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96]丢失放射性材钴钻60造成特大放射性污染事故应追究谁的责任? [典型案例96]1992年11月19日,山西省忻州市一位农民 在忻州地区环境检测站宿舍工地干活,捡到一个亮晶晶的小东 西,便放进了上衣口袋里,几小时后,使出现了恶心、呕吐等症 状。十几天后,他便不明不白地死去。没过几天,在他生病期间 照顾他的父亲和弟弟也得了同样的“病”而相继去世,妻子也病 得不轻。后来经过医务工作者的调查,才找到了真正的病因,那 个亮晶晶的小东西是废弃的钴60,其放射性强度高达10居里, 足以“照死人”。 经过调查,这个废弃的放射源钴60是属于忻州地区科委的。 1973年,忻州地区科委,为了培育良种,在上海医疗器械厂的 帮助下筹建了钴60辐照装置。后来,这几个钴源的克镭当量弱 化,钴源装置不再需要。1981年,忻州科委迁往新址,原址由 地区划归忻州地区环境监测站,但是,钴60辐照室和两间附属 操作室仍归科委占用。1991年环境监测站急于用地,就打报告 请示省环保局。省环保局便安排省放射环境管理站负责放射源的 收储工作。 1991年5、6月间,忻州地区环境监测站白某与省放射环境 管理站陈某、李某双方口头商定由省放射环境管理站对钴源进行 倒装、储藏和运输。决定之后,省放射环境管理站找到中国辐射 防护研究院的专家韩某和卜某,请他们到忻州帮助工作。6月20 日,陈某、李某、韩某、 卜某4人来到忻州,参加忻州地区环境 监测站主持召开的“迁源论证会”。环境监测站未通知科委领导, 只通知了钴源室的管理人员贺某。会上, 当有人问到钴源数量 时,贺某回答“4个”。此外,到会专家也没有收集这些钴源的 其他相关资料。6月26日,陈某、李某负责现场检测,韩某、 卜某负责倒装技术操作,贺某等人协助倒装。操作中,韩某发 现,钴源数量与贺某提供的情况有差别,其中之一颜色发暗,便 向贺某问原因,贺某的解释是其中有一个是防止核泄漏的“堵 头”。陈某和李某也未对钴源进行监测,遂将钴源倒装封存。钴 源被拉走,巨大的危险却留下来。 1993年11月初,张某的妻予将忻州地区科委、忻州地区环 境监测站、山西省放射环境管理站及中国辐射防护研究院等单位 椎上了被告席。上述单位及有关人员在这起特大放射性污染案 中,应承担什么责任? [法律分析]我国(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 第5条规定:“国家对放射工作实行许可登记制度,许可登记证 由卫生、公安部门办理。”该条例第6条规定:“新建、改建、扩 建放射工作场所的放射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 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忻州地区科委没有办理钴60的 许可登记,也没有兴建放射防护设施。钴源装置废弃不用时,也 没有妥善处置,对放射性污染事故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 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 担民事责任。”根据此规定,忻州地区科委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陈某、白某、韩某等在未见到有关资料和辐射防护评价、环境影 响报告书的情况下,接受倒装委托;在对倒装过程中出现实有钴 60与贺某事先提供的数量不符时,未引起重视,没有深究原因 和采取相应的措施,因此他们有过失,也应承担民事责任,但是 尚未构成犯罪。 我国(刑法)第136条规定:“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 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 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 此规定,贺某作为长期从事管理钴60放射源的工作人员,在贮 存、运输放射性材料的过程中,违反国家有关申报登记、严格核 对数量,—严格检查监督等有关放射性材料的处理规定,疏忽大 意,从而造成遗失一枚钴60的特大放射性污染事故,应当承担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