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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来村村委会诉田某承诺在承包土地上种植制种玉米后又改种其他玉米要求铲除案——承包人在自己承包的土地上进行生产经营是否不受任何限制运来村村委会诉田某承诺在承包土地上种植制种玉米后又改种其他玉米要求铲除案——承包人在自己承包的土地上进行生产经营是否不受任何限制
2017-02-10 164 次

运来村村委会诉田某承诺在承包土地上种植制种玉米后又改种其他玉米要求铲除案 ——承包人在自己承包的土地上进行生产经营是否不受任何限制 [案情] 原告:W省某市运来村村民委员会(下称村委会)。 被告:田某,男,62岁,运来村村民。 1999年3月上旬,原告村委会为了发展农村经济,增加农民经 济收入,提出将本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共680亩用于统一种植制种玉 米的设想,征求在该680亩土地内包括被告田某在内的所有承包种 植农户的意见。经民主协商,田某等所有农产均表示同意将自己承 包的土地用于当年种植制种的玉米,由村委会统一安排播种、施肥、 浇灌、去杂,进行统一管理,田某等农产均在“协商书”上签字同意。 同年3月25日,村委会与某市种子站签订了《玉米制种订购合同》。 合同约定:村委会负责制种田的春耕、春播、管理,确保完成680亩的 播种面积和种子质量;种子站负责提供亲本种子、技术指导,并保证 以一级种子每千克2.5元,二级种子每千克2.4元的价格收购680 亩土地上所产的全部玉米种子。随后,村委会统一安排播种由种子 站提供的亲本玉米种子。 田某承包的土地12.8亩在680亩土地的范围之内。但其在播 种时擅自改播一般玉米种子。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镇政府领导和 种子站的技术人员及时找田某谈话,说明他这样做会给其他制种农 户造成严重损失,说服他改种其他作物。田某同意,并与村委会、种 子站达成协议:田某将自己承包的12.8亩土地上的玉米苗全部毁 掉,改种其他作物;由种子站提供两亩新优二号的西瓜亲本种子,所 产的西瓜种子由种子站负责按市场价格收购。此后,田某又向村委 会提出赔偿经济损失的要求,作为其犁掉12.8亩玉米苗的条件。村委会认为田某的要求没有道理,予以拒绝。田某以此为借口,迟迟不 毁掉其承包土地上的玉米苗。到同年6月中旬,田某承包土地上的 玉米苗已经长高,即将抽穗。 按制种玉米技术的要求,种植制种玉米与其他玉米之间必须有 400米宽的隔离区,制种区内绝对不能种植其。他玉米。田某在制种 区中间地段种植一般玉米,与制种玉米之间没有隔离区,而且其玉米 苗已经长到接近“去雄”阶段,如果不立即铲除,一旦其玉米苗抽穗, 必将导致其周围680亩的制种玉米全部报废,所收获的玉米只能按 一般玉米的价格出售,农户们将要蒙受十多万元的经济损失。 原告村委会向某市人民法院起诉称:1999年春,村委会根据村 民自愿原则,并经过民主协商得到有关承包户的同意,确定在“皮条 绺子’’土地块及其周围土地上统一安排种植制种玉米,被告田某承包 的12.8亩土地在确定种植制种玉米土地的中间。当时,其同意将承 包的土地全部用于种植制种玉米。但到播种时,田某背着原告及其 他制种户,在自己承包的土地上播种了其他玉米种子。原告得知后, 立即请求镇政府的领导和种子站的技术人员与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 一起做田某的思想工作,要求其改种其他农作物,并答应给他提供改 种其他农作物的部分条件。田某当即表示同意即日铲除其承包土地 上的玉米苗,按村委会的要求改种除玉米外的其他农作物。但其出 尔反尔,又提出赔偿损失的无理要求。村委会不同意田某的要求,田 某便以此为由迟迟不铲除其承包土地上的玉米苗。现在该玉米苗将 要抽穗,如果不尽快铲除,必将给其他制种户造成严重损失。故请求 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田某立即铲除其承包土地上的玉米苗,以保障 680亩整体制种玉米的正常生长。 被告田某答辩称:原告村委会起诉所述情况属实。我之所以改 种其他玉米,是因为担心种子站到时借故不收购我们所收获的玉米 种子。后来领导找我让改种其他农作物,我同意了。但因为村委会 没有答应赔偿损失的要求,我改变了主意,没有将承包土地上的玉米 苗铲除。因此,我现在同意立即铲除玉米苗,要求村委会赔偿我因铲 除12.8亩玉米苗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审判] 某市人民法院以排除妨碍为由受理了本案。该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田某作为农村土地承包户,在一般情况下,其有权决定在自己承 包的土地上选择种植某种农作物。但其一旦明确表示同意将承包的 土地用于参与集体种植制种玉米,就应该严格恪守诺言,按照制种技 术规范的要求,不得在其承包的土地上种植了其他玉米。然而,田某 却在其承包的土地上种植其他玉米,而且拒不铲除,对村委会和制种 农户确保收获的玉米种子合格造成了妨碍和危险。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条款的规定;公民、法人在民事活动中应该遵 循诚实信用、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原则。 被告田某不恪守诺言,擅自在自己承包的土地上种植其他玉米,显然 违反了这些法律原则,因此,田某应该承担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民 事责任,即应该立即铲除其承包土地上的玉米苗。由此所造成的损 失,完全是因田某的过错行为所致,因此其要求原告村委会承担赔偿 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该院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条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 (二)、(三)项的规定,于1999年6月30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立即铲除其承包的12.8亩土地上的全部玉米苗。 二、驳回田某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田某未提出上诉,并很快铲除了玉米苗。 [评析] • 我国宪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 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 法的自由和权利”。我国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公民、法人的“民事活 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被告田某作为 农村土地承包户,根据有关法律和政策的规定,其在自己依法承包的 土地上,有权自由选择种植何种农作物。但其不论种植何种农作物, 均不得损害毗邻承包土地上的农作物,也即不得损害其他承包户的利益。田某在原告村委会征求其是否参与制种生产意见时,自愿参 加,并在制种生产“协商书”上签了自己的名字,但事后其不恪守诺 言,在其承包的12.8亩土地上种植其他玉米,给村委会和其他制种 户确保种子质量合格造成严重妨碍和危险,如果任其玉米苗抽穗、结 棒,必将给集体和其他农户的制种生产造成损害。显而易见,田某的 行为,违反了上述宪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 被告田某铲除承包土地上的玉米苗,无疑会使自己受到损失。 但这种损失是由于其不恪守诺言、擅自种植其他玉米的过错行为造 成的,故其无权要求原告村委会和其他农户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因 此,某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田某铲除其承包土地上的全部玉米苗,并 驳回其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但从判决的内容 看,其“本院认为”部分说理欠充分: 因为从案由来看,“排除妨碍”只是一种承担民事责任的具体方 式,并不能准确地反映纠纷的法律性质,而案由应当能恰当地反映出 纠纷的法律性质。这涉及到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定性的根本问 题,从而会影响到法律规定的具体适用及至最终的处理结果。“排除 妨碍”,既是处理相邻关系纠纷时应当由相邻其中一方承担的一种责 任方式,也是处理侵权纠纷时应当由加害人承担的一种责任方式,还 可能是合同纠纷中应当由违约一方承担的一种合同责任方式。所 以,以某种民事责任方式的概念作为诉讼案由是不当的。 之所以出现这个问题,一方面由于该种责任方式是多种性质的 法律关系中都有的一种责任方式,另一方面由于当事人之间法律关 系同时表现了两种及其以上法律关系的相同特征。在本案中,被告 承包的土地与他人承包的土地相邻,这种客观事实就决定被告与相 邻的其他承包人(户)之间必然产生和存在相邻关系,相互之间均应 依照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来处理这种相邻关系。按照这种客 观事实,相邻关系的当事人就应当是相邻的各方,并不包括村委会等 与之没有相邻联系的民事主体。因此,一般情况下,村委会在不是与 被告承包的土地相邻的土地现实合法占有使用权主体时,是无权以 自己名义对被告提起典型的相邻关系之诉的。但是,本案村委会提 出的诉讼请求中,又恰恰是以被告如不及时铲除将严重损害相邻其 他制种户的利益为理由,要求以排除妨碍这种相邻关系中的责任形 式由被告承担,与相邻关系的特征是符合的,而村委会又确实不是与 被告承包的土地相邻的土地现实合法占有使用权主体,又与相邻关 系主体资格不符。这种矛盾,就是本案定性上的难点所在,本案必须 首先解决村委会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是否具备。 从被告与其签订种植制种玉米的“协商书”这个事实来考虑,依 据该协商书的内容,包括被告在内的所有同意参加种植制种I米的 土地承包农产,因制种玉米技术的特殊要求,实际上是同意限制自2 本来享有的自主决定种植农作物的选择权,在种植制种玉米上服从 村委会的统一安排、统一管理,从而使村委会成为特种农作物种植合 同关系中享有统一管理权的一方当事人,土地承包农户成为该合同 关系中应当服从统一管理的一方当事人。被告在签署协商书后,未 按协商书的要求种植制种玉米,擅自改种其他玉米,此种行为即为合 同关系下的违约行为,铲除已种的其他玉米,即为其应当承担的违约 责任,损失是自己的过错行为造成的,当然应由自己承担。同时,由 于村委会的统一管理代表了参加制种玉米种植的所有土地承包农产 的共同利益,参加者即把对违约参加者的合同诉权赋予了村委会。 所以,村委会在本案中以特种农作物种植合同的:—方当事人的身份 对被告提起违约之诉,其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是具备的,也符合本案的 事实和法律的要求。 从更深的程度探究,客观上被告与其承包的土地相邻的其他土 地承包农户之间本来就存在一般相邻关系,其权利义务内容为法定 的一般相邻关系下的权利义务内容,基本上不会发生各自自主决定 种植何种农作物选择权的冲突,即相互之间不能干涉对方种植何种 农作物。但是,由于他们同意并签署了参加种植制种玉米的协商书, 限制了自由选择权,受统一管理的约束,事实上就等于是在一般相邻 关系法定权利义务内容的基础上,约定了相邻关系特殊情况下的特殊权利义务内容,即用合同关系来调整相邻关系特殊情况时的特殊 权利义务。可以说,本案的相邻关系是一种特殊表现形式的相邻关 系,是引入了合同机制的相邻关系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