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自《土地承包合同案例评析》 1.于某诉上游村村委会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案 ——承包方盈利较多,发包方能否以承包费过低为由解除承包合同 [案情) 原告:于某,某县古山乡上游村村民。 被告:古山乡上游村村委会。 古山乡上游村有一口鱼塘,过去一直由集体经营,由于经营管理 不善,一年到头,非但不盈利,反而赔钱,村民对此意见很大。 实行承包责任制后,村干部决定将此鱼塘承包给个人经营,但一 直无人应承。村干部动员再三,仍无济于事。1985年在南方某地当 兵的于某复员回村。考虑到于某在部队农场养过鱼,掌握一些水产 养殖技术,村干部便动员其承包鱼塘。经过双方平等协商,于某同村 里签订了鱼塘承包合同。合同规定,承包期三年,于某每年向村里上 交承包费4 000元。 承包后的第一年,于某非但没有赚钱,反而赔了一千元。第二 年,于某总结经验教训,精心管理,获得了大丰收,除上交村里4 000 元外,还盈利了近10 000元。这时村干部认为合同规定承包方上交 的承包费太低,村里吃了亏。由于村干部和部分村民意见很大,村委 会要求于某增加上交利润2 000元,遭到于某拒绝。于是村委会以考 虑全体村民的利益为由,决定终止承包合同,收回承包的鱼塘。于某 则认为,承包合同经过公证,系合法的协议,应受法律保护,村委会无 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况且合同已履行了2年,3年的合同期届满后, 如果仍由他继续承包,可以考虑增加上交利润。而村委会认为,鱼塘 属于集体所有,村委会有权解除承包合同,收回鱼塘。双方各持己 见,无法达成协议,于某逐向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保护其承包经营 权,继续履行合同。 [审判] 受诉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于某与被告上游村村委会在平 等协商的基础上,自愿达成了鱼塘承包合同,合同的内容真实、合法, 应受法律的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于某严格按照 合同的规定,认真履行合同已两年;上游村村委会以合同确定的承包 费标的过低,损害了全村的利益为由,单方面要求提前终止承包合同 的主张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遂判决原承包合同继续 履行。 [评析] 本案涉及的是承包经营权的法律保护问题。 承包经营权是我国农村经济体制改革中出现的一种新型物权。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和第八十一条规定,承包经营权是指 公民、集体依据承包合同所取得的对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 使用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从事经 营并获得收益的权利。可见,承包经营权是依照承包合同所取得的。 承包合同是指发包人和承包人为承包经营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由集 体使用的土地及其他自然资源,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协议。承包 合同是产生承包经营权的前提和根据,承包经营权是订立承包合同 的后果。承包经营权的主体包括特定的承包经营权人和不特定的义 务人。在承包合同的有效期间,承包人有权对所承包的自然资源按 合同规定进行占有、使用和收益,任何人不得干涉。作为他物权的承 包经营权的设定,对土地等自然资源的所有人为实现一定的利益,在 承包人承担合同义务的前提下,部分出让所有权权能而使自己的所 有权受到承包合同的限制和约束。可见,承包合同是一种双务合同。 在承包合同的有效期间,发包人依照法律和合同,不得干涉承包人的 正当经营,不得利用所有权侵害承包人的合法权益,更不得凭借所有 权单方面变更,终止承包合同,收回承包的土地或其他自然资源。 本案中,于某同上游村村委会之间签有合法有效的水面承包合 同,且已履行两年。在合同履行期间,于某严格依约履行并无违反合 同义务和法律义务之处,而村委会以鱼塘归其所有且承包费标的过 低,损害了全村利益为由,单方面要求终止承包合同,收回鱼塘,其行 为既违反了合同义务,又违反了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 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八十条和第八十一条规定,公民、法人 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和其他自然资源的 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据此,法院支持了承包人于某的请求,判 决上游村村委会继续履行承包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