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云生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不着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案 [问题提示] 土地末实际使用是否即视为放弃了该土地的使用权? [案情] 原告:陈云生 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 第三人:穆守仁 原江苏省青浦县朱家角镇西井街漕港滩19号于1955年6月 经原江苏省青浦县人民委员会确认“现有产权人”为陈志成,面 积为“三分一厘”。陈志成曾在该块土地上建造了七路头二间房 屋。第三人穆守仁的父亲经陈志成同意,在陈志成房屋西北面建 造了三间草房。原告陈云生与陈志成系叔侄关系,且陈志成生前 并未结婚。1978年陈志成的房屋倒塌后,陈志成及原告均未再 行建造,也未申请办理有关手续。陈志成于1983年7月去世。 第三人于1976年及1985年进行了两次翻建,于1990年5月20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并将系争土地地址改为上海市青浦县朱家 角镇西井街漕港滩36号。1992年10月第三人向原青浦县人民政 府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其土地使用权,原青浦县人民政府经审核 后于1993年1月向第三人核发了青国用(92)字第428号《国有 土地使用证》,确认第三人土地使用面积为225平方米。原告知 道上述行政行为后,于2001年9月向上海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 复议。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02年1月25日作出沪府复决字第 (2002)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申请人青浦区人民政府颁 发青国用(92)字第4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政 为。”原告于2002年1月30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于2002年 2月7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陈云生诉称:1995年6月,陈志成(系原告之伯父) 合法取得由原江苏省青浦县人民委员会颁发的“买地契”,该证 确认:原青浦县朱家角镇西井街漕港滩19号的土地“现有产权 人”为陈志成。陈志成在该处所建房屋于1978年倒塌,但该处; 土地使用权仍应属陈志成。陈志成于1983年去世后,因其无其; 他近亲属,且原告与陈志成有抚养、赡养关系,故该土地使用权: 依法应由原告继承。但被告(即原青浦县人民政府)却于1993 年1月向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认为,被告应明 知该块土地存在原告继承土地使用权的情况,应该在第三人提出 申请时通知原告,第三人取得土地使用证不合法,故请求撤销原 青浦县人民政府于1993年1月颁发青国用(92)字第428号《国 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辩称:陈志成的房屋于1978年 倒塌后,陈志成及原告方至今未在该地块上建造房屋。土地未恢 复使用是不争的事实,依法应由被告收回土地使用权。而被告根 据第三人的申请,依据法律、法规颁发给第三人《国有土地使用 证》,其具体行政行为是正确的,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穆守仁述称:1976年第三人建房经过陈志成同意, 1985年第三人加了一层陈志成也未反对,当时第三人付给陈志 成地租每年6元。1978年陈志成房屋倒塌后未重建房屋,该土 地实际使用人是第三人,故被告颁给第三人《国有土地使用证》 是正确的。 [审判] (一)一审情况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 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本案被告具备对单位和个人核发《国有土地 使用证》的行政职权。本案系争土地原系陈志成所有,但陈志成 在该土地上的房屋于1978年倒塌后,其未重新建造房屋,也未 办理有关申请手续。根据(1989)国土(籍)字第73号《国家 土地管理局印发{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第十八条规定,原属陈志成的系争土地因已超过两年未恢复使用 应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收回;而事实上,系争土地实际使用者已 变更为第三人,故被告根据城市房屋的产权与该房屋占用土地的 使用权实行权利人一致的原则,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及有关法律规 定,核发给第三人《国有土地使用证》是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 规定的。原告陈云生以自己系陈志成的侄子,已依法继承该块土 地的使用权,被告未经其同意将《国有土地使用证》核发给第三 人已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要求撤销被告核发《国有土地使用 证》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 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 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1989)国土(籍)字第73号 《国家土地管理局印发{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的 通知》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云生的诉讼请求。 (二)二审情况 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和证据。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陈云生表示1978年前后,陈志成的房 屋成危房,陈志成由街道帮助安置于房管所的公房内居住,直至 1983年7月去世,至2001年才发现该房屋已被第三人拆除;第 三人于1984年起未向其支付土地租用费;陈志成去世后,因无 人催要,故未向有关部门缴纳土地使用税。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在本 行政区域内具有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主体资格。本案系争 的土地,原由陈志成使用,第三人之父向陈志成租用一部分土 地,1978年前后,陈志成在该土地上所有的房屋成为危房后 由政府帮助,对其安置了公房,但未重新建造房屋;陈志成过世 后,上诉人未向第三人收取土地租用费,亦未向有关部门缴纳土 地使用税;1986年土地使用权普查、申报登记开始后上诉人亦 未向有关部门申报登记,故上诉人实际已不使用该土地,放弃了 该土地的使用权。被上诉人认定系争土地实际使用者已变更为取 得《房屋所有权证》的第三人,遂根据第三人的申请,根据《国 家土地管理局印发(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的通 知》第十六条规定,核发给第三人《国有土地使用证》,符合有 关法律规范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 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 无不当,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系争土地涉及历史遗留问题。陈志咸于1955年6月以: “买地契”的方式被确认为产权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 法》颁布后,土地的所有权归属国家。本案的关键是土地未实际 使用是否即视为放弃了该土地的使用权。本案系争土地原由陈志 成使用,第三人之父向陈志成租用了一部分土地,1978年陈志 成房屋成为危房后,未重建房屋,陈志成过世后,原告也未对土 地主张过权利,故其实际已不使用该土地,放弃了该土地的使用 权,第三人却成为本案系争土地的实际使用者。根据(1989)国 有(籍)字第73号《国家土地管理局印发{关于确认土地权属 问题的若干意见)的通知》规定:土地使用权原则上确定给直接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囚房屋拆除、改建或自然坍塌等原因, 已经变更了实际土地使用者的,经依法审核批准,可将土地使用 权确认给现在实际用地单位或个人;空地及房屋坍塌或拆除后两 年以上仍未恢复使用的土地,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 权。 根据上述分析,被告在核发系争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时,该土地的实际使用人应为第三人,原告因未使用该土地,视 为已放弃了对该土地的使用权,敌被告将《国有土地使用证》核 发给第三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 请求,二审判决维持原判,都是正确的。 (编写人:张 嵩) 。本案例摘自齐奇主编:(2003年上海法院案例精选),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年 版,第45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