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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菊英等诉长沙市雨花区黎托乡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2017-02-10 287 次

曾菊英等诉长沙市雨花区黎托乡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问题提示] 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争议是否应由乡镇政府处理? [案情] 原告:曾菊英,女,1963年9月8日出生。 原告:李娜,女,1988年1月15日出生。 原告:李红,男,1989年3月21日出生。 被告:长沙市雨花区黎托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何托林,乡长。 曾菊英、李娜、李红系长沙市雨花区黎托乡大桥村大同组杓 民。1986年曾菊英与城市居民李X X结婚后,其户口未能迁入 市区,但其原分责任田于1987年被村组收回。女儿李娜、儿子 李红出生后户口也随母落在黎托乡大桥村大同组,但一直没有分 到责任田。1991年李X X死于车祸,曾菊英母子即回户籍所在 地居住,并多次向村委会要求分配责任田,遭到拒绝。村委会拒 。本案例摘自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 37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403页。 绝的理由是:女人既已嫁出去了,就不是我们的村民了,按照 “土政策”,责任田和村组待遇是绝对不能享有的。1986年8月月 16日,大同组为甲方、曾菊英,为乙方,大桥村委会为鉴证方签 订了一份建房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一家不得享受村组一切待 遇(如不分田、土,不分村组征收费等),房子所有权归乙方; 乙方一家必须履行缴纳税费的义务;乙方一次性上交村委会土地 管理费(建房,占地补偿费》2000元。。曾菊英经本组所有农户在 其建房申请书上签字同意并向村委会交纳2000元后,对其祖屋 进行了原基改建。自1997年以来,曾菊英多次要求黎托乡人民 政府就其与大桥村委会之间的土地使用权(包括承包责任田和使 用宅基地)纠纷进行处理,但黎托乡人民政府与大桥村委会和大 同组协商无果后一直未作处理。黎托乡人民政府认为,乡政府不 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既然曾菊英在同村组签 订的协议中明示放弃责任田和村组有关待遇,乡政府无权就曾菊 英与大桥村委会之间的土地使用权纠纷进行裁决。因此,曾菊英 母子三人向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曾菊英、李娜、李红诉称:我们系长沙市雨花区黎托乡 大桥村大同组村民,大桥村民委员会一直拒绝给我们分责任田, 侵犯了我们的土地使用权,给我们造成了很大损失,且大桥村民 委员会在一九九六年非法向我们收取了“建房土地补偿费”二千 兀。为此,我们多次要求被告黎托乡人民政府裁决,但被告一直 拒不裁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黎托乡政府就原告与大桥村民委员 会的土地使用权争议,大桥村民委员会不予分田给三原告造成的 损失及违法收取“建房土地补偿费”等作出行政裁决。 被告黎托乡政府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 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 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 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 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 员会组织法》规定:乡政府不能于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 事项。因此,我乡无权就原告与大桥村民委员会之间的土地承包 使用权纠纷进行裁决。 [审判]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曾菊英、李 娜、李红系大桥村大同组村民,依法应享有责任田、口粮田和它 基地的使用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 规定,三原告与大桥村大同组的土地使用权争议,应由乡政府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黎托乡政府作出裁 决是合法的,被告对该争议进行处理,不属于干预村民自治事 项;被告不予处理是不履行法定职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该院于1999年10 月11日作出如下判决: 限被告长沙市雨花区黎托乡人民政府自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 内,就原告曾菊英、李娜、李红与大桥村委会、大同组的土地使 用权纠纷作出处理决定。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负担70元,原告负担30元。 一审宣判后,当事人双方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一、原告与村组之间争议的性质。 曾菊英婚后其责任田被村组收回。女儿李娜、儿子李红出生: 后,也没有分配口粮田。村组对她母子仨分配责任田的要求断然 拒绝。后来,曾菊英在申请住房改建时,村组同她签订了一份协 议 协议明确规定曾菊英一家必须放弃包括不分责任田在内的村 组一切待遇。因此,原告与村组之间的纠纷缘起于责任田的承包 权和宅基地的使用权,从性质上说,是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争 议 争议的一方是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另一方是集体土地的管 理者、经营者。 二、争议是否应由乡政府处理。 原告多次通过口头、书面方式要求被告黎托乡政府对其与大 桥村委会、大同组的土地使用权争议进行裁决,但是被告,以 “不得干预村民自治”为由一直未予裁决。也就是说,,被告认为,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 民小组经营管理,既然原告同村组签订了明确的协议,实现了村 民自治,乡政府就无权处理了。 从法律上讲,被告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站不住脚。《中华 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 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处理……。”可见,原告与村组之间的争议应该由乡政府 处理,这是乡政府的法定职责,不是干预村民自治。 三、乡政府未处理的法律后果怎样。 事实证明,乡政府对该争议没有处理。根据《土地管理法》 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 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 诉。该条款可扩充解释为:乡政府不处理或处理不当时,当事人 可以以“行政不作为”或“行政行为违法”为由对乡政府提起行 政诉讼,也可以选择其他合法途径,例如,以村委会侵权为由提 起民事诉讼就是实践中被经常选择的一条途径。 四、能否以村委会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村委会在行政诉讼中的地位问题,历来存有争议,司法实践 中各地做法也不统一。一种意见认为,村委会是群众性自治组 织,属于社团法人,不是行政机关,不具备行政诉讼被告主体资 格。另,种意见认为,村民委员会虽然不是行政机关,但是根据 法律、法规,享有一定的行政管理权。例如,< 村民委员会组织 法》规定,村委会有权管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有权管 理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土地管理法》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 依法属村民集体所有,由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土地管理法实 施条例》规定,农村村民建住宅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当先向村民 委员会提出用地申请,由村民委员会报人民政府批准。《婚姻登 记管理条例》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农村居民,应当由所在的村 民委员会出具婚姻状况证明。有关户籍管理的法规也规定,办理 户口登记需由村委会出具证明。所以,管理本村的公共事务;管 理集体土地,向政府中报村民的用地申请,出具婚姻状况证明、 入户证明等,是村委会的法定职责。据此,可将村委会视为法 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有关方面具有行政诉讼被告资格。最近 几年全国各地被推崇的选派研究生、大学生到村委会任“村官” 的做法也从一个侧面说明了村委会并非纯粹的自治组织,实质上 具有国家行政机关的性质。 上述争议在本案的处理过程中也有所体现。 1998年6月10日,原告曾以大桥村委会为被告向雨花区法 院提起行政诉讼,当时法院内部出现了立案与不立案两种针锋相 对的意见。当前农村村民的土地使用权被集体经济组织侵犯时, 应请求乡政府解决,在没有得到合理答复时,方可向法院起诉, 被告是乡政府。换言之,村民不能因村委会侵犯其土地使用权而 直接以村委会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鉴于此,法院驳回了原告的 起诉。起诉被驳回之后,原告再以乡政府为被告另行起诉,法院 受理后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应该说,法院先驳回起诉,后立案受理,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的精神。 五、驳回其他诉讼请求的法理根据。 、 原告诉称,《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农村划分责任田、口 粮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妇女结婚、离婚后,其责任田、口粮 田和宅基地等,应当受到保障;《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国家 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村民委 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 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合法 财产权利的内容,因此,建房协议无效,大桥村收取建房占地补 偿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村委会退还。从表面上看,该 诉讼请求是合理的。然而,《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 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也就是 说,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行使审判权必须围绕行政机关的具体 行政行为进行,不能超越司法权的界限来干涉或指导行政的内 容,更不能对被告之外的其他人或组织的行为进行司法审查。这 就是行政诉讼法的一个基本原则,即只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进行审查。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该原则相悖,法院不予支持。但可 另案处理。 综上所述,原告以乡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提起行政诉 讼,是合法的;法院判决乡政府在一定期限内就谊土地使用权纠 纷作出处理。但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编写人:胡冬华 金俊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