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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惠金诉连城县朋口镇府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案
2017-02-10 306 次

项惠金诉连城县朋口镇府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案 [问题提示] 农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 [案情] 原告:项惠金,男,1949年1月5日出生。 被告:福建省连城县朋口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吴大东,镇长。 第三人:曹永进,男,1963年1月26日出生。 1981年10月,项惠金取得连城县人民政府核发的第61221 号自留山经营证。1992年9月,项惠金与连城县朋口供销合作 社、朋口镇文坊村委会订立发展毛竹商品生产基地有偿扶持合 同,期限为30年,即从1992年8月至2021年12月止。基地的 林班号为朋口证1林班13小班,面积为16亩。1993年2月,连 城县人民政府作出连政(1993)3号《关于319国道公路扩建工 程征地、拆迁的若干决定》,确定征地拆迁范围为道路宽度及路同意,被告予以审批合法,没有侵犯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三人辩称:原告认为第三人建房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缺 乏事实根据,第三人经审批建房之地并非原告生产毛竹合同所规 定的地点,第三人原住房因319国道扩建被征用,申请建房理由 正当,建房申请经村委会和镇政府审批合法。请求依法判决,维 护其合法权益。 [审判] (一)一审情况 连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项惠金承包经营的土地属 村集体所有。因国家建设公路需要,已向村委会征用,并补偿了 原告的竹木损失。已征用的土地不属于原告承包经营的范围,原 告可与发包单位协商解决承包经营的土地面积。被告连城县朋口 镇人民政府利用公路建设剩余的土地安置拆迁户合理合法,亦未 侵犯原告的承包经营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 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该院于1996年10月24日 作出判决: 维持连城县朋口镇人民政府1996年6月14日作出的同意曹 永进在连城县朋口镇文坊村八钱亭自然村塔车甲建房的批复。 (二)二审情况 审判后,项惠金不服判决,向龙岩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 诉,诉称:连城县朋口镇人民政府批复曹永进在塔车甲建房的用 地属其自留山,1981年连城县人民政府已核发了自留山经营证; 该地块距离319国道边缘水沟23米之外,没有被征用;其领取 的937.60元属公路建设范围内的毛竹和果树补偿费;曹永进采 取自己签署村民小组意见的欺骗手段骗取村、镇审批违法;原判 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诉请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 连城县朋口镇人民政府辩称:第三人的建房用地经征用后属国家所有,被上诉人有权审批;第三人系319国道改建工程的; 户,建房申请的有关内容经其所在的村民委员会、镇土管和 部门勘察审查同意,申请面积也没有超越法定标准,被上诉人予 以批准合理合法;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审批行为侵犯其土地承 包经营权证据不足;原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对第三人作出的具体 行政行为正确。第三人曹永进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 根据,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 法。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龙岩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连城县朋口镇 人民政府批准曹永进建房使用的150平方米土地,属上诉人项惠 金1992年至2021年合法承包经营的毛竹基地。因该地位于319 国道边沟外缘20米之外,不属于连城县人民政府连政(1993)9 号决定中确定319国道扩建工程征用范围。被上诉人认为该地已 被征用主要证据不足。因此,被上诉人批准曹永进在该地建房侵 犯了项惠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应予撤销。原审法院以项惠 金领取果树补偿费人民币937.60元为由认定该地已被征用,不 属其承包经营的范围,与事实不符,判决维持被上诉人1996年6 月14日批准曹永进在文坊村塔车甲建房的行为,于法相悖。原 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有理,诉请应予支持。据 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 第一目、第二目和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该院于1997 年3月27月作出判决: 1,撤销连城县人民法院<1996 )连法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 决。 2.撤销连城县朋口镇人民政府1996年6月14日批准曹永进 在文坊村塔车甲使用150平方米土地建房的具体行政行为。 [评析] 一、关于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属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 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 的经营自主权提起的诉讼。本案原告认为被告批准曹永进建房用 地的行为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向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 讼。连城县人民法院也是以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立案受理本案。 那么,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 呢?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单位或个人通过合同的方式,取得对集 体土地或国有土地从事农、林、牧、渔业经营并获得收益的权 利。原告通过与朋口镇文坊村委会、朋口供销社签订发展毛竹商 品生产基地有偿扶持合同取得对朋口证1林班13小班16亩集体 土地从事林业经营并获得收益的权利,属土地承包经营权。《中 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规定: “集体所有的土地, 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 “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条规定:“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 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上述法律规 定,原告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属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 二、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问 题。 被告批准曹永进建房的用地属原告1992年至2021年向文坊 村委会承包、由朋口供销杜贷款扶持生产毛竹的基地。一、二审 法院对此没有异议,分歧在于该地在319国道扩建工程中是否被 依法征用。一审法院以原告颁取补偿费为由认为该地已被征用, 原告丧失了该地的承包经营权。二审法院则认定该地不属征用范围,被告的审批行为侵犯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从本案事实证 据来看,一审法院认定该地已被征用的主要依据为文坊村委会果 树补偿花名册。但该依据仅有被补偿人的姓名、补偿金额和被补 偿人领取补偿费的签名。显然无法证实原告领取的人民币937.印 元系征用该地的补偿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 批。连城县人民政府批准319国道公路扩建工程征地拆迁的范围 为道路宽度及路基两侧各20米的开发地带。经实地勘测,该地 距离319国道边沟23米。可见,该地不属319国道公路扩建工 程征地范围,原告领取的人民币937.60元系道路宽度及路基两 侧各20米开发地带这一征用范围内的补偿费。因此,二审法院 以被告审批曹永进建房的行为侵犯原告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 权为由,判决撤销原判和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正确的。 三、关于曹永进应否列为本案第三人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同提起诉 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19跖年6月14日被告批准曹永进在文坊村塔车甲使用150平方 米土地建房,就与曹永进产生了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 的诉讼请求要求判决撤销被告对曹永进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因 此,曹永进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 审法院在立案后通知曹永进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是合法的。 (编写人:刘伟光 金俊银) 本案例摘自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行政 卷)()992—1999年合订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82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