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勇不服泸州市龙马潭区罗汉镇政府收回承包土地使用权案 [问题提示]土地行政赔偿案件中,请求人能否提出精神损害赔偿? 原告:许勇,男,1979年4月5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许纯清,男,1945年6月7日出生。 被告:泸州市龙马潭区罗汉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裴世德,镇长。 1996年4月30日,被告龙马潭区罗汉镇人民政府以原告户 籍已迁出本地,并由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为由,将原告承包 的1.2亩土地收回划拨给他人耕种,并派镇治安员执行了收地决 定。原告许勇不服,于1996年5月25日,向泸州市江阳区人民 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5年8月考人四川省经济管理学校, 同年将户籍从泸州市龙马潭区罗汉镇丘坪村五社迁入该校。之 后,被告违反有关法律政策规定,不顾原告是在校生,仍享有土 地承包权的实际情况,以原告户籍已迁出本地为由,强行将原告 承包的土地收回,致使原告丧失经济来源,给学习和生活造成了 很大影响。为此,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收回承包地的错误决定,赔 偿原告少收一季小春作物所造成的实际损失1000元,并赔偿原 告精神损失费2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属城郊乡镇,人多地少,特别是可耕种土地 严重紧缺,为缓和用地矛盾,被告根据原泸州市市中区人民政府 《关于完善农村双层经营体制若干问题的意见》 (泸市府发 11987]175号)精神,制定了本镇《关于完善农村双层经营体制 若干问题的决定》,规定凡户籍已迁出和死亡的人口,属于应调 出土地的对象。原告因升学,其户籍已于1995年8月迁出本镇, 不再是本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被告按照上述规定,并综 合考虑本镇的实际情况,收回原告承包的土地是合理合法的,请 法院维护被告依法作出的收地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经审理查明:原 告许勇原系泸州市龙马潭区罗汉镇丘坪村五社人。1989年3月, 许勇家与罗汉镇丘坪村五社签订了从1989年起至2000年止的联 产地承包合同,原告承包的土地份额为1.2亩。1995年7月,原 告在罗汉镇中学初中毕业后,于同年8月考入四川省经济管理学 校,户口随之转入该校。1995年11月,被告以原泸州市市中区 委、区政府《关于完善农村双层经营体制若干问题的意见}(泸 区秀发11988]23号文)及罗汉镇乡府发119891 9号文件精神 为据,认为原告户口迁出本地,不再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 员,无权继续承包土地,遂决定将原告承包的1.2亩土地调整给 另一村民耕种。原告及家人即以四川省国土局制定的《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有关规定为据,拒绝执行被告的收地决定。此 后,原告承包的1.2亩土地仍由其家庭耕种。1996年3月,原告 所在村社应划地而未划地的5个新进村民要求被告划拨承包地 为此,被告决定通过召开社员大会解决是否收回原告及另一学生 承包的土地问题(该社另有一名在校大专生,与原告同一年迁出 户口,但该生未起诉)。1996年4月26日,丘坪村五社以发包方 的身份召开村民大会。到会的47户村民中,有27户同意原告继 续耕种承包地。同年4月30日,被告按其制定的乡府发[1989] 9号文中“凡死亡和迁出的人口,都应退出承包地”的规定作出 决定,书面通知原告及家人退出原告承包的1.2亩土地,并当 执行了收地决定。收地时,原告承包地内种植的小春柞物长势良 好,但被告未对此作出估价和赔偿即把土地调整给了他人。原告 不服,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收地决定。 在本案审理期间,经法院及有关部门协调,被告已于1996 年10月将收回的土地退还原告耕种,并提供了原告少收一季小 春作物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折价为350元的事实依据。 同时又查明:现龙马潭区罗汉镇人民政府原属泸州市市中区 人民政府管辖,1996年7月,泸州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批准 的方案调整行政区划,新增设了龙马潭区人民政府,并将原泸州 市市中区政府所辖的罗汉镇划归龙马潭区人民政府管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87年7月2日由四川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 四川省土地 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九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 川省国土局解释。” 2.四川省国土局制定的{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应用中若干问题 解答的通知》(川国土法[1989]第1号)第二十七条:“大、中专 在学校生虽然户口、粮食关系已转到学校,但需要家庭负担,原 定承包的土地面积可不退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毕业分配后,当 地土地所有者可将其土地收回,另行调整承包经营面积。” 3.泸州市中区委、区政府{关于完善农村双层经营体制若 干问题的意见》(泸区委发11988]23号文)“……参加本次调整 承包地的人员有:凡死亡和迁出的人口,都应退回承包地”。 4.罗汉镇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农村双层经营体制若干问题 的规定》“……今后承包期内应退出承包地的人员:死亡和迁出 的人口”。 5.罗汉镇人民政府关于收回许勇承包地的通知书。 6.罗汉镇人民政府秘书郑德华证实:原告少收一季小春作 物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按全镇平均亩产值折价,应为350元左右 7.双方当事人陈述。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1.被告作出的收地决定违反有关法规规定。原告考取四川 省经济管理学校后,虽然其户口和粮食关系已迁出原籍,但原告 系在校生,主要任务是读书学习,因而在经济上仍不能自立,还 需要家庭负担。土地是农村的重要生产资料,是农民生活的主要 来源,根据有关法规规定,原告在原籍所承包的土地,可以耕种 至毕业分配后,以使其学习和生活有相应的保障,故被告收回原 告承包地的行为与法相悖,应予撤销。 2.原告要求赔偿损失应予支持。由于被告上述违法行政行 为造成了原告少收一季小春作物的损失,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 益,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提供的具体赔偿数额,是罗 汉镇1996年小春作物的平均亩产值,客观、真实,应予采纳。 而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与实际损失不符,故对超过的部分 不应采纳。 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 不予支持。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 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二日、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 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被告龙马潭区罗汉镇人民政府于1996年4月作出的 收回原告联产地使用权的行政决定。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36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后5日内付清。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龙马潭区罗汉镇人民政府承担。 [评析] 1.关于适用法律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无争议, 只是在处理结果上,对法规的适用各执己见。被告作出收回原告 承包地的决定,是依其制定的乡府发[1989]9号文件的规定, 而此文件又是以原泸州市市中区委、区政府[1988]23号文件为 据制定的。一般情况下,这类政策性文件在本行政辖区内执行是 有效的。但《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是由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批准实施的,此法规在四川省范围内具有普遍的法律约束力。按 照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应遵循的原则,即法 律效力高于行政法规与地方性法规;行政法规与地方性法规效力 高于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效力高 于其他规范性文件。显然,四川省土地管理法规的效力高于泸州 市各级政府有关文件的效力,所以,处理本案的法律依据,应当 是四川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实施的土地管理法规,而不是泸州市各 级政府的有关文件。因此,法院认定被告作出收回原告承包地的 决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并依法予以撤销是正确的。 2.关于赔偿问题。本案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既有经济损 失赔偿,又涉及精神损害方面的赔偿。对经济损失的赔偿,确实 存在因被告违法行政行为导致原告经济利益减少的客观事实,人 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关 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 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 偿’’的规定,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是合理合法的 至于原告要求行政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目前我国行政法律尚无明 确规定,但根据行政法理论,提起行政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仅限 于侵犯公民的名誉权、荣誉权、人身权等案件,本案是联产地使 用权纠纷,不属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范围,也不存在侵犯原告上 述几项权利的情况,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收回联产地使用权 对他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显然于法无据。人民法院结合本 案实际情况,不支持原告这一主张是正确的。 3.关于本案管辖问题。泸州市调整行政区划的时间是1996 年7月,原泸州市市中区政府(现江阳区)所辖的罗汉镇被划归 龙马潭区政府管辖。原告1996年5月向原泸州市市中区人民法 院(现江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在行政区划调整之前,因 此,本案由江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 讼法》的有关规定。 (编写人:赖永芬) .本案例摘自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编:(中国审判案例 要览)(1997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