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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擅自转让国有划拨土地权
2017-02-10 208 次

不得擅自转让国有划拨土地权

[案情介绍] 1991年6月,B市规划建设委员会批准了某开发区总体规 划方案,并成立了P房地产开发公司。该公司身兼两项职能:一是代表市政府实施行政管理职能,二是企业经苜职BE。”’ 年8月,为了开发该区房地产业,P房地产开发公司向社会登出 关于该开发区土地使用权转让“即日发售”的广告。同年10. 月,金田公司根据该广告与P房地产开发公司进行了谈判,最 终签订了《土地转让预定协议》。该协议规定:P房地产开发公 司(甲方)出让开发区内规划方案中整幅、不可分割的约1000 亩土地,每亩出让金50万元,总价值约5亿元,土地使用权转 让期限为50年,使用用途为建设金田高新科技园及相关配套工 程。金田公司(乙方)应于1994年3月前将土地预定金5000万 元汇入甲方账户,其余款项应于1995年3月前一次性付清。该 协议还规定,双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日期为1994年3 月21日,任何一方如不能如期履行,均视为违约。同时,甲方 应尽快将土地使用权交付乙方。如甲方不能履行本协议,则双倍 返还定金;如乙方不能履行本协议,甲方有权拒签土地转让合 同。该协议自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之日起自动失效。1994 年3月,双方就调整地价款的给付期限和履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 同的时间等事项又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签 订时间为1994年8月31日。事后,金田公司按协议规定的期限 将土地预定金5000万元汇入P房地产开发公司账户,并催促P 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同年9月,双方对拟 订的土地使用和转让合同部分条款产生意见分歧,经多次协商未 达成一致意见。金田公司要求P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供该土地的 征地批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文件,但对方除提供B市规 划建设委员会批准设立该开发区文件外,其他有关征地、出租土 地等文件均不能提供。另外,P房地产开发公司认为该1000亩 土地尚未征用,但并不影响金田公司的开工建设,要求金田公司 按协议继续支付地价款,办理立项手续。双方上述意见分歧至 1995年年底仍无法消除。在此期间,该区管理委员会批准了金 田公司申报的五个建设项目。 1995年12月,金田公司诉至B市高级人民法院,要求解除 与P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预定协议》,并双倍返还 定金1亿元。 被告辩称:原预定协议不能履行的原因在于双方对拟签订的 《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文本未达成一致意见,且对方未提供项 目批准文件,并没有相应的融资能力,故要求原告继续履行预定 协议,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 B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P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房地产 开发企业,应严格遵循《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规定的程序和条件进行土地开发经营活动,但被告在尚未以出让 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及国家尚未对该1000亩土地作出批准征用 的情况下,即与原告签订《土地转让预定协议》,并收取巨额预 定金,其行为明显违反有关国家土地管理法规,故双方所签订的 预定协议无效,为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自己承担。被告应 将预定金5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返还给原告。由于原告在签订 协议时,对被告的土地经营方式未进行必要考察即投入巨额资 金,故对本企业因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一定责任。其要求双倍返 还预定金及银行保值贴补利率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五项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B 市高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2月作出一审判决:

一、金田公司与P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 让预定协议》无效;

二、P房地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返还金田公 司土地预定金5000万元及利息;如逾期不返还则按现行银行存 款11.7%的年利率计算利息至返还时止;

三、驳回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 转让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未经政府批准及交纳出让金,擅自转让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导致转让合同无效的陷阱。国有 土地使用权的取得,分两种方式:一种是有偿取得,即以出让方 式取得。以这种方式取得的土地可依法转让。另一种是无偿取 得,即以划拨方式取得。以这种方式取得的土地在转让前,必须 经有批准权的政府批准并交纳土地出让金,即变划拨土地使用权 为出让土地使用权,再行转让,从而确保政府对土地的总体控制 和取得土地收益。如果不经有批准权的政府批准,不签订土地出 让合同,不补交土地出让金,而直接转让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 将导致转让合同无效,有关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还将受到行政处 罚和行政处分。 在我国,城镇土地使用权的取得可以分为有偿取得和无偿取 得两种。有偿取得已逐渐成为土地使用权取得的主要渠道。有偿 取得的方式为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中华人 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 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 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具体规定了土地使用权转让问题。土地 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土 地使用权的出售、交换和赠与。可见,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前提, 是转让方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的使用权。本案中,P房地产开发 公司就尚未以出让方式取得的1000亩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出 售,获取巨额利润,违反法律,其行为应定为非法,所签订的协 议亦应认定为无效。其次,房地产公司虽具有一定行政管理职 能,但并不代表国家的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 解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管理部门应为市、县一级的土地管 理部门,其他组织和部门均无权处置国有土地,故P房地产公 司的行为超越了其职权。第三,本案中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 让预定协议》在性质上属于预约合同,虽然该合同被认定为无 效,但合同中约定的担保形式、定金条款继续有效。根据《民法 通则》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P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双倍返还金田公 司定金1亿元及相关利息,此点法院判决似有不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