闽侯县航运公司不服福安市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扣押 财物及行政侵权赔偿案 [问题提示] 行政机关对相对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必须应符合哪些要件? [案情] 原告:闽侯县航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伯基,经理。 被告:福安市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张松涛,主任。 1994年7月9日,福安市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下属的 下白石镇矿产资源管理站工作人员前往“剑沙”海域,对正在该 海域开采矿砂的闽侯县航运公司所属的Sl--?2号船进行检查,以 其无证采砂为由,扣押了该船的船舶检验证书簿(编号0148)、 采矿许可证[宁集采证建字(93)第003号]复印件和海域图 (白马门港道)复印件,发电机、电焊机各一台,但未办理任何扣押手续和出具扣押清单。7月10日,S---72号船因六号强台 风,在宁德市漳湾港沉没。7月12日,下白石镇矿产资源管理 站开具了所扣押物的收条给S--72号船职员。闽侯县航运公司不 服,向福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4年1月受雇于福建宝洋综合开发有 限公司,为其洋尾塘围垦工程采挖矿砂。自1994年5月起至7 月,原告已向矿产管理部门缴纳全部矿产管理费用,即在宁德市 矿业公司核定采矿范围内开采矿砂。1994年7月9日中午,原告 所属S—72号挖砂作业船在“采矿许可证”范围内“剑沙”作业 区开采矿砂时,被告工作人员要该船缴纳矿管费。当原告S--72 号船负责人向其说明情况,并出具船检验证书、船员身份证、采 矿许可证、采矿区域图、宁德市(舛)41号文件等证件时,被 告工作人员不仅不予理睬,竟将这些证件强行扣留,并扣押发电 机、电焊机各一台。7月10日凌晨,六号强台风登陆,因船舶 缺乏发电机致抽水泵无法运行,该船沉没。综上所述,原告依法 开采矿砂,手续合法,证件齐全。被告扣押原告财物无法律依 据,属侵权行为。被告的行政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损害,应负赔偿 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的扣押财物行政强制措施,并判令 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属 72号船未办理“采矿许可证”,在 福安区域采砂违法;被告采取扣押措施与原告的S - 72号挖砂船 沉没无直接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一)一审情况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基于上述事实认为:被告福安市矿产 资源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原告闽侯县航运公司挖S- 72号船在其 辖区内无证开采为由,采取扣押强制措施,违反法定行政程序,船拖到漳湾港避风。次日凌晨由于受六号强台风影响,该船船舱 进水,上诉人采用冲滩措施未果,该船在漳湾沉没。7月12日, 福安市下白石镇矿产资源管理站开具了所扣押之物的收条。7月 28日,福建省船舶检验处赛岐检验所对S--72号船作出检验报 告,确认该船船体双子体中部均断裂,认为该船船体报废。8月 1日,福建省闽东海上安全监督局漳湾监督站作出(挖S--72号 沉船事故调查报告),确认沉船原因为:(”台风引起大风、大 浪、大雨,该船舱内长时间积水。(2)无发电机组,水泵无法抽 水。舱内积水过多,船体过重而倾斜沉没。现上诉人被扣押的发 电机及电焊机已损坏,不能使用。 福建省宁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以上诉 人下属的S--72号船在其辖区内无证开采为由,而扣押上诉人财 物,于法无据,超越职权,且违反法定程序,属于违法的具体行 政行为,其所扣押的财物应予返还,但鉴于发电机、电焊机已损 坏,不能使用,应作价赔偿给上诉人,经本院委托价格部门评 估,并经本院确认,20千瓦发电机每台作价3800元,电焊机每 台作价1190元,计4990元。对于S--72号船的沉没,主要系因 台风引起大风、大浪、大雨,该船舱内长时间积水及无发电机致 水泵无法运作抽水,导致舱内积水过多,船体过重而倾斜沉没, 但与被上诉人扣押发电机有一定关系,因此对于沉船造成的损失 负重要责任,应予相应的赔偿。对于上诉人提出赔偿其他损失, 因提供不出合法的证据材料证实其损失的存在,不能予以支持。 原审判决不当,应予改判。 福建省宁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 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于1997年9月16日柞出判决如下: 1.撤销福安市人民法院(1996)安行初字第60号行政判决; 2.被上诉人福安市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扣押上诉人 发电机等物行为违法; 3.被上诉人福安市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在本判决 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扣押上诉人的第0148号船舶检验证、采 矿许可证、 [宁集采证建字(93)第003号]复印件和海域图 (白马门港道)复印件各一份; 4.被上诉人福安市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赔偿上诉人 凹千瓦发电机损失3800元、电焊机损失1190元,沉船损失 10000元,共计14990元,该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 一次性付清; 5.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各100元,共2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二 审鉴定费10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各负担50元。 [评析] 本案审理过程中,主要涉及以下四个问题: 1.被告对原告实施扣押财物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第二十九条规定:行政执行机关根 据法律、法规规定,对相对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必须符合下列 要件:(1)行政执法机关必须依法设立;(2)在法律、法规明确 授权的范围内;(3)确有必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4)行政强制 措施的范围仅限于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目的的直接有关的人, 物、行为;(5)行政强制措施应适当,以达其目的为限度;(6) 符合法定程序。联系本案而言,法律、法规并未赋予地质矿产行; 政管理部门在执法中享有扣押财物的权利。被告对原告实施扣押 财物的具体行政行为于法无据,超越职权,而且被告对原告实施 扣押财物措施时,没有办理任何手续和出具扣押清单,违反法定 程序。因此,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2.原告挖S 72号船妁沉没,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三条、第四十三条的 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是对沿海水域的交通实 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船舶、设施发生的交通事故,由 主管机关查明原因,判明责任”。港务监督机构经调查鉴定,原 告挖S 72号船沉没原因有两个:一是台风引起大风、大浪、大 雨,船舱内长时间积水;二是无发电机,水泵无法抽水。S~-72 号船沉没,虽然系属多因一果,但无发电机造成水泵无法抽水是 造成沉船事故发生的一个重要原因,与被告违法扣押发电机有着 密不可分的关系,因此,被告对沉船事故应负重要责任。 3.原告要求被告给予行政赔偿,法院依照国家赔偿法规定 应如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家赔偿 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 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查封、 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 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法第(三)、(四)项的规定赔偿”,即 “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属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 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应当返还的财产灭 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本案中,鉴于被告所扣押的发电机、 电焊机已损坏,因此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法定的价格评估机构,对 发电机、电焊机进行估价,尔后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 对于原告的沉船损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二十八条第(七)项关于“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 接损失给予赔偿”的规定,应当赔偿直接损失。原告提出要求赔 偿30万元沉船损失,其中包括船舶改装费、事故调解费、船检 费等款项,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沉船直接损失应主要界定 为买船费即S——72号船自身的造价。此外,对于原告提出的其他 赔偿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不出法律规定的证据材料,其赔偿 请求证据不足,因此,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4.法院受理行政赔偿诉讼案件应否收取诉讼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赔 偿请求人要求国家赔偿,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不 得向赔偿请求人收取任何费用”;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5]121 号《关于受理行政赔偿案件是否收取诉讼费用的答复》也规定: “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赔偿案件,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诉讼费用。”固 此,人民法院审理行政侵权赔偿案件,依法不应收取诉讼费。一 审法院对原告提起的行政侵权赔偿的诉讼请求收取诉讼费不当; 二审法院给予改判,是正确的。 (编写人:董 宇 刘希星 金俊银) 本案例摘自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国家赔偿卷)(1992—1999年合订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34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