----婚后户口未迁出,是否有权获得土地征用费 [案情] 原告:徐华平,女,30岁,某县汤沟镇沟东村7组农民。 原告:王大宝,男,7岁,住某县汤沟镇沟东村7组(系徐华平 之子)。 被告:某县汤沟镇沟东村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徐一安,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徐华平系某县汤沟镇沟东村7组农民,1985年2月,其与 某县东辛农场职32:E比学结婚,婚后生两子,长子王大宝(1985年12 月生),次子王二宝(1989年6月生)。徐华平婚后户口一直未迁出。 1990年,某县统一调整土地时,被告沟东村村委会分给两原告除华 平、王大宝责任田1.52亩,王二宝因属计划外生育未分地。1992年 8月17日,因该县汤沟酒厂扩建,征用被告418.16亩土地,两原告 的责任田也在征用范围内。被告在将土地补偿费分发给农户时,以 原告徐华平的丈夫属农村户口,原告应在其丈夫户籍所在地分地为 理由,仅发给两原告青苗补偿费388.80元,另外,土地补偿费、安置 补助费共计10 181.60元则未予发放,且没有安排徐华平就业,造成 原告母子生活困难。后徐华平多次找沟东村村委会要求给付土地补 偿费,未果。为此,原告徐华平、王大宝于1992年10月29日向某县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县汤沟酒厂扩建,征用我母子土地1.52亩,土 地补偿费等被被告非法截留,要求被告给付。 被告辩称:原告丈夫是农村户口,按县委有关文件规定,原告应 在其丈夫户籍所在地分得责任田,因而土地补偿费不应发给原告。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徐华平虽与农场职工王比学结婚,但其户 口一直未迁至其夫户口所在地,依据有关法律和政策,徐华平母子有 权在其原籍所在地分得责任田,作为该责任田的合法经营者,徐氏母 子理应获得被征用土地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被告沟东村村委会 以县委有关文件规定为由,扣发原告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违 反了有关法律的规定,侵犯了徐华平和王大宝的合法权益。为保护 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制裁民事违法行为,法院遂依法判处被告 沟东村村委会败诉。 [评析] 这是一起涉及农村集体土地征用和征地补偿费纠纷的案件。首 先应当指出,国家对集体土地的征用权是宪法赋予国家的一项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0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 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国家在实行土地征用时,不必征 得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同意,因为服从公共利益的需要是公民的一项 基本义务。其次,国家征用集体土地不是无偿的,而是具有一定的补 偿性,但补偿的责任大多数情况下并不直接由国家负担,而由用地单 位承担。用地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被征地单位支付土地补偿 费、安置补助费,并妥善安排好被征地单位农民的生活和生产,当然, 这种补偿不是等价的,更不是土地的市场价格。第三,土地权属发生 变更,集体土地征用是我国土地所有权流转的惟一形式,土地被征用 后,土地的性质就由原来的集体所有变为国家所有。《土地管理法》 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 用国有土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 征用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本案中,村委会侵犯徐华平和王大宝的合法权益,县人民法院为 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依法判处被告村 委会败诉,从定性到处理都是正确的。因为,原告虽与某农场职工结 婚,但婚后其户口一直未迁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 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其母子应当在村委会分得责任田。事实 上,在县政府统一调整土地时,被告也分给了原告责任田,而在征地 时被告改变了前述做法,这显然是一种违法行为,人民法院理应不予 支持。同时,原告既然作为该村的合法村民,并且实际上依法分得了 承包的责任田,因此属于土地使用权的合法享有人,根据《土地管理 法》及其实施条例对征用土地的补偿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偿付土地 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