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世运不服藤县地质矿产局关于矿山采掘业停业整顿通知案 [问题提示] 对地矿行政机关做出的《整顿通知}等决定或命令不服, 否提起行政诉讼? [案情] 原告:卢世运,男,1968年11月27日出生。 被告:藤县地质矿产局。 法定代表人:朱雪亮,局长。 2001年5月X日,被告藤县地质矿产局为贯彻和执行广西 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委员会桂安委电(2001)1号“关于整顿全 区矿山生产的紧急通知”及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梧政办发 (2001)91号“关于整顿我市矿山生产的紧急通知”,向全县范围 内的各矿场、砖厂、石场发出藤地矿安字(2001)02号“关于矿 山采掘业停业整顿的通知”,通知要求即日起全面停止采掘作业。 并于同日将“通知”送达原告人,原告人认为被告作出的通知是 对其作出的停业的行政处罚。为此,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开办的大屋垠矿场持有合法证件,经有关部 门包括被告批准,被告将藤地矿安字(2001)02号“关于矿山采: 掘业停业整顿的通知”送达原告责成原告开办的矿场自即日起全 面停止采掘作业,被告作出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违反了《行征 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也不征求原告是否要 求举行听证的意见,其程序严重违法,被告的行政处罚主要证据 不足,没有适用法律、法规,且没有告知原告依法享有的申请复 议或起诉的权利。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2001)02号 “关于矿山采掘业停业整顿的通知”。 被告辩称:(1)根据被告对原告开办的大屋垠矿场安全生产 检查记录表明,原告存在五个方面八项问题,其中与采掘作业有 关的有四项,属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矿山采掘业整顿之列。 (2)被告作出的“通知”属抽象行政行为,没有程序要求,也不 必载明法律依据,按照《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不属于法院 受案范围。(3)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告应当 先行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 告未经复议便向法院起诉,法院不应受理。因此,被告作出的 (2001)02号“关于矿山采掘业停业整顿的通知”是合法有效的,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审判] (一)一审情况 藤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卢世运根据藤县土地管 理局、藤县环境保护委员会、藤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被告的许 可,于2000年8月开办了大屋垠矿场,之后从事采矿生产。 2001年5月X日,被告作出藤地矿安字(2001)02号“关于矿 山采掘业停业整顿的通知”,并于同日将“通知”送达原告,责 令原告立即停止生产。被告作出的“通知”并未载明认定的事实 和法律依据,也未告知原告有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权利。在作 出该“通知”之前,被告没有将责令原告停业整顿的事实、理由 和依据告知原告,也未告知原告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 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临时用地许可证”、 “采矿许可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藤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作出的藤地矿 字(2001)02号《关于矿山采掘业停业整顿的通知》针对特定的 人和事,即数量确定的全县各矿场、砖厂和石场,该“通知”只 能适用一次而不能反复使用且没有公之于众,该“通知”送达原 告后立即对原告的权利和义务产生直接影响。因此,该“通知” 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认为该“通知”属于不可诉的抽 象行政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作出的“通知”是责令原告停 业整顿的行政处罚而不是对矿产资源使用权的确权处理,原告依 法可以不经复议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认为原告应当先 行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主张缺乏依 据,不能采纳。被告在作出“通知”之前,没有向原告告知给予 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也未向原告告知其有陈述、申辩 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的规定,属于程序违法。被告作出的“通知”未载明认定的事实 和法律依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因 此,该“通知”理应撤销,但根据我区我县当前矿山生产安全的 严峻形势,撤销该“通知”可能给国家和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 失,因此,应当确认该“通知”违法,并由被告采取相应的补救 措施。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 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二、三日和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五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确认被告藤县地质矿产局作出的藤地矿安字(2001)02号 “关于矿山采掘业停业整顿的通知”违法,责令被告依法采取相 应的补救措施。 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共300元,由被告 负担。 (二)二审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诉称:被上诉人大屋垠矿场属于自治, 区关于矿山采掘业整顿之列,上诉人是执行自治区人民政府安委 会(2001)1号“关于整顿全区矿山生产的紧急通知”及梧州市 人民政府办公室梧政办发(2001)91号“关于整顿我市矿山生产 的紧急通知”两个文件,这次矿山采掘业的安全整顿,是自治区 人民政府部署的统一行动,全区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必须执行; 对各矿山均具约束力。 由于全区矿山安全生产形势严峻,在非常时期,上诉人认真 贯彻执行上级政府的政令,向全县矿山发出藤地矿安字(2001) 02号“关于矿山采掘业停业整顿的通知,对全县矿山均具普遍 约束力,是抽象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法规规定或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 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范围。 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认定藤地矿安字(2001)02 号“关于矿山采掘业停业整顿的通知”合法有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世运辩称:‘被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 判决理由不充分,一审确认其02号文件违法非常正确,但不作 撤销02号文件判决是偏袒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卢世运取得藤县 土地管理局、藤县环境保护委员会、藤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及被告 人藤县地质矿产局的许可办理有关手续后,于2000年8月开办 了大屋垠矿场。2001年5月X日,被告藤县地质矿产局为贯彻 和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委员会桂安委电(2001)1号 “关于整顿全区矿山生产的紧急通知”及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梧政办发(2001)91号“关于整顿我市矿山生产的紧急通知”, 向全县范围内的各矿场、砖厂、石场发出藤地矿安字(2001)02 号“关于矿山采掘业停业整顿的通知”,通知要求即日起全面停 止采掘作业。并于同日将“通知”送达原告人,原告人认为被告 作出的通知是对其作出停业的行政处罚。为此,原告遂向原审法 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人提供的“临时用地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个 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2)2001年6月1日唐健生的证人证言。 (3)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委员会于2001年5月19日内 部传真电报桂安委电(2001)1号“关于整顿全区矿山生产的紧 急通知”。 (4)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梧政办发(2001)91号“关于整 顿我市矿山生产的紧急通知”。 (5)藤县地质矿产局藤地矿安字(2001)02号“关于矿山采 掘业停业整顿的通知”。 (6)藤县地质矿产局于2001年5月X日对大屋垠矿场安全 检查与整改通知书。 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藤县地质矿产局作出的藤 地矿安字(2001)m号“关于矿山采掘业停业整顿的通知”,是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委员会桂安委电(2001)1号“关于整 顿全区矿山生产的紧急通知”及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梧政办发 2001)91号“关于整顿我市矿山生产的紧急通知”的文件要求 而制定的,在全县范围内所有的矿山具有普遍约束力的通知,该 通知不是针对被上诉人个人作出的,而且该通知在整顿期限内能 反复适用,所以,上诉人所作出的藤地矿安字(2001)02号“关 于矿山采掘业停业整顿的通知”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被上诉、 人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上诉人上诉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审 认定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予立案处理是错误的,应予纠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二)项,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 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藤县人民法院(2001)藤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 (2)驳回被上诉人卢世运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其他诉讼费各200元,共 600元,由被上诉人卢世运负担。 [评析] 本案一、二审认定的事实和采纳的证据基本上是一致的,由 于观点不一看法不同,就有了两种不同处理结果。原审法院确认 被告藤县地质矿产局作出的藤地矿安字(2001)02号“关于矿山 采掘业停业整顿的通知”违法,责令被告依法采取相应的补救措 施;二审法院却驳回原告人卢世运的起诉。究其原因,主要是 一、二审法院对行政管理机构藤县地质矿产局作出的藤地矿安字 (2印1)02号“关于矿山采掘业停业整顿的通知”性质认识不一 致。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作出的“关于矿山采掘业停业整顿的通 知”是被告在行政管理过程中,针对特定的人和事,即在数量上 确定的全县各矿场、砖厂和石场,该“通知”只能适用一次而不 能反复使用,且没有公之于众,送达原告后立即对原告的权利义 务产生直接影响,因此,该“通知”属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其 实被告作出的“通知”不是针对特定的人和事,不是针对具体的 某个个人,更不是针对原告个人及其大屋垠矿场,而是针对全县 范围内所有矿山(不分类型,不分矿种)进行全面停业整顿,具 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且在一定时期内可反复运用的效 力。原告认为该“通知”是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 益而向法院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 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 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的起诉案件,即该“通知’’不能成为行政诉 讼的直接审查对象,不具可诉性,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 一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法院不应予以受理,原审法院认为该“通 知”是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是错误的,二审法院予以纠 正,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是正确的。 (编写人:覃祥) 。本案例摘自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编: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2002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 76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