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自《城市规划行政诉讼》一书 杨超全因违法建设施工被蓟县规划 土地管理局吊销其建筑施工执照再审案 [问题提示] 件,起诉人 [案情] 原告:杨超全,男,1966年11月6日出生,农民。 被告:蓟县规划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吴海瑞,局长。 原审原告杨超全曾于1982年2月经乡政府批准宅基地一处, 占地面积459.60平方米,1997年又申请宅基地未果,同年11月 6日杨通过本村干部于志安等以协议转让方式购买本村刘万海、 吴军相邻宅基地及地上房屋,占地面积计976,23平方米,共付 款35000元。杨超全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登记批 准,而以自己的老宅基地为名申请建筑楼房,期间,利用本村村 民孙权怀在该地方土地管理所任土地员职务之便,为杨超全办理 了《蓟县村镇居民建房施工执照)和(集体土地使用证》。杨超 全于1998年2月底施工建楼,与杨超全同村邻居刘万进向蓟县 规划土地管理局举报杨超全违法建设,随后蓟县规划土地管理局 于1998年3月11日、4月1日分别下达了《关于吊销杨超全翻 建楼房施工执照》和《责令停止违法建设施工通知书》。杨超全 不服,向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原审 被告错误的行政决定并赔偿损失。 [审判] ·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审被告发现 1998年3月11日下达的吊销杨超全翻建楼房施工执照的通知有 误,故主动予以撤销。原审原告杨超全亦主动撤诉。蓟县人民法 院认为原审被告、原告的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亦不妨害 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裁定准予原审原告杨超全撤回起 诉。 原审裁定后,天津市人民检察院一分院以蓟县人民法院裁定 书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未经必要的审查,造成集 体合法权益受到持续侵害,应依法予以纠正为由,提出抗诉。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将此案指定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审 理。经蓟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杨超全以转让方式购买本村刘万 海、吴军相邻宅基及地上房屋(本案所涉吴军之宅基该乡人民政 府已于1997年10月确定为收归集体),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土地管理部门登记批准,利用本村村民孙树怀(另案处理)在该 乡土地管理所任土地员职务之便,由孙树怀弄虚作假,将刘万海 的占用土地确权档案一套,篡改为杨超全,并且在《土地权属来 源证明》、《土地登记卡)、{土地登记申请、调查、审批表》、《集 体土地建设使用证》证件中,除占地时间为50年4月及核实机 关、领导签章未涂改外,将土地使用者刘万海涂改为杨超全,占地面积涂改为976.23平方米,即刘、吴两处占地面积的总和。 以欺骗手段直接为杨办理了《蓟县村镇居民建房施工执照》和 《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审被告所批准核发的《蓟县村镇居民建房 施工执照》、《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关于撤销吊销施工执 照和责令停止违法建设施工的通知书》及允许复工的决定等行政 行为,失之于察,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予撤销。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该院于 2000年5月16日作出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审被告所批准核发给原审被告的《蓟县村镇居民 建房施工执照》、《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关于撤销吊销施 工执照》和《责令停止违法建设施工的通知》。 二、判令原审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评析] 本案由于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并经过蓟县人民法院的再审, 判决撤销了原审被告具体的行政行为,并判令原审被告重新作出 具体行政行为,以维护集体利益不受侵犯。再审改判无疑是正确 的,但本案通过前后两次审理,作出两种截然不同的裁判,从中 反映出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确值得我们认真加以总结。 本案原审被告依职权确认原审原告系非法建设,并依法下达 了《吊销杨超全翻建楼房建筑施工执照的通知}和(责令停止违 法建设施工的通知书》,致使原审原告建设施工停建,当原审原 告向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原审审理期间,原审被告提 供了调查材料,证明其行政行为是合法有效的,但在其后的诉讼 过程中,却以“原行为有误”为由,改变了其行政行为,并允许 原审原告复工,却没有向蓟县人民法院提供所谓“有误”的事实 和根据,当原审原告因原审被告改变了其行政行为后,便向蓟县 法院申请撒诉,原审未能就原具体行政行为与改变后的具体行政 行为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进行必要的审查,便轻率裁定准予撤诉, 使集体合法权益继续受到侵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 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裁决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 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 人民法院裁定。”撒诉是起诉人放弃对具体行政行为的起诉权, 但是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案件甚至进行实体审理后,原告再处分自 己的起诉权,就要经过人民法院审查,因为原告起诉后其诉权受 人民法院审判权的制约,只有当人民法院查明被告最后生效的具 体行政行为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法规依据,并且原告撤诉不损 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才能准予原告撤诉。如果经审查不具 备上述条件,应驳回原告撤诉申请,继续审理该案。 本案在原审期间,准予原审原告撤诉正是缺少审查这一环节。 如果经过审查就会发现原审被告变更后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不会 作出准予原审原告撤诉的错误裁定。这种不正确的作法,有可能是 办案人员不甚熟知法律;也有可能是办案人员并非不知依法应如何 办理,但为了尽快审结案件,既然原、被告之间均已满意,便草草 结案。这种为结案而办案,省略了审查这一环节,特别是诉讼一方 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诉讼,更使得办案人员轻信不会有违法事实的存 在,便草率作出准予撤诉裁定。此种作法不但违反了依法办案的准 则,而且还可能导致错案的发生,本案就是一个例证,我们应该从 中认真汲取教训,提高我们的办案质量。 (编写人:张彦杰 王志国 金俊银) 。本案例摘自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 35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34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