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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鸣染织厂不服武鸣县城乡建设委员会强制拆除违建筑围墙决定案
2017-02-10 264 次

武鸣染织厂不服武鸣县城乡建设委员会强制拆除违章 建筑围墙决定案 [问题提示] 城管监察大队有无权力作出拆除违章建筑的决定? [案情] 原告:南宁地区武鸣县染织厂。 法定代表人:李龙,厂长。 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城乡建设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伍紫瑞,主任。 武鸣染织厂于1991年11月初,在没有提出申请,未取得建 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本厂第三号大门左侧(原旧圩 亭)筑建一道高2.2米,长32米的水泥砖围墙。建墙时武鸣县 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县城建委”)的下属机构武鸣县城 乡管理监察大队(以下简称“县城管监察大队”)曾对武鸣染织 厂的违章行为进行过制止,但该厂没有停止建墙行为。11月21 日,县城管监察大队以自己的名义发出通知,限武鸣染织厂于 11月27日以前自行拆除违章建筑的围墙。该厂于同日向武鸣县 人民政府提交一份“关于要求保留东大门左侧临时围墙的请示” 同时抄送武鸣县城乡建设委员会。县政府对此没有答复,县建委 也未作出表示。该厂也未在通知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起诉。1993 年7月16日,县城管监察大队又向武鸣染织厂发出通知,重申 此围墙属违章建筑。限于7月23日前自行拆除,逾期将会同公 安部门强行拆除。同月24日,城管监察大队以武鸣染织厂未经 规划部门批准,擅自在旧圩亭兴建围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 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南宁市建筑管理若干规定》第十 二条和武鸣县《关于城镇管理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款的规定为 由,作出《关于强制拆除染织厂违章建筑围墙的决定》,并于当 天强制拆除;武鸣染织厂不服,以武鸣县城建委为被告,向武鸣 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城管监察大队作出《关于强制拆除染织厂违章建 筑围墙的决定》,并自行强制拆除我厂的围墙是违反法律程序和 超越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不但侵犯了我厂的财产权,而且损害 了我厂名誉。其理由是:所建围墙是在本厂区范围内。被告的下 属机构城管监察大队下文通知我厂限期自行拆除后,我厂已向武 鸣县人民政府报告,请求补办保留围墙手续,县政府未答复。7 月24日上午9时许,城管监督大队雇请民工强行拆除,至当日 下午,该大队才将《关于强制拆除染织厂的违章建筑围墙的决 定》送达我厂。城管监察大队不是独立的行政主体,无权作出 除决定,法律法规也没有规定该大队具有强制拆除的权力,其行 使的职权违反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城管监察 大队(1993)10号(关于强制拆除染织厂违章建筑围墙的决定》; 恢复我厂围墙原状,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被告辩称:武鸣县城乡建设管理监察大队,系我委的下属机构,行使城建监察职能。武鸣染织厂于1991年11月初,在没有 向我委申请,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本厂第三 号大门左侧(原旧圩亭)砌筑一道高2.2米、长32米的围墙, 属违章建筑,依法应予拆除。请求法院维持监察大队强制拆除的 决定。 [审判] 武鸣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武鸣县建委是城市规划的 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县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对违反城市规划管 理的行为依法应由县建委作出处理。城管监察大队作为县建委的 下属机构,在执法活动中,却以自己的名义对武鸣县染织厂建筑 的围墙作出处理决定,并强行拆除,这一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法 定程序,也超越了其法定的职权范围。原告武鸣染织厂在没有向 县建委申请,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建筑围墙 是违法的,其所提出由被告恢复围墙原状,赔礼道歉,消除影 响,恢复名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 规划法》第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 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该院于1993年 12月3日作出判决: 一、撤销武鸣县城管监察大队武城监(1993)10号《关于强 制拆除染织厂违章建筑围墙的决定》。 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武鸣县城乡建设委员会负 担。 武鸣染织厂不服一审判决,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称:被拆的围墙建在本厂范围内,没有向被告申请是欠妥的,从 维护本厂治安,防止失盗,有利于生产和生活出发建筑该围墙是 必要的,保留也是有合理依据的。城管监察大队违法拆墙所造成 的损失,被上诉人应予赔偿。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赔偿经 济损失2048.加元,公开道歉、消除影响并负担一切费用。 被上诉人武鸣县城乡建设委员会辩称:上诉人擅建临时围 墙,没有任何法律手续,属违章建筑物,理应拆除;城管监察大 队张贴城管简讯,目的是为了使城建法规深入人心,并不存在侵 害上诉人名誉权的问题。要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武鸣县城乡建设 委员会是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法律规定由其对违反城市规划 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理,但在处理上诉认武鸣染织厂违章建筑行为 时,却以其下属机构城管监察大队的名义发出通知和作出拆除决 定,并强制执行了这一决定,这明显超越了该大队的法定职权, 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武鸣染织厂在没有取得建筑工程规划许可 证的情况下擅建围墙,且不听制止,亦属违法,不受法律保护, 围墙被拆引起的损失应由自己承担;其所提出的恢复原状或赔偿 损失、公开道歉、消除影响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 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九条第二款、第三 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 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于1994年3月29日作出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时,首先要审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主体是否具备合法资格。就本案而言,城管监察大队是武鸣县城 乡建设委员会的下属机构,对内执行建委下达的任务;对外以建, 委的名义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建委 来承担。所以本案的被告是建委而不是城管监察大队。 依照《城市规划法》规定,武鸣县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城市规 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作出处理,城管监 察大队则不然。城管监察大队对武呜染织厂违章建筑的围墙作出处理,一方面法律法规没有授权,另一方面被告没有委托,其行 为超越了行政职权,是越权行政行为。就强制执行权来说,城市 规划法明确规定,强制执行权属人民法院行使,武鸣县城乡建设 委员会以及其下属城管监察大队都无权行使强制执行权。 武鸣染织厂地处武鸣县城区规划控制区内,依照《城市规划 法》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建筑物、构筑 物,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在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武呜染织 厂在建筑围墙前,没有按照《城市规划法》的规定,向武鸣县城 乡建设委员会申请,即擅自建筑围墙,这种行为是违法的。所建 围墙属违章建筑,依法不予保护。 金评:一、二审法院作出的撤销城管监察大队拆除围墙的决 定和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是正确的。尽管实施具体行政 行为的对象已不存在,但在判决撤销城管监察大队拆除围墙的越 权决定的同时,还应同时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对原告的建围墙 行为是否合法作出判定,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编写人:张旭恩 黄明昆、金俊银) *本条例摘自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行政卷 下)(1992—1999年合订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86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