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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诉光明村村委会土地承包纠纷案——承包人可以将承包的土地转包渔利吗
2017-02-10 188 次

郝某诉光明村村委会土地承包纠纷案 ——承包人可以将承包的土地转包渔利吗 [案情] 原告:郝某,男,32岁,某县前进乡光明村村民。 被告:前进乡光明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季某,村民委员会主任。 村民郝某于1989年承包其所在村10亩耕地,承包期10年,每 年交承包费500元。1994年郝某全家迁往县城。临走前,征得村委 会同意,郝某与同村的王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规定:郝某将10 亩耕地全部转包给王某经营,王某一次性向郝某支付费用30007U, 此后每年向郝某支付承包费800元。合同签订后,王某开始对该片 土地进行耕作,并履行转包合同。1996年郝某与村里因土地承包问 题发生争议,村委会提出郝某已不在该村居住,其签订的土地承包合 同应予解除,要求收回10亩耕地,另行承包。双方争议不下,1997 年,郝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该土地承包合同继续履行, 村委会不得解除合同。 [审判] 某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第一,原告虽 然将其与王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之事告知村委会,但并未将该土地 转包合同的内容告知村委会。第二,合同签订后,王某开始对该片土 地进行耕作,并履行转包合同,即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费用3 000元,以 后每年再向其支付承包费800元。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转包耕地 收取高达3 000元的费用,且每年要求王某支付800元的转包费,这 显然属于转包渔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九条的有关规定,对有偿转让承包经 营权的转让费超过政府规定的最高额部分,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据 此,法院判决如下:原告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原告所 获得的3 600元非法利润转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评析] 如何认定土地转包合同的法律效力是审理本案的关键。关于转 包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 规定(试行)》第十四条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转让承包合同,转包 或者互换承包经营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转让、转包、互换 行为无效。本案中,承包人郝某未经发包方同意,擅自将其耕作的土 地转包给王某,该转包合同自然无效。郝某作为第一承包人,其承包 村里的土地后,既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又不承担任何风险,采用高 价转包的方式,坐收“管理费”,其转包价额大大超出承包价额,属于 转包渔利。不但应认定该转包合同无效,而且其转包渔利部分应收 归集体或追缴国库,此外,对因转包渔利给发包方造成的损失,转包 方应当进行赔偿。 根据《民法通则》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的成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承包合同规定从事商品经营的, 为农村承包经营户,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 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十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 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 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鉴于本案郝某全家迁往县城,其已不属于该 村的成员,不受集体经济组织的管理和约束,加之其转包渔利,村委 会有权收回转包的10亩耕地。至于王某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应向郝 某要求赔偿,与村委会无关,所以,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