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县方洞乡山丰村五社等不服泸县人民政府林地权属处理决定案 [问题提示] 法院能否对林地权属直接进行确权? [案情] 原告:泸县方洞乡山丰村五社。 法定代表人:朱天树,社长。 原告:泸县方洞乡山丰村六社。 法定代表人:蒋树全,社长。 原告:泸县方洞乡山丰村九社。 法定代表人:蒋性刚,社长。 被告:四川省泸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万春,县长。 泸县方洞乡山丰村五社、六社、九社与山丰村争议之林地, 北与荣昌县地域交界;南与方洞乡力争村相邻;东至泸县国营林 场;西与山丰村五社、六社、九社分别接壤。面积约970亩。 “土改”时分给了农民, “合作化”时归集体所有,1958年“大 跃进”至1960年时,该林地林木砍光,成为一片荒地。1962年 “四固定”时,这片荒地未固定到农户。1964年“四清”工作组 向山丰村提出了将该荒地植树造林、兴办村集体林场的建议。 1969年山丰村组织全村各社投资、投劳,在该荒地上植树造林, 办起了村集体所有的林场,由该村组织社员统一管理。1984年 该林场实行承包股份制,由该村各社自愿人股的约210户农户承 包管理使用至今。1988年泸县人民政府为了明确国有土地和集 体土地的界线,组织土地资源调查队,对山丰村林场与泸县国营 林场的边界进行了进一步的明确,并制定了《土地权属界线认可 书》。1992年起,与村办林场接壤的山丰村五社、六社、九社先 后向山丰村主张村办林场林地的所有权而发生争议,要求泸县人 民政府处理,泸县人民政府将林地争议作为土地争议,依据山丰 村九社1964年《土地面积常产逐户逐块清理登记表》,以该登记 表未记载争议的土地为由,认定1962年“四固定”时争议的土 地未固定给山丰村五社、六社、九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 地管理法》第十三条、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 权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于1997年8月11日 作出泸县府(1997)3号处理决定,将双方争议的约970亩林地 的所有权确定为国有,经营管理权确定为山丰村林场。山丰村五 社、六社、九社均不服,向泸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争议的林地,土地改革时分配给了农民,农业生 产合作化时,已属集体所有,已经表明国家将争议之土地确定给 集体所有,现原告与山丰村争议之林地,是集体与集体之间的林 地权属争议,不是集体与国家林地权属争议。被告将争议的林地 确定为国有是错误的。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的处理决 定,将争议之林地所有权确认为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争议之林地“土改”时将其中部分分给了蒋柱贤 等农户,1958年“大跃进”时期,争议之林地林木已被砍光, 成为一片荒地无人管理,1962年“四固定”时并未固定给原告, 本政府将争议的土地确认为国有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 凿,适用法律、法规得当,其处理决定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 持。 [审判] (一)一审情况 .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 ; (1995)国土(籍)字第26号《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 规定》,1962年未列入农民集体范围的土地属国家所有。被告在 确认土地权属时,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 序。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 1997年11月6日作出判决如下: 维持泸县人民政府1997年8月11日作出的泸县府(1997)3 号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计400元,由原告承担。 (二)二审情况 一审判决后,山丰村五社、六社、九社均不服,向泸州市中 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962年“四固定”时,争议的林地原 有的林木确已砍光是事实,但并不是无主荒地,泸县人民政府作 出的泸县府(1997)3号处理决定证据不足,原判决事实不清,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和县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并请求判 令争议之林地所有权归上诉人所有。 被上诉人泸县人民政府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要求二审法院判 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土地属林地。不是广义上的泛指的土地。被上诉人泸县人民政府在处理上 诉人山丰村五社、六社、九社与该村林地所有权争议时,没有依 据该林地权属的历史演变过程和二十余年实际管理使用情况的事 实,仅以山丰村九社1964年(土地面积常产逐户逐块清理登记 表)为据,认定该林地在“四固定”时没有固定给上诉人所有就 属国有,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于本案的林地纠纷,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 “确认林 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 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但被上诉 人泸县人民政府将林地权属争议作为土地权属争议,并依照土地 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处理,属定性不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依法应予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被上诉人泸县府(1997)3号 处理决定不当,应当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 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 (二)项第一、二目和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该院于: 1998年5月26日作出判决如下: 一、撤销泸县人民法院(1997)泸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泸县人民政府泸县府(1997)3号处理决定; 三、责令泸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 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共计800元,由上诉人泸县方洞乡山丰 村五社、六社、九社负担400元;由被上诉人泸县人民政府负担 400元。 [评析] 本案是由社与村两级集体经济蛆织之间产生的林地权属争议 发展为杜与县政府之间产生的行政争议。本案的特点有二,一是 涉及当事人较多,共有三个社的集体经济组织共同提起行政诉 讼;二是争议之林地的面积较大,约970亩,约占山丰村土地和 林地总面积的三分之一,该问题处理不好,将会引起矛盾激化。 本案需解决的问题有五: 一、本案争议的性质是土地权属争议还是林地权属争议。 本案争议的林地,早在解放初期就是一片林地,1960年至 1968年林木砍光成为一片荒地,1969年山丰村组织全村一至九 社社员植树造林,办起了集体林场,又将荒地变为林地,直到发 生行政争议时,仍为一片价值较大的林地,而不是可耕种农作物 的土地。泸县人民政府将杜与村林地权属争议确认为土地权属争 议,属定性错误,定性错误将会导致处理结果的不正确。 二、泸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证据是否充分。行政主体作出 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要有确凿的证据为基础,否则,具体行政 行为将不具有合法性。本案被告泸县人民政府在一、二审庭审 中,仅提供了山丰村九社1964年(土地面积常产逐户逐块清理 登记表},该证据只证明明了在1964年时山丰村九社社员所分得可 耕种土地中不包含争议的林地,而不能证明“合作化”时已确定 为集体的林地自然脱·离集体变为无主林地。因此,泸县人民政府 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足。 三、泸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1985年平均1 月1日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规 定:“全民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 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 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全民所有 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 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处理”。1987年1月1日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 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 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 出,处理林地权属争议,应当依照森林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而 不能依照土地行政管理法律、法规。泸县人民政府依照土地行政 管理法律、法规来处理林权争议,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四、原审判决存在的问题。原审判决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 不足以外,对于原纠纷一方当事人山丰村应当通知其到庭参加本 案诉讼却未通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 条规定: “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 法院通知参加诉讼”。山丰村是一个集体经济组织,是原纠纷的 一方当事人,对县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审 法院没有通知其参加诉讼有所不妥。 五、对于山丰村五社、六社、九杜要求人民法院直接判决争 议之林地所有权归其所有问题。林地权属的确权职权,是法律赋 予行政主体的职权,而不是人民法院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 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第五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 理,根据不同情况,可以作出维持、撤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 为、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和对行政处罚显失公正作出变更的判 决。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不能以审判权代替行政权,为此, 对本案林地权属争议,人民法院不能直接进行确权。只能判决行 政主体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通过开庭审理,查清了本案的事实,判 决撤销一审判决和泸县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并判令泸县人 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正确的。 (编写人:姜学东金俊银) .本案例摘自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行政卷)(1992—1999年合订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第1311 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