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某诉李村村委会果园承包合同纠纷案 ——承包方因擅自改变承包标的物的用途而引起的纠纷怎样处理 [案情] 原告:万某,男,42岁,李村村民。 被告:李村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李荣。 万某与该村村民小组签订果园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承包期自 1993年起至1998年止,承包果园用途是种植各类果树。合同订立 后头两年,水果销售情况较好,万某颇有盈利。但自1995年以来,当 地农民大量种植果树,致使水果供过于求,而万某又缺乏较好的销售 渠道,以致1995、1996年连续亏损。1997年万某将果树全部砍掉, 改种甘蔗:村民小组闻讯后立即告知万某因其擅自改变承包标的物 的用途,村里已单方面解除了承包合同。万某表示不服,遂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审判] 受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村民万某与该村村民小组签订的果 园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合同符合土地承包合同的构 成要件,当属合法有效。1997年,万某将果树全部砍掉,事先未与发 包方该村村民小组进行协商,其行为造成对果园承包合同的实质性 变更,属于违约行为。而万某由种植果树而改种甘蔗是适应市场需 求,增加经济效益之举措,其目的是为扭亏为盈,按时向村里缴纳承 包经营所得。据此,该院认为,万某擅自变更果园用途的行为造成了 对承包合同的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土地承包合同若干问题 的规定(试行))第二十四条第六款之规定,承包方随意改变土地用 途,经发包方劝阻无效,当事人请求终止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 允许。万某事先未与村民小组进行协商,擅自改变果园的用途,违反 了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但鉴于中止或解除合同 将给合同双方当事人都造成损失,不符合《最高法院审理土地承包合 同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条规定之精神,人民法院审理农业承 包合同纠纷案件,应当遵循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维护农村政策的稳 定,促进农村经济发展,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的原则。故而判决如下: 一、原告万某向村民小组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 000元。 二、村民小组不得擅自终止或解除该果园承包合同,该合同继续 有效。 [评析] 上述判决是受诉人民法院依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为保护双方当 事人的利益而作出。若严格依据《合同法》之规定,万某擅自变更合 同,将会导致合同的终止或解除。在违约责任的承担上,若合同中有 违约金条款,则依据违约金条款处理;若合同没有规定违约金的数 额,则按违约行为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实际损失承担责任。本案中, 果园承包合同包含两个层面:一是对果园所属的土地经营和收益;二 是地上附着物的经营和收益。如果树为村民小组在万某承包前所 栽,则万某应当赔偿村民小组因砍掉果树造成的损失;若果树为万某 所栽,则万某在按时缴纳承包经营所得后,不应再承担违约责任,因 为其行为不会给村民小组带来损失,合同本身也不应对承包物的用 途规定得太死,应让承包人根据市场的需求灵活经营,这样才符合市 场经济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