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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75]相邻生活噪声侵害能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2017-02-10 160 次

[问题75]相邻生活噪声侵害能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典型案例75]苏某与任某系同住一栋楼房的上下层,任某: 家自2001年10月1日开始使用巧福牌气血循环机,振动噪声较: 大。因苏某认为任某家使用气血循环机严重影响了其身体健康及 日常生活,于2001年12月,以任某在使用健身机时造成其居住 的房屋剧烈振动,影响其生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任某停止使 用健身机。在审理期间,2002年9月25日,苏某再次向法院提起 诉讼称:我居住在任某家楼下,任某家购买了一台“高频’’振动 力强的气血循环机,从2001年10月1日开始任某在楼上做健身, 噪声特别大,我的自身感觉开始是恶心、心慌、想吐,后来发展 到他家使用时我就浑身发抖,尤其手抖得特别厉害。使我这个从 未看过“脏病也没吃过治心脏病药的人发生了“房颤”。无疑给我 身体和精神造成了极大的伤害,现我要求被告赔偿治疗费763元、 房屋修理费200元、精神损失费19 037元、共计20 000元。 任某辩称,本人认为原告起诉书内容与事实不符。我家不是 用于健身而是给老人治病。原告从石景山医院开具的证明是风湿 心脏病,只能说明我家使用机器对原告有影响,不能说明我家 使用机器就导致原告的风湿性心脏病。据我向医生了解,风湿性 心脏病是由于其他感染性疾病导致的。原告要求我赔偿房屋修理 费200元没有根据,应该出具相关证明。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 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所述抢救治疗费、房屋修理费及其; 心脏病是由于被告家使用气血循环机造成均未向本院提供响应证 据,故本院不予认定。故原告要求赔偿抢救治疗费、房屋修理; 费、精神损失费及今后的就医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并判决,驳: 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并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在原审法院另案的苏某起诉任某排除妨碍的 案件审理期间,经委托有权机关对任某所使用的气血循环机的振 动及噪声已作出监测报告,其所使用的气血循环机确会使居于楼 下的苏某产生烦躁,且任某的气血循环机经另案处理不得继续使 用,故可证实任某使用气血循环机已带给苏某一定的精神损害, 对苏某的损害结果,任某应给予适当的补偿,因此二审酌情判决 任某给苏某2 000元精神损失。 [法律分析]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是,任某所使用的气血循 环机使居于其楼下的苏某产生烦躁,这是否对苏某造成精神损 害?苏某能否就此向任某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针对上述问题,存 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 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的规定,“因侵权人致人 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 般不予支持”。本案被告的行为未给原告造成严重后果,因此原 告的主张不能成立。 第二种观点是:邻里之间应正确妥善处理各自间的利益冲 突,相互之间应多从他人角度出发考虑问题,避免矛盾,才可使 邻里之间和睦相处。而被告在使用气血循环机时,并未考虑其所 使用的气血循环机确会使居于楼下的苏某产生烦躁,长期使用会 给他人带来不便,致使双方间产生矛盾,对此,被告应当承担相 应的责任。 根据我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使用家用电器、 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 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第46条)。 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 害;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第61条)从上述规定上看, 法律赋予了居民居住环境的安宁权。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 第2款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 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 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这里所说的“其他人格利益”就涵括 了居民生活居住的精神安宁权。因此苏某有权起诉任某,并要求 停止侵害。但是能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呢?这就要看气血循环机 产生的生活噪声是否给苏某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这是本案的关 键,也是诉争的焦点。 在本案中,从表面上看被告没有给原告造成直接的损害后 果,但精神损害赔偿的实质是对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遭受侵害的 赔偿。精神损害一般表现为无形损害,包括精神痛苦与精神利益 的丧失。精神痛苦主要是指自然人因人格权受到侵害而遭到的生 理上和心理上的痛苦。精神损害虽然是无形的,但损害却是客观 存在的。有损害即应有救济,而金钱赔偿是民法的基本救济方式 之一,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抚慰受侵害人。另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的规定,法院不予支持法人或其他组织人格权遭侵害的精神损害 赔偿。可见精神损害本质上是一种非财产损害,而非财产损害实 际上就是受侵害者所遭受的生理上或心理上的痛苦。因而《关于 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的 “后果严重”应当如何认定是个非常困难的问题。在实践中只能 由人民法院依据各种具体情况进行自由裁量。 本案的原告患有心脏病,被告亦不否认,而相对于健康的正 常人来说,她对外界噪声的反映要远远敏感于常人。精神损害是 对人生理和心理的损害。这里也有一个判断标准,即人受到侵害 的忍受程度,本案的原告由于忍受程度低于常人,并且由于心脏 病的特征,即在受到外界不良因素的干扰下可能加重病情。因此 二审法院判定被告给付原告一定的精神赔偿是合理的。前述第二 种观点是可取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