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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月虎不服上海市闵行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土地行政处理决定案
2017-02-10 267 次

王月虎不服上海市闵行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土地行政处理决定案 [问题提示]相对人拒不腾让宅基地的性质是属于动迁纠纷还是侵权行 [案情] 原告:王月虎,男,61岁。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房屋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沈金荣,局长。 第三人:上海市闵行区马桥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何顺康,镇长。 1997年1月20日,上海市闵行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以沪闵房 地局(1997)第2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马桥镇 人民政府新建昆阳北路工程建设用地,经上海市闵行区规划局规 划许可和上海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该工程建设用地中涉及原告 王月虎原使用的宅基地上占地面积为%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52 平方米的房屋。经协商后,王月虎仍拒不腾地迁建,致使昆阳北 路工程施工受阻,侵犯了马桥镇人民政府对昆阳北路工程建设用 地的土地使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 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决定:(1)责令王月虎立即停止侵犯闵 行区马桥镇人民政府的土地使用权,在决定书收到之日起30日 内腾出土地,并保留追究王月虎因延误腾地而造成工程建设的经 济损失的权利;(2)对王月虎按不撤销生产队建制的规定易地迁 建,安置地点应符合马桥镇人民政府规划并在批准用地范围内建 造;(3)王月虎易地迁建的占地面积、建筑面积不得超过原批准 的占地面积、建筑面积,并应符合(上海市农村个人住房建设管 理办法);(4)对王.月虎的迁建房屋补偿费由马桥镇人民政府根 据(上海市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七 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发放。王月虎不服,向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 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使用的宅基地,是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并有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证明,且该使用证至今尚未被注 销,故原告是该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因而要求撤销被告的行 政处理决定。庭审中,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万元的请 求,但未提供相应的依据。 被告辩称:新建昆阳北路工程的集体土地经上海市人民政府 批准同意由马桥镇人民政府使用,王月虎拒不腾地迁建,侵犯了 马桥镇人民政府的土地使用权。其对原告的行政处理决定,事实 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 法,处理恰当,请求法院对该处理决定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原告所使用的宅基地,业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 准同意调整为马桥镇人民政府使用,原告的宅基地使用证自然失 效。原告拒不腾地迁建,侵犯了马桥镇人民政府的土地使用权。 [审判]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于1997年1 月凹日对原告作出沪闵房地局(1997)第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认定:马桥镇人民政府新建昆阳北路工程建设用地,经闵行区规 划局以闵规(1996)113号文规划许可,由上海市人民政府以沪 府土用(1996)246号文依法批准。该工程建设用地中涉及原千 王月虎原使用的宅基地上占地面积为%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52 平方米的房屋。经协商后,王月虎仍拒不腾地迁建,致使昆阳北 路工程施工受阻,侵犯了马桥镇人民政府对昆阳北路工程建设用 地的土地使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 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决定:(1)责令王月虎立即停止侵犯闵 行区马桥镇人民政府的土地使用权,在决定书收到之日起30日 内腾出土地,并保留追究王月虎因延误腾地而造成工程建设的经 济损失的权利;(2)对王月虎按不撤销生产队建制的规定易地迁 建,安置地点应符合马桥镇人民政府规划并在批准用地范围内建 造;(3)王月虎易地迁建的占地面积、建筑面积不得超过原批准 的占地面积、建筑面积,并应符合<上海市农村个人住房建设管 理办法》;(4)对王月虎的迁建房屋补偿费由马桥镇人民政府根 据《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七 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发放。 另查明:原告的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系由闵行区人民政 府于1992年2月凹日核发。闵行区人民政府于1996年10月26 日核发给马桥镇人民政府(1996)闵房地字第0046号建设用地 批准书,批准马桥镇人民政府使用的工程建设用地面积中包含有 王月虎经批准使用的宅基地面积202平方米。1996年10月18日 闵行区房屋土地估价所对王月虎依法批准建造的房屋及附着物进 行估价,价值为97544.40元,王月虎签名认可。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闵行区规划局的闵规(1996)113号文许可马桥镇人民政 府规划用地。 2.上海市人民政府的沪府土用(1996)246号文批准马桥镇 人民政府取得土地使用权。 3.闵行区人民政府的(1996)闵房地字第0046号建设用地 批准书。 4.王月虎的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 5.闵行区房屋土地估价所的房屋估价单。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认为:第三人新建道路之规划,业经 依法批准,根据该规划,需要原告搬迁,调整宅基地,原告应当 服从。原告长期拒绝搬迁,显属不妥。然而,虽第三人依法取得 包括原告宅基地在内的道路用地使用权,但原告对宅基地的土地 使用权的取得亦是合法的,被告以后一个合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覆盖并取代另一个亦经合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于法无据。被告认 为原告侵犯土地使用权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因此应撤销被 告所作的行政处理决定。至于原告要求赔偿损失5万元的请求, 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处理。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目,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房屋土地管理局1997年1月20日作 出的沪闵房地局(1997)第2号行政处理决定。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房屋土地管 理局负担。 [评析] 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应是原告拒不腾让宅基地的性质,到底 是属于动迁纠纷还是侵权行为,被告到底应按国家何种法律法规处理。 本案第三人马桥镇人民政府因市政建设工程需要,经向区规 划局申请规划许可并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取得了包括原告宅 基地在内的道路用地使用权,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 法》第四十条之规定的,被告作为政府的主管部门,对原告拒不 腾让宅基地的行为理应依法予以处理。但被告在具体处理时应知 何确定原告行为的性质以及应按何种法律法规进行操作,这是法 院在合法性审查时所要解决的关键问题。 原告对宅基地所拥有的使用权,是经区人民政府颁证确认 的,在原告所持有的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并未失效的情况 下,被告作为区人民政府的主管职能部门却认定原告侵犯第三人 的土地使用权,并按(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作出责令原告限 期腾出土地、易地迁建的行政处理决定,显属认定事实和性质 适用法律错误。其实,被告应先对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依法变 更,然后再按国家有关动拆迁方面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因此人 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所作的行政处理决定是正确的。 (编写人:孙国祥 张平) 。本案例摘自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编: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1998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0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