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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62)这八千元是否属违法所得?
2017-02-10 170 次

[问题62)这八千元是否属违法所得? [典型案例62]地处浙江省衢州市境内的某塑胶有限公司, 由于生产装置检修或其他原因需要更换失效催化剂,其所更换下 来的报废失效催化剂属危险废物。依照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需要进行处罚。陈某得知这一消息后,为牟取个人经济利益,通 过一熟人介绍之后与塑胶有限公司取得了联系。2002年9月20 日,陈某以虚构的“常山精细化工厂”的名义,与塑胶有限公司 签订了一份“回收处理废催化剂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有:塑 胶有限公司每年的报废失效催化剂委托陈某的“常山精细化工 厂”进行全权处理;陈某在废催化剂处理过程中所造成的费用和 对环境污染产生的后果,和塑胶有限公司无任何连带责任,塑胶 有限公司按每次所谈妥的费用以现金方式支付给陈某;陈某应向 塑胶有限公司提供相关的国家颁发的环保处理许可证;陈某应严 格遵守国家所规定的各项法律法规;另外,双方对废催化剂的数 量、回收处理费用(单价)等问题达成了口头协议。在签订协议 之前,塑胶有限公司并未对陈某的“常山精细化工厂”加以资格 审查。协议签订后,陈某亦未向塑胶有限公司提供相关的国家颁 发的环保处理许可证书,而塑胶有限公司就将废催化剂交由陈某 处理。 同年10月,陈某在既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又无实际处 理废催化剂能力的情况下,擅自将塑胶有限公司交给他的19桶 3.8吨废催化剂运至峡衢州市柯城区石室乡东村,埋在该村天巷岭 梨铺山尖处。陈某又于2003年1月和3月先后共两次将塑胶有 限公司的22桶4.4吨废催化剂倾倒在衢州市柯城区沟溪乡洞头 村的废弃矿井中。尔后陈某谎称“已妥善处理”,到塑胶有限公 司领取回收处理费,合计人民币26 040元。但公司仅支付给陈 某18040元,暂扣8000元。公司财物中对该笔费用已全部做了 应付款处理。 陈某违法处理固废危险物品,给周围环境造成了污染。衢州 市环保局接到群众举报后,遂于2003年4月6日立案查处。期 间,塑胶有限公司得知衢州市环保局立案查处的情况后,在市环 保局查处之前,从陈某处将已支付的回收处理费18 040元如数 追回。 衢州市环保局经过调查取证,认定陈某和塑胶有限公司的行 为违反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故依法对陈某作 出了没收违法所得的26 040元,罚款5 000元的行政处罚;对塑 胶有限公司作出了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在该案的处理过程 中,存在着两个焦点问题值得探讨:一是所没收的数额问题;二 是塑胶有限公司收回固废处理费这一行为的合法性问题。 [法律分析]首先,陈某和塑胶有限公司是该起环境污染案 的共同加害主体。我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49条明 确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 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 证,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 收集、贮存、处置的经营活动。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 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的经营活动。”根据环保部 门所查证据表明,陈某和塑胶有限公司均违反了该法律。因此, 两者是该案的加害主体已无疑议。 其次,没收违法所得的问题。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 法》第65条:“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 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的 规定,本案中的加害主体之一陈某,主观上是为了获取个人的经 济利益,客观上无经营处理危险废物许可证的资质及能力,在取 得该公司的危险物品(催化剂)以后,未按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处 理,骗取了该公司的固废处理费,计26 040(其中8 000元暂未 领取),并直接造成环境污染。从上述主管情况分析,陈某所取 得的该笔款项,显然属于违法所得。 至于8 000元暂未领取的固废处理费,其所有权依照双方协 议规定已经转移给陈某,而且塑胶有限公司财务上也已做了应付 款处理。只不过是形式上暂时存放在该公司而已,因此,作为违 法所得,应依法一并没收。 塑胶有限公司是产生危险废物的法人单位,原本应依法处理 固废问题,但未对陈某是否具备经营处理危险废物的资质和能力 进行了解,就将本单位危险废物任意交给一个无资质的个人处 理,并支付了处理费用,这就促成了陈某的违法行为得逞,事实 上又造成了环境污染,显然应承担法律责任。 关于塑胶有限公司在案发后私自从陈某处收回固废处理费的 行为问题,笔者认为,于法无据,这是一种无效行为。一是在本 案的协议中,虽然有“陈某应严格遵守国家所规定的各项法律法 规”的条文,但是并未明确:陈某若违约可收回所支付的费用, 何况这份协议本身就是一个无效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第52 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是无 效合同。”无效合同是无法律效力的,因此其行为无合法依据。 二是该行为在案发后,环保行政管理部门已经立案,其没有权力 收回违法所得(已支付的固废处理费18 040元)。塑胶有限公司 的行为是无法律依据的行为,也是无效的行为,所收回的18040 元属非法所得,应予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