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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胞侯某诉黄地村村委会等农村山林地开发承包转——农村山林地承包合同有何特殊规定让合同案
2017-02-10 261 次

台胞侯某诉黄地村村委会等农村山林地开发承包转让合同案 ——农村山林地承包合同有何特殊规定 [案情] . 原告:侯某,男,45岁,台湾省居民。 被告:M市N区黄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黄地村村委会)。 被告:刘某,男,38岁,M市居民。 1997年7月9日,侯某向M市N区人民法院起诉称:1996年8 月23日,被告刘某与其签订了“关于黄地村杉木林地转让的合同”。 约定刘某将独自承包的429亩山林地转让给其承包。同日,其又与 被告黄地村村委会签订了“黄地村村委会关于村属营林地承包合 同”,合同签订后10个月,其曾多次催促被告,但被告至今仍不配合 办理合同公证。且被告有欺诈之嫌。请求判令:1。终止原、被告双 方于1996年8月23日所签订的两份合同;2.被告刘某返还原告订 金人民币8万元并支付利息;3.两被告赔偿原告10个月的精神 损失。 被告刘某答辩称:转让合同已经山林地所有权人黄地村村委会 的许可同意,并且侯某为了便于投资经营,还同黄地村村委会签订了 村属营林地承包合同,将此山林地的承包期限延长20年至2048年。 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必须一次性支付山林地转让费人民币12万元, 但原告至今尚欠4万元,因此,应责令原告履行两份合法有效合同, 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黄地村村委会未作答辩。 N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根据M市N区人民政府1987年11 月20日颁发的019号林权证,黄地村村委会格头山至山田山杉木 地,南至村往寨山的竖路,北至格头公路,东邻河田所属山的防火线, 西至黄地村村民自营田外山共429亩的自由山林地属黄地村村委会 所有。1988年,刘某的弟弟等七人共同承包了这429亩山林地,母 人各占其中的七分之一承包股份权。1993年6月20日,其他等六 人将各自股份转让给刘某弟弟,由其独自承包此429亩山林地。之 后,刘某弟弟又将此山林地转让给刘某,由刘某独自承包。1996年8 月23日,原告侯某经与被告刘某自愿协商后签订了“关于黄地村山 田山杉木林地转让的合同”,约定:刘某自愿将其所独自承包的429 亩山林地转让给侯某承包,侯某一次性付清刘某山林地转让费人民 币12万元,刘某负责向黄地村村委会缴纳租金并协助侯某办理开发 砍伐所需各种合法手续。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被告刘某人民巾 8万元,余款人民币4万元则由原告出具一便条给被告刘某,该款原 告至今未付。为了便于投资开发,原告侯某又于同日与被告黄地村 村委会签订了“黄地村村委会关于村属营林地承包合同”,黄地村村 委会同意刘某将其承包的429亩山林地转让给侯某承包,并且将租期 延长20年至2048年。合同签订后,被告确未为原告办理砍伐证。原、被 告双方从未书面约定所签订的合同必须办理公证手续。又M市N 区委(1990)5号《关于稳定和完善农村经济承包责任制若干问题的意 见)规定,山林等开发性的承包,因投资较大,生产周期较长,收益较 慢,其承包期限可定为10年至30年,单户山林不宜超过100亩。 [审判] N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 的规定)第四条关于“台湾投资者可以在大陆的工业、农业、服务业及 其他符合社会和经济发展方向的行业投资”的规定,台湾同胞可以成 为祖国大陆山林地开发经营的投资承包者。中共中央、国务院1993 年11月5日(关于当前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第一 条规定:“为了稳定土地承包关系,鼓励农民增加投入,提高土地的生 产率,在原定的耕地承包期到期之后,再延长30年不变。营造林地 等从事发展性生产的,承包期可以更长……。”而M市N区委 (1990)5号文件对山林地承包期限和规模的规定不属限制禁止性规 定,因此,原告以被告明知法律、法规规定而与其签订违反规定的合 同为由,要求终止双方所签订的两份合同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告 侯某与被告刘某和被告黄地村村委会于1996年8月23日分别签订 的“关于黄地村杉木林地转让的合同”和“关于村属营林地承包合 同”,其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 合法有效的合同。由于原、被告双方从未书面约定合同必须办理公 证,因此,原告以被告不配合办理合同公证为由拒不支付尚欠人民币 4万元转让费,并要求刘某返还订金人民币8万元并支付利息及赔 偿其10个月精神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应依照与两被告所签 订的两份合同履行其应尽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7年8月25日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侯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未提起上诉。 [评析] 本案争议是当前我国在吸引外商投资承包开办企业等开发经营 中所出现的一种新情况、新问题,也是当前经济特区农村中的一个突 出问题。它牵涉到方方面面,处理不当,可能直接影响到外商投资的积 极性,也可能引起农村社会的不稳定。本案的处理需解决三个问题: 首先,台湾同胞究竟能否承包祖国大陆山林地问题?根据我国 农村承包合同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农村承包的发包方是乡村集 体经济组织,承包方则是村民个人、家庭或专业队,并且在发包方同 意下允许承包人自找对象,由第三者代替自己向发包人履行承包合 同,对转让的第三者没有明确限定性质是本村村民等。再者,《中华 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规定,台湾同胞投资者在祖国大陆 农业方面的合法投资依法受国家保护;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 资的规定》第四条则具体规定:“台湾投资者可以在大陆的工业、农 业、服务业以及其他符合社会和经济发展方向的行业投资”。《指导 外方投资方向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一项也规定,农业新技术、农业综 合开发属鼓励类外方投资项目。可见,国家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项 目,包括了农村的山林地。因此,由台湾同胞承包或转包祖国大陆农村山林地是法律、法规所允许的,本案原告作为台湾同胞有权签订山 林地承包经营转让合同。 其次,山林地的承包期限和承包规模是否必须限制在30年和 100亩之内呢?中共中央、国务院1993年11月5日发布的《关于当 前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第一条规定:“为了稳定土 地承包关系,鼓励农民增加投入,提高土地的生产率,在原定的承包 期到期之后,再延长30年不变。营造林地等从事发展性生产的,承 包期可以更长。”原告所提1990年M市N区委《关于稳定和完善农 村经济承包责任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山林等开发性的承包期 因投资较大,生产周期较长,收益较慢,其承包期限可定为10年至 30年,单户山林不宜超过100亩。”但该规定在中共中央、国务院上 述规定之前制订,同时从国家法律、法规与地方规章的关系上看,即 使两者相互有矛盾,我们也应依照国家法律执行。因此,本案原告与 被告所签合同并不违反规定,因而是合法有效的。 第三,原告以被告不配合办理公证手续为由,不支付余款人民币 4万元,并且请求被告刘某退还订金人民币8万元及利息是否正当。 对此,法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必须办理合同公证,而相 关台湾同胞投资的法律、法规也未将公证作为山林地转让合同的必 要条件,因此,在无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原告拒不一次性 支付转让费是于法无据的,其关于终止合同返还订金,请求赔偿精神 损失的诉求显然无理。因此,法院予以驳回。 应当指出的是,法院审理案件在适用法律上,有法律依法律,无 法律但有政策的则依政策,是一个基本原则。本案在认定台湾同胞 可否在祖国大陆农村承包山林地开发经营问题上,可以说主要是依 有关台胞的政策,这是其一。其二,法院在解释有关法律、法规或政 策的含义并适用于案件的具体情况时,根据利益衡量的要求,应当考 虑立法政策导向。此问题和前一问题不同,前一问题解决的是适用 依据的问题,此问题解决的是相关规定、相关概念、相关制度的应有 内容和含义的问题,两者不能混同。立法上(包括政策的确立上)有 立法的指导思想、方针、方向的考虑,这即是立法政策导向。因此,探 求立法政策导向,成为法律解释的一种因素和方法,直接影响着解 释。本案即存在这样的探求立法政策导向问题。对于台湾同胞在祖 国大陆可以做什么,立法政策导向是为促进祖国统一和两岸交流,鼓 励台湾同胞在大陆的工业、农业、服务业以及其他符合社会和经济发 展方向的行业投资。本案中的结论,即是这种考虑了立法政策导向 的结果,是有益于审判水平提高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