赖桂英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 [问题提示] 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构成要件是什么?I [案情] 被告人(上诉人):赖桂英,女,1972.年11月5日出生,福 建省上杭县湖洋乡玉坊村农民。 福建省上杭县人检察院指控称:1998年5月23日6时30 分,被告人赖桂英乘坐上杭县至广东梅县的中巴,欲将从上杭县 南阳、兰溪镇等地非法收购的虎纹蛙527只、穿山甲1只等野生 动物运往广东出售,途经上杭县临城镇丰面桥时被公安人员查 获。上述事实有司机等证人的证言、鉴定报告、放生笔录、照片 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赖桂英以牟利为 目的,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收购、运输国家重点保护的 野生动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 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 十一条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赖桂英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收购、运输珍 贵、濒危野生动物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其不懂得俗称的“田鸡” 就是虎纹蛙,且情节不是特别严重。 其一审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性质不确切,被告 人是普通农民,非从事运输职业人员,其行为只是非法收购,而 不构成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告人是初犯,主观恶 性不深,且收购的野生动物已放归大自然,对社会危害较轻。建 议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在法定刑幅度以下量刑。 [审判] (一)一审情况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8年5月23日6时30分左右,被告人赖桂英携带从上杭 县南阳镇等地非法收购的虎纹蛙、穿山甲等野生动物,乘坐上杭 县至广东省梅县的车号为闽F30247的中巴,欲将所携带的野生 动物运往广东出售,途经上杭县临城镇丰面桥时被查获,经当场 清点,其携带的虎纹蛙607只,计4i。5公斤,穿山甲1只,计3 公斤。福建省龙岩市林业委员会野生动物管理委员会鉴定,所送 检的虎纹蛙(活体527只,另外80只为死体,虎纹蛙特征较不 明显)及穿山甲1只均属国家二级保护的野生动物。案发后活体 野生动物已全部放生。被告人赖桂英在羁押期间写信秘密与亲人 串供,妨碍侦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驾驶员张文富、同车旅客温福龙、被告人之夫冯远庄、 其兄赖桂兴等证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赣桂英欲将收购的虎纹蛙? 运往广东销售。 (2)清点笔录证明有活体虎纹蛙527只,穿山甲1只。 (3)福建省龙岩市林业委员会野生动物管理委员会的技术鉴 定书,鉴定认为虎纹蛙、穿山甲均为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 (4)放生笔录、照片。 (5)被告人的供述及写给其夫的串供信。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赖桂英违反保护野生动物法规,非法收购、运输国家 野生动物虎纹蛙、穿山甲,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的非法收购、运输 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应依法惩处。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 四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赖桂英犯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 徒刑11年,并处罚金3000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2年。 (二)二审情况 一审法院宣判后,赖不服该判决,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 出上诉。赖桂英的上诉理由和要求是:我是偶犯,也不知历收购 的动物属国家保护动物,一审量刑过重。据此,要求二审法院从 轻处罚。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8年5月23日6时30分左右,上诉人赖桂荚将从上杭县 南阳镇等地非法收购的野生动物用塑料筐和蛇皮袋包装,携带之 乘坐上杭县通往广东梅县的中巴。欲运往广东出售,途经上杭县 临城镇丰面桥时被查获,经当场清点,有蛙类动物(田鸡》607 只,计41。5公斤,穿山甲1只,计3公斤。经送龙岩市野生动物 物管理委员会进行技术鉴定,蛙类动物中有国家二级保护动物 纹蛙527只,另80只因属死体,其特征不明显,不予确认.穿 山甲1只,亦属国家二级保护动物。鉴定后,所缴获的活体野生动物已全部放归大自然。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上诉人赖桂英供述、鉴定结论为证, 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判处主刑及罚金适 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但一审法院判处上诉人附加剥夺 政治权利2年没有法律依据,应予撤销。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三百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1998)杭刑初字第108号 刑事判决。 (2)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赖桂英犯非法收购、运输珍贵、 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3000元。 [评析] 野生动物是国家珍贵的自然资源之一,我国十分重视对野生 动物的保护工作,相继颁发了一系列有关保护野生动物的法律、 法规和政策。近年来,一些犯罪分子为牟取暴利,采取各种非法 手段,大肆盗猎、倒卖、走私珍稀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严重危害 了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资源。为保护、拯救野生动物,合理 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依法打击这方面的犯罪活 动.,1997年3月4日八后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修订的{中 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将1979年刑法中的投机倒把罪分解,对有 关犯罪行为分别定罪处罚。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 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罪便应运而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 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 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 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于情节 轻重如何认定,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闽高(1998)131号通知, 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一级保护的野生动物3只,或国家二 级保护的野生动物24只(虎纹蛙100只)以上,或非法收购、 运输、出售国家一级、二级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在的 万元以上的,为情节特别严重。 本案行为人赖桂英构成犯罪有以下几点理由: 1.在犯罪客体方面,赖桂英的行为直接侵犯了国家对野生 动物的管理制度。我国十分重视对野生动物的保护工作,相继颁 发了一系列的保护野生动物的法律、法规,1988年11月8日全 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1988年12月10日国务院批准公布施行的《国家野生动物名录》, 共计规定了389种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本案行为人赖桂英收 购、运输的虎纹蛙,是389种野生动物中的一种,属国家二级保 护野生动物。 2.在客观方面,赖桂英未经批准擅自从山区农村收购野生 动物虎纹蛙、穿山甲,并携带上车欲运往广东销售,实施了非法 收购、运输珍贵、涉危野生动物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 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收购、运输国家重 氮保护野生动物必须经过相关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 单位批准。赖桂英的行为显然违反了这一规定。 3.在主体方面,赖桂英是成年女性,且有完全刑事责任能 力,符合犯罪主体中的一般主体资格。 4.在主观方面,赖桂英虽辩称其不知收购的动物属国家保 护动物,但其收购、贩运的行为足以否定这一点,其是故意实施 的。 综上,本案二审法院确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 确、判处主刑及罚金适当是正确的。行为人赖桂英违反保护野生 动物法律、法规,未经批准,非法收购、运输国家二级保护的野 生动物虎纹蛙527只及穿山甲1只,其行为已构成犯罪,且情节 特别严重,故法院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3(X)O 元。对情节特别严重的犯罪分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 百四十一条未明文规定可以附加剥夺其政治权利,二审认为一审 判决附加剥夺赖桂英的政治权利没有法律依据,应予撤销,并作 出改判,符合罪刑法定原则,是正确的。 (编写人:钟谷辉) *本案例摘自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编: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1999年刑事审判案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9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