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 情 蔷薇河是江苏省连云港市市区和港口唯一的生产、生活饮用 水源。1987年秋,有居民投诉市人大常委会,反映本市自来水公 司茅口水广生产的自来水有一股难闻的腥臭味。市人大常委会根 据群众的反映组成调查组,顺藤摸瓜,从水厂出发沿蔷薇河向上 游察看,很快发现有人在水厂取水口附近拦网养鱼。 原来,自1985年开始,蔷薇河畔的东海县浦南乡新圩村与水 利部门签定了承包合同,在蔷薇河茅口水厂上游占用1000多米长 的河道拦网养鱼。由于投放的饵料和鱼粪沉淀水中越来越多,时 间一长引起水体变质,水体中COD逐渐增多,遇到阴雨天气压 低,鱼粪、泥浆泛起,而秋天捕鱼季节河水浑浊厉害,致使河水 一年四季几乎都不干净。水厂虽然进行加工处理,但水质自然腥 味大、浊度高。市环境保护局、市政公用局、水利局、浦南乡新 圩村等单位开会研究解决此间题,但由于浦南乡新圩村强调由此 造成的经济损失没人负责为由,未能达成停止养鱼的协议。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认为,茅口水厂生产的自来水除供应 本市中心城区外,还通过29公里的管道输送到东部港口地区,保 障国内外远洋货轮的淡水供应。如果水源被污染,不仅直接影响 市区居民的生活和健康,而且关系到连云港对外开放的国际形象 和声誉。因此,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委托城乡工委和水利 局到浦南乡宣传国家环境保护法,做说服动员工作,讲明拦网养 鱼虽然有合同,但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而订立的合同是无 效的,应立即终止,停止养鱼。市水利局也多次做工作要求基层 水利站终止同浦南乡新圩村的合同。但新圩村的农民一直不听劝 阻,继续拦网养鱼。 (二)处理结果. 针对上述情况,连云港市人大常委会两次举行会议,分别审 议全市实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执行情 况的报告,委员们对蔷薇河饮用水源长期受污染而又得不到解决’ 的问题反映强烈。一致认为,在对浦南乡新圩村农民反复进行思 想教育无效的情况下,应该采取强制措施拆除拦网养鱼设施。会 后,市人大常委会向市政府和环保、水利部门通报了常委会会议 的审议意见。市环境保护局在接到通报后,立即作出决定,限期 责令新圩村拆除拦网养鱼设施,否则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浦南 乡新圩村接到决定后才自行拆除了养鱼设施。至此长达6年之久 的饮用水源污染问题,终于得到了彻底解决。市民拍手称快,感 谢市人大常委会和环保部门依法行使权力,为人民群众办了一件 好事。 (三)分析提要 这起水污染案件的发生,是由于当事人因违反国家关于饮用 水水源保护的有关规定,而又不听劝阻继续履行一份无效合同所 产生的后果。1985年7月2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关于 确认和处理无效经济合同的暂行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规定,因 经济合同的内容不合法即为无效合同。其中该款第一项指出:经 济合同条款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政策或计划的。本案中浦 南乡新圩村与当地水利部门签定在城市水源地保护区内的河道中 拦网养鱼的合同,,明显违反了国家环境保护的行政法规。1989年 7月10日国家环境保护局、卫生部、建设部、水利部、地质矿产 部联合发布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第十二条 第一款中规定:在饮用水的地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从事种植、放 养禽畜,严格控制网箱养殖活动。本案中浦南乡新圩村农民在本 市水源保护地蔷薇河茅口水厂取水口上游拦网养鱼,明显违反了 上述法规中关于在水源保护区严格控制网箱养殖活动的规定。 虽然,浦南乡新圩村与当地水利站双方签定的水产养殖合同 是在1985年,即在五个部委联合颁布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 .防治管理规定》之前,但是在该行政法规颁布之后,本案中的当 事人继续在本市饮用水源保护地区从事拦网养鱼活动,便是违法 行为,’双方签定的合同应当被确认为无效,并应立即终止履行。国 家工商管理局《关于确认和处理无效经济合同的暂行规定》第二 条明确指出: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合同正在履行的,应当立 即终止履行。浦南乡新圩村农民的拦网养鱼活动违反了上述法规 的规定,在市人大和有关部门的思想教育下,仍然不听劝阻继续 从事其违法行为,本市环保部门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对当事人 继续从事违法活动污染环境的行为有权作出行政处罚。但本案中 的当事人新圩村农民在接到环保部门的处理决定后,能自行拆除 拦网养鱼设施,纠正其违法行为,环保部门也可根据其情节作出 具体的处理措施。 另外,从本案处理的过程看,确实费了一番周折,主要原因 就在于新圩村农民以拆除拦网养鱼设施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无人负 责为由,不听有关部门的劝阻,继续从事养殖活动。我们认为,以 经济损失无人负责为由,继续从事污染水体、破坏环境的违法行 为是不能成为正当理由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六 条明确规定:经济合同被确定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 因此所受的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浦 南乡新圩村农民因在城市饮用水源地从事养殖活动、污染水体,违 反国家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被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后,由此而造 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养殖者个人承担其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