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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安智不服崇明县侯家镇人民政府调整土地使用权处理决定案
2017-02-10 259 次

朱安智不服崇明县侯家镇人民政府调整土地使用权处理决定案 [问题提示] 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合乎法律规定的条件是什么? [案情] 原告:朱安智,男,72岁。 被告:崇明县侯家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黄金培,镇长。 第三人:朱旦生,男,65岁。 2000年3月1日,因村民朱旦生建房宅基地用地需调用朱安 智使用的土地35平方米协商未果,崇明县侯家镇人民政府做出 调整土地使用权决定书,依法调整双方3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 原告诉称:被告所做的侯府处(2000)字第1号调整土地使 用权决定书,将原告历年耕种的自留地调给朱旦生使用,给原告 夫妇的生产和生活带来不便,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且在处 理决定中适用法律不当,故诉请法院依法撤销侯府处(2000)字第1号调整土地使用权处理决定书。 被告自2000年3月29日收到行政诉状副本和应诉通 后,在法定答辩期间既未向法院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法院提 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在庭审中被告仍未提供其 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第三人述称: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第三人的建房用地 及建房手续合法齐全,而且在宅基地使用标准内要求镇政府将原 告的35平方米土地调给自己使用是合理的。原告不服政府调整 土地使用权决定的行为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 决支持被告所做的调整土地使用权这一具体行政行为。 [审判] (一)一审情况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第三人朱旦 落户于1988年6月21日,经崇明县人民政府崇府土(88)字 12号批复批准建房用地面积120平方米,宅基地使用面积264 方米。1994年12月24日取得崇明县农村个人住房建设规划许 证,1995年3月动工建房,并于当年上半年竣工使用。在朱 生被批准的宅基地使用面积264平方米内,需调用原告朱安智 用的自留地计35平方米。就调地一事因经双方协商未果,第 人请求侯家镇人民政府处理。据此,侯家镇人民政府于2000匀 月1,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 侯府处(2000)字第1号调整土地使用权处理决定书的形式, 原告朱安智使用的自留地35平方米调整给朱旦生使用,由朱 生再按等量土地面积调整给朱安智使用。原告不服侯府上述调 土地使用权处理决定而提起诉讼。被告侯家镇人民政府未向法院 提交答辩状及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侯家镇人民政府侯府处(2000)字第1号调整土地便用权 处理决定书。 2.应诉通知书。 3.庭审笔录。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侯家镇人民政府于 2000年3月1日所做的侯府处(2000)字第1号调整土地使用权 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上海市祟明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和依据,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 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崇明县侯家镇人民政府2000年3月1日做出的侯府处 (2000)字第1号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负担。 (二)二审情况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诉称:侯家镇人民政府做出的调整土 地使用权处理决定有证据,且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不清,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维持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有证据,也有依据, 且符合法定程序,要求维持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原告认为: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朱安智不服侯家 镇人民政府于2000年3月1日做出的侯府处(2000)字第1号调 整土地使用权处理决定,向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 讼。崇明县人民法院于2000年3月27日依法立案,并于2000年 3月四日向侯家镇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 在应诉通知书中告知“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祟明 县人民法院行政庭移送据以做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等。侯家镇人民政府在2000年3月31日收到起诉状 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后,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 院提供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在一、二审庭审中 侯家镇人民政府对其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为何没有向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提供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未能说明 其理由。二审采信了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上诉 人收到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应当在指定期间向法院提供 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然而被上诉人无正当理由 不向法院提供证据、依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 于“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 供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 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的规 定,原审法院认定侯家镇人民政府所做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 依据,判决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 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朱旦生负担。 [评析] 本案被告败诉的主要原因是被告在诉讼中未向法院提供其做 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和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做 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做出该具体行政行为 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行政诉讼法)的这一规定有别 于〈民事诉讼法》,是一种举证责任倒置制度。根据这一规定, 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中负有举证证明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义 务。 人民法院在行政审判中审查认定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的条件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 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的规 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审查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 合法,首先是审查行政机关据以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是否清 楚;其次是审查其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是否恰当。由于 本案被告在诉讼中应该向法院提供而实际未提供做出具体行政行 为时的证据和依据,所以,一审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 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第二款关于“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 辩状,并提供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 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 依据”的规定,认定被告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证据、依据, 判决撤销被告于2000年3月1日所做的侯府处(2000)字第1号 处理决定于法有据。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也是合法而正确 的。 (编写人:袁振纲) .本案例摘自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编: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2001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6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