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县人民医院诉城关南街西园生产队征用土地案 ——《土地管理法》施行前的土地征用纠纷应如何处理 [案情] 原告:某县人民医院。 被告:城关南街西园生产队。 1974年5月,原告某县人民医院经县革委会生产指挥部同意, 从县城关西街迁至被告城关南街西园生产队,扩建成一座综合性医 院。同年10月,县人民医院与城郊公社南街大队达成兑换土地作为 县人民医院院址的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是:经县革委会同意,从县 国营林场拨出50亩土地与南街大队置换同等数量的土地,以建新医 院;乙方(即被告)另外拨给甲方(原告)沟塘8.37亩;甲方征用土地 按每亩420元付给乙方,另付给乙方迁移房屋的搬迁费108 860元, 赔偿树苗、水井等损失款4 680元;甲方支援乙方建设一个电灌站等。 后来,由于城郊公社南街大队山口生产队不同意换地,致使兑换土地 没有落实,被告方也未在协议书上签字。双方协议的主要条款,除换 地未成外,其余条款均已履行。原告实际占用了南街大队西园生产 队的50亩土地未付费,也未采用兑换的形式。该县计划委员会于 1975年3月10日给县人民医院发了准建证。原告即在这块土地上 建起了楼房,建设布局符合城镇总体规划要求。但由于当时特定的 历史原因,医院没有办理合法的征地手续。 1985年7月,被告西园村民组以原告县人民医院占用该组50 亩土地未付报酬为由,阻止原告兴建病房楼和公费医疗楼;后又陆续 将该医院墙扒开27处,搭棚经商。为此,原告于1988年元月向县城 乡建设环境保护局申请补办征地手续。地区土地管理办公室根据县 城建局的请示,批复同意县人民医院补办征地手续。批复下达后, 原、被告双方在协商补办手续时,被告不同意县、地区提出的处理意 见,虽然多方做工作,但被告仍坚持以地换地,要求返还土地,赔偿经 济损失。后双方多次协商,均未达成调解协议。 1988年10月14日,县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政策文件规定,对双 方的土地纠纷作出了行政处理决定:(1)人民医院征用西园村民组非 耕地50亩未付补偿费,由医院按同类耕地(原8.37亩耕地的补偿标 准)三倍年产值给予补偿,共补给西园村民组6 300元;(2)西园村民 组部分群众因耕地减少而要求经商者,由西园村民组写出申请,在小 商品市场内安排最多不超过120平方米到160平方米的6间至8间 的经营场地,由其使用,所需费用由西园村民组从所得征地补偿费中 支付;(3)在15日内拆除在医院搭建的27处商棚和其他障碍物,恢 复院墙内外原状。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下达后,被告仍不执行, 也不起诉,原告县人民医院诉至县人民法院。 [审判] 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县人民政府对本案作出的行政处理决 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应当执行这一行政处理决定。据 此,判决被告南街西园生产队履行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 中的义务。 [评析] 人民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该院的处理存在着以下几种不 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基本维持县政府行政处理决定,其理由是: 1988年县人民医院补办了征用土地合法手续后,土地征用成立行为 有效。关于给付被告补偿费的问题,因征地的事件发生在《土地管理 法》实施之前,故补偿费的多少应按《土地管理法》施行前的征地办法 付给被告补偿费。另一种意见认为,征地事件虽然发生在《土地管理 法》实施之前,但是补办征地手续是在《土地管理法》实施之后,以前 未办手续不属合法征地,故给付被告的补偿费应按《土地管理法》的 有关补偿办法执行。第三种意见认为,给付被告补偿费数额既不能 按以前的征地办法,也不能按《土地管理法》规定的标准予以确定,而 是要考虑历史,面对现实,给被告以合理、适当的补偿。 综合以上几种意见,我们认为,本案首先要解决的是《土地管理 法)的溯及力问题。法的溯及力是指法律规范对其生效前的行为和 事件是否适用,是否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目前,我国实行法律不溯 及既往的原则,当然,国家在遵循这一基本原则的前提下,有时还根 据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及具体情况来决定某项法律、法 规的溯及力问题。除刑法以外,我国其他法律通常对法的溯及力问 题不作明文规定,但是,原则上采取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同时, 在司法实践中还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一些灵活、变通的做法。例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 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1987年1月1日以后受理的 案件,如果民事行为发生在1987年以前,适用民事行为发生时的法 律、政策,当时法律、政策没有具体规定的,可以比照民法通则处理。 对于本案,按照(土地管理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应依照原告方实际 占用土地时的有关政策、法律标准给予补偿;当时的法律、政策均无 规定的,也可以参照(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本案纠纷主要源起于双方当事人在土地征用过程中未办理相关 的手续,因此被告以土地征用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主张协议无效, 要求返还土地。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用地单位在征用土地时 应持经批准的建设项目设计计划书或上级主管机关的有关证明文 件,向拟征地的县、市土地管理机关申请,经县、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 后,进行选址。如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选址,应征得城市规划管理部 门的同意;新建大型项目的选址,由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单位和地区联 合选址,报国家建委审批,特大项目还要报国务院批准。建设用地选 定后,由所在地的县、市土地管理机关组织用地单位、被征地单位以 及其他有关单位,商定预计征用土地的面积,并按照国家规定制定补 偿、安置方案,签订初步协议。由此可以看见,在土地征用过程中应 当遵循严格的法律手续。虽然在《土地管理法》颁布以前,关于土地 征用的规定还没有如此系统和完整,但是土地征用需履行严格程序 则是毫无例外的。从1974年至1988年元月这段时间里,县医院未 办理合法征地手续就长期占用西园村民组的50亩土地,尽管事出有 因,但实际上属于违法占地。但从本案的事实看,虽然县医院当时未 办理合法的土地征用手续,但是后来又进行了补办,并且国家也承认 了其征地的合法性。由于当时医院占地确系必要,又是兴建公益事 业,所以,可以将这种出于公益事业需要,又是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 占用的土地视为合法征用。但征地时间不以补办征地手续为准,而 应从实际占地开始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