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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献忠不服晋江市陈埭镇人民政府批准张朝辉房屋翻建决定案
2017-02-10 250 次

张献忠不服晋江市陈埭镇人民政府批准张朝辉房屋翻建决定案 [问题提示] 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直接指向的行政相对人是 格提起行政诉讼? [案情l 原告:张献忠,男,1939年11月26日出生。 被告:晋江市陈埭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庆祥,镇长。 第三人:张朝辉,男,1955年2月26日出生 张朝辉在1975年间未经批准,擅自占用耕地建筑住宅, 1980年间完工后,又在其主宅西侧围基占用耕地扩建护厝。1982 年间,在清理乱占耕地建房时,张朝辉就已建房屋和围基扩建护 厝占用的耕地向陈埭镇人民政府前身陈埭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提 出基建房屋动用耕地申请书二份(即主宅、护厝动用耕地申请书 各一份),原陈埭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于1983年元月21日批准同意张朝辉动用耕地建房,发给主宅的建筑房屋动用土地证明书 No.0017414,护厝的建筑房屋动用土地证明书NO.0017434(以下 简称土地使用证)。嗣后,张献忠在张朝辉房屋西面建筑房屋, 双方成为相邻住居。1987年间,原晋扛县土地全面清查处理时, 张献忠依照当时的法律、法规规定补办批准手续,但张朝辉没有 按照当时的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补办手续。1989年间,张朝辉 在房屋续建并扩建护厝时,张献忠认为张朝辉扩建的护厝西侧基 础向西扩展,侵占相邻通道(公巷),提出异议而发生纠纷。 1995年间,张朝辉欲将主宅、护厝拆除加层翻建,并提请有关 部门审批,张献忠以张朝辉多占相邻通道为由向有关部门请求解 决。陈埭镇人民政府受理了张献忠的请求,并主持调解,但双方 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嗣后,陈埭镇人民政府就第三人张朝辉是否 有占用通道建房问题,于1996年元月24日以陈政(1996)7号 文,向晋江市土地管理局请示: “关于张朝辉在原基拆旧翻新, 原申请的土地使用证(No.0017414、No.0017434),是否合法和有 效”。晋江市土地管理局于1996年1月26日以晋土(1996)10 号文答复陈埭镇人民政府:“关于张朝辉持有的二份土地动用证 书应认定有效”。陈埭镇人民政府遂于1996年3月24日作出陈 政(1996)20号《决定》,认定张朝辉持有的土地动用证仍应认 为有效,同意张朝辉房屋翻建。张献忠不服该决定,向晋江市人 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张献忠诉称:被告的决定违法,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该具 体行政行为,制止张朝辉侵占巷道建房,侵犯相邻权的行为。 被告陈埭镇人民政府辩称:经查本案第三人张朝辉不存在违 法占地3.6米扩建房屋的事实,被告的决定是合法的,请求法院 依法判决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朝辉述称:陈埭镇人民政府的决定是正确的,原告 张献忠的行政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依法给予驳 [审判] 晋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国务院于1982年2月13日颁 发的《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建房占用耕 地,必须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三人张朝辉建房占用耕地未 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原陈埭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越权批准占用 耕地无效。第三人张朝辉所持有的二份土地使用证 (No.~17414、No.0017434)应认定无效。原告张献忠的诉讼请求 有理,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 条第(二)项第四目,并根据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的规定,.于1997年2月3日判决: 撤销被告陈埭镇人民政府1996年3月24日陈政(1996)20 号《决定》。 一审宣判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 [评析] 本案审理过程中,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1.关于张献忠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直接指向的行政相对A, 是否具有原告资格提起行政诉讼的问题。 行政诉讼原告是指不服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以自己的 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而引起行政诉讼程序发生的人,可 以是公民,也可以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 指的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所具备的要件。在本案诉讼过 程中,有的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律关系源于行政法律关系的原 理,引起行政诉讼法律关系发生的起诉行为只能由行政机关的具 体行政行为直接指向的行政管理相对人实施,因此作具体行政行为直接指向的行政管理相对人,不具有原告资格。本案中,被告 陈埭镇政府的决定,是批准第三人张朝辉房屋翻建,该具体行政 行为是针对张朝辉作出的,张献忠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直接指向的 行政管理相对人,因此不具备原告的资格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 讼。这种意见有失偏颇。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 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 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 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这些规定说明,公民、涤 人或者其他组织具备有行政诉讼主体的法律资格,即原告资格的 构成要件有三;一是有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二是该公民、 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或可能受到侵害的事实存在;三是合法权耸 受到或不能受到侵害的事实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 系。根据上述规定,行政管理相对人,不能简单地理解为行政机 关的决定为所指明的对象,它包括所有受该决定所约束的人,即 所有与该决定存在利害关系的人。也就是说,只要公民、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他们是行政机 关该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的承受者,他们即是该具体行政行为 所羁束的人、利害关系人,就具有原告的资格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而不论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否是具体行政行为所直 接针对的对象。就本案而言,原告张献忠与第三人张朝辉就张朝 辉是否侵占公巷通道建筑房屋问题发生纠纷,陈埭镇人民政府的 陈政(1996)20号《决定》批准张朝辉翻建房屋,张献忠认为该 决定使第三人张朝辉违法侵占公巷通道行为合法化,侵害了其合: 法权益(相邻权益),完全具备原告资格的构成要件,向人民法’ 院提起行政诉讼。 2.关于被告根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事实根据— 原陈埭人民公社管委全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 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 的规范性文件。”本案中,被告陈埭镇政府作出批准张朝辉翻建 房屋的决定,主要事实根据是原陈埭人民公社管委会(被告前 身)于1983年元月颁发给张朝辉的二份土地使用证,因而该土 地使用证是否合法、有效,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也是人民法院正 确处理案件的关键。被告认为,1982年前后陈埭公社管委会审 批颁发了一批村民建房土地使用证,是得到晋江县人民政府的授 权审批颁发的,应肯定土地使用证是合法有效的,因而被告据此 批准张朝辉在该审批核定的土地范围内翻建房屋之处理决定,是 合法正确的。法院审理认为,国务院于19812年2月13日颁布的 《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建房占用耕地, 必须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本案第三人张朝辉建房占用耕地未经 县人民政府批准。张朝辉申请用地建房于1981年前,而原陈埭 人民公社管委会申批发证于1983年元月。但是,1982午2月13 日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颁布之前,法律法规没有授 予乡镇一级政府审批耕地建房的权力;原陈埭公社管委会1983 年元月给张朝辉颁发土地使用证时,国务院的上述行政法规已颁 布生效将近一年,其仍违反该行政法规的具体规定,超越职权审 批颁发土地使用证,且审批建房占用土地面积大大超过福建省人 民政府《关于农村建房用地管理的暂行规定》的规定面积。因 此,该土地使用怔是不合法的,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陈埭镇人 民政府根据张朝辉持有的这两份土地使用证作出批准其占地建房 的决定,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性是 显而易见的,因而法院判决予以撤销,是正确的o 3.关于法院依原告的申请裁定本案在诉讼期间停止执行被 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和停止第三人建筑施工是否合法、正确的问 题。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 政行为的执行,但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原告申请停止执行, 人民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 且停止执行不损害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法律法规规定停 止执行的,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本案中,原告张献忠认 为,鉴于经被告批准、第三人张朝辉房屋建筑施工在进行,为不 停止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和第三人房屋建筑施工,将会造 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因而向法院申请停止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执 行和第三人房屋建筑施工,并提供了12万元人民币的担保金。 据此,晋江市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的上述规定作出了行政裁 定:在本案诉讼期间,停止被告陈埭镇人民政府陈政(%)20 号决定的执行并停止第三人张朝辉房屋建筑施工,是合法、正确 的。从本案审判结果的情况看,也确实避免了不停止执行可能造 成的更大的损失。 (编写人:王青山 胡 谦 刘希星 金俊银) 。本案例摘自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 人民法院案例选)(行政 卷)<1992二1999年合订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80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