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1年,南京市中山陵园管理局于中山陵风景管理区紫金山兴建“南京市紫 金山观景台”,此事经当地媒体披露后,引起南京社会各界的强烈关注。同年10月 17日下午,东南大学施建辉、顾大松两位教师,以南京市规划局在对观景台的规 划许可中未依法行政,致使观景台的建设给紫金山的自然风景造成破坏而由,向南 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南京市规划局撤销对紫金山观景台的规划许 可。中院以该案在本辖区内未造成重大影响,不属于中院受理的在本辖区内的重 大、复杂的行政案件的范围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同年底,两原告拟准备向区 法院起诉,但此时南京市规划局及相关部门,鉴于社会舆论及其他方面的压力,最 终决定拆除“观景台”,故两原告放弃诉讼。2002年2月,南京市在保留下面三层 的基础上,已通过分步实施爆破的方法将其他部分予以拆除。 [问题] 1.我国是否有必要建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 2.在本案处理中涉及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适格条件问题。 3.本书对建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建议。 [参考结论与法理分析] 本案中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2款第(6)项不属于法院主管的“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 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的排除性规定,规划局规划许可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该款排除 性规定,因此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理由在于:首先,虽然该具体行政行为具有违 法性并给公益造成损害,但并未因此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权益造成损 害,也未增加其法定义务负担或妨碍其行使法定权利及履行法定义务,即属于没有 产生法律意义上的实际影响的行为。其次,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尚无行政公益诉 讼类型,法院受理此案于法无据。就本案而言,依据《行政诉讼法》及《关于执行 (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及精神,原告不适格,因其与具体行政行 为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南京市中院以原告违反级别管辖为由,裁定驳回 起诉。 在我国是否建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有两种不同意见。持否定观点的人认为,公 益诉讼虽然对一些行业、部门、组织转变观念,改善服务,促进民主法制建设有一 定作用,但对公益诉讼作过高的评价,有过高的期待,是不切实际的。其实,那些 不把公众利益当回事的行业、部门、组织的决策者们,为了小集体利益,往往是不 会“提高法律意识’’而主动放弃向公众伸手的。而且目前我国公民的法律素质普遍 不高,即使提起公益诉讼,也只是浪费自己的时间、精力和金钱,同时也浪费着国 家的司法资源。这些学者认为,对损害公益的行为应该由立法者、法律监督者、市 场监管者,加强执法检查、法律监督和市场监管力度。对那些违反国家法律法规, 损害公众利益、国家利益的行业、部门、组织,要坚决进行查处,对其中乱收费、 乱摊派、乱罚款的,必须彻底清退,不能清退的,则应予以收缴,同时还应对当事 者处以足够令其心疼的罚款;对那些有损国家法制统一的“红头文件”,更要进行 坚决的清理。这才是制止损害公益行为最有效的举措。我们赞成在我国有必要建立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因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符合现代社会的客观要求: 第一,行政公益诉讼体现了现代法制的发展方向。随着世界民主法治进程的加 速,公民的参政意识和对国家机关监督意识日益增强,人们意识到在公民权利与国 家权力关系上,公民权利是源,国家权力来源于公民权利并为其服务。因此,当社 会的公共利益遭受损害,特别是因国家怠于行使职权造成公共利益受损或对于公共 利益保护不力时,倘若个人或其他社会组织无法提起诉讼,不仅不能体现法律的公 平和正义,而且也不符合权利意识日益高涨的公民权利要求。 第二,行政公益诉讼体现了法律的御前功能,符合法治经济便宜的原则。公益 诉讼的提起不以发生实质的损害为要件,任何个人或组织,对于可能危害或者已经 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均可以依法提起诉讼,这将在客观上起到防患于未然的效 果,改变传统诉讼事后补救的被动性,把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消灭在萌芽 之中。 第三,行政的公共性决定了必须将公益诉讼纳入行政诉讼的范围。在现代国家 行政诸特征中,公共性是其本质特征。行政作为一种公共权力是适应社会公共生活 需要的形成物,它以公共事务的管理为内容,以公共利益为价值取向,并以直接性、主动性而与立法、司法的公共性相区别。①现代行政的这种公共性特征决定了 一切行政活动都必须以维护公益为己任,即便行政机关享有裁量权时,其裁量也应 以公益为标准。一旦偏离或背离了这一目标,必须运用一切手段包括诉讼来予以 补救。 第四,行政公益诉讼有利于弥补国家行政管理的漏洞。为了保证国家对社会生 活的管理目标得以实现,借“私人检察官”的力量来补充国家力量的不足在现代社 会就显得很必要。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是国家将维护公共利益的 责任部分地交与了社会中介组织和个人。③ 第五,行政公益诉讼有助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提高依法行政的水平。 第六,行政公益诉讼有助于切实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的实现客观 上也就保护了相对人的利益。因为公共利益实际上是与每一个人都休戚相关的利 益,公益与私益在本质上是一致的,两者有时甚至是交织在一起的。“公共利益在 由个人接近权利实现的情形下,就不再仅仅是法律主张其自身的权威、威严这样一 个单纯的概念上的利益,而同时也是一种谁都能感受得到,谁都能理解得到的非常 现实、极为实际的利益……即一种能够保证和维持个人所关注的交易性生活的安定 秩序的利益。”④ ’ 第七,行政公益诉讼是遏止环境公共利益损害日趋严重化的需要。一些企业为 了短期经济利益往往在投资、生产过程中忽视环境保护,使得环境污染和破坏问题 日益恶化。当地行政机关为本地的经济发展、财政收入而漠然视之,甚至有滥用职 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按我国《环境保护法》第16条之规定,“地方各 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如果政府 部门在防治污染方面不依法履行职责,执法不严,违法不究,其即应依法承担责 任。这时追究政府机关所适用的法律程序可是公益诉讼程序,原告可是任何组织和 个人,被告则是政府机关及其主管人员、责任人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法定的 环保职责,并赔偿公民及组织的损失。“环境公共财产论”和“环境公共委托论” 认为,环境资源就其自然属性和作为人类生活所必须的要素来说,乃全体公民的共 享资源和公共财产,任何人不能对其任意支配、占有和损害;国家是基于全体共有 人的委托而行使管理权的,因而不能滥用。公民有权借助包括司法程序在内的一切 必要手段来监督受托人的环境管理行为,且不因公民所在地域不同而有差异。同 时,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不应以财产或人身损害之实际发生为要件,只要政府的行为或不行为使此种损害有发生之危险时即可提起,而这正体现了环境诉讼的预防性功 能。土地开发中的不合理利用问题。行政机关为追求一时的轰动效应,搞所谓的面 子工程,往往未经具体细致的调查研究就决定对某片土地进行开发,之后又基于一 些非正常因素拖延对该片土地的开发甚至不开发,造成土地的闲置和资源的浪费, 严重违反了我国土地管理法和保护国土资源的国策。然而,我国土地所有权不属于 个人,与公民无直接利害关系,因此行政私益之诉无法对此作出解答。 案例24的关键应该是判断原告是否有提起行政诉讼的资格。我国《行政诉讼 法》规定,作为原告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必须与被诉行政行为有行政法上的利 害关系;二是必须是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三是必须是自己的“合法 权益”已受到侵害。也就是说,只有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行使的具体行政行为 侵犯了其利益,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 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加强了对当事人诉权的保护,摈弃了“相对人原告资格 论”,明确赋予利害关系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纠正了实践中被狭义的理解 为只有行政行为指名道姓的相对人才是适格原告的做法,赋予了相邻权人、竞争权 人以及所有的受害人的原告资格,放宽了起诉条件,进一步扩大了原告诉权范围。 本案中南京市规划局对观景台的规划许可行为无疑是具体行政行为,但必须判 断和确定原告是否适格。本案原告显然不是规划局的行政相对人,但他们是否可以 认为该行政行为的实施,将损害到其享受优美环境的权益,从而以利害关系人的身 份提起诉讼呢?从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理论上来讲,是可以的。因为:首先,对于 确定行政行为是否侵犯合法权益是行政诉讼原告自己主观认为的,法院在行政诉讼 的起诉审查中应该只是程序上的审查,而不应该进行实体上的审查,也就是说是否 确实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应该是庭审后才能由人民法院认定的。其次,合法权益应该 包括权利和利益。权利是由法律规定的,但利益只是主体对他所需要的任何对象的 —种目的明确的态度,它是一种客观存在。利益除了经济利益外,还包括美观的利 益、环境利益、资源保护的利益等等非经济利益。但是由于《关于执行{行政诉讼 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款第(6)项有不属于法院主管的“对公民、法人或其 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的排除性规定,法院认为原告不适格或不 符合受案范围,因此裁定驳回起诉。但是我们认为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适格或 不符合受案范围条件的,应该裁定驳回起诉。南京市中院却以原告违反级别管辖为 由驳回起诉,是不妥的。因为该裁定可能至少包含两点:一是意味着中级人民法院 已经承认该案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以及原告是适格的,只是因违反了级别管辖之规 定而予以驳回;二是可能鉴于违法行政行为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之事实以及社 会舆论之压力,而法律又无明文规定此种诉讼之类型,中院于进退两难的无奈中所 找的借口或推脱。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是一种与传统诉讼具有质的差别的新型诉讼制度。它的确立需要深入细致的理论准备和一足时朋的买践探累,且该制度创设本身即包括原告资 格范围、被诉对象范围、举证责任、诉讼时效、诉讼费用等多方面的配套改革和整 体架构。 1.起诉资格的拓宽。借鉴美国公民诉讼制度关于私人检察官理论,我国可以 扩大拥有起诉主体资格的范围,即原告不局限于具体的合法权利规定或财产受到损 害的特定人,只要具有“事实上的损害”就可以认定原告具有起诉资格。 2.受案范围应该有所限制。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建立之初,由于司法机关对 此类诉讼甚为生疏,也为防止滥用诉权,减少司法机关的压力,可借鉴西方国家和 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经验,限制环境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从设立环境行政公益诉 讼的目的来看,一般只应对环境行政机关的不作为提起诉讼。 3.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的举证责任由被诉的行政 机关承担,有关程序上的事实或有关民事上的事实等,仍应遵循“谁主张,谁举 证”原则。此外,鉴于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及相应的规范性文件数量很多,内容很 繁杂,且考虑到依法行政的要求,应由被告承担提供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责 任。有关对公益损害或可能损害的事实证据,则由原告负责提供为宜。此外,在法 定的可适用行政公益诉讼的几个领域内,可在相关实体法中对实体意义上的说服责 任之分配分别加以规定,使举证责任在不同领域中的到不同特点的配置。最后,考 虑到原告举证上的困难,可在诉前设置独立的证据调查阶段,这有利于及早明确争 点,防止诉讼拖延,也便于法院严把立案关,防止滥诉。 4.费用承担方式的改进。公益性案件一般牵涉面较大,诉讼费用非常可观, 加之在环境受害等新型案件中,动辄涉及高深科技知识和方法的综合运用,所需费 用往往为公民个人和一般组织所难以承受。如果仅因诉讼费用问题而将原告拒于法 院大门之外,这无异于强迫公民放弃对公益的保护请求。所以我国有必要吸纳其他 国家的先进做法,适当减轻公众因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承担的费用,在相关法规中对 诉讼费用的分担作有利于原告的规定。比如在法国,当事人提起越权之诉时,事先 不缴纳诉讼费用,败诉时再按规定标准收费,数额极为低廉。⑤又如美国《清洁水 法》规定,法院如认为合适,可将诉讼费用(包括合理数额的律师费和专家作证 费)判给诉讼的任何一方。又如我国台湾“空气污染防制法”第74条第(2)项、 “废弃物清理法”第34条第(2)项,特别规定行政法院判决时,得依职权判令被 告支付适当律师费用、侦测鉴定费用、或其他必要之诉讼费用(例如旅费等,其不 限于诉讼进行中所支付之费用,尚包括于“起诉前”所支出费用)予对维护空气品 质或对有效清除、处理废弃物有具体贡献之原告。⑥这些诉讼费用分配方式有利于保护公民提起公益诉讼的积极性,可资我国借鉴。 5.对原告的奖励。公民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往往不是为了个人利益,但其提 起公益诉讼可能要花费大量的时间、精力和金钱。给予原告适当的奖励,一方面是 时原告付出的弥补,另一方面,有利于鼓励更多的人监督行政行为,维护社会 公益。 ① 杨海坤:“行政的公共性初探”,载{法学论坛}2001年第2期。 ② 翁岳生:《行政法与现代法治国家》,台湾月旦出版公司1990年版,第2页。 ③ 梁慧星等:“关于公益诉讼”,载《私法研究》第1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51页。 ④ 转引自(意)莫诺,卡佩莱蒂编,徐俊祥等译:《福利国家与接近正义》,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 67页。 ⑤参见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肋页。 ⑥ 李建良,“论环境法上之公民诉讼”,载(法令月刊)第51卷,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