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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29]受害方遭受损失,是否全部由加害方赔偿?
2017-02-10 161 次

[问题29]受害方遭受损失,是否全部由加害方赔偿? [典型案例29]木店水库为当阳市东风渠灌区管理处的一小 型水库,经当地主管部门核定的功能为农业用水、渔业用水。但由于库区周边无其他水源,建库以来该渠就成为库区周边人畜饮 用水。当阳市王店镇人武部在位于木店水库旁边的山坡上,建成 起便从木店水库取水供人畜饮用。 1994年,原告李某向该部承包该基地办养鸡场。由于木店 水库是距离该基地最近的水源,李某一直从木店水库中取水养 鸡,但没有办理取水许可证,也未向任何人缴纳水费。 1997年4月,当阳市东风渠灌区管理处将木店水库承包给 被告黄某养鱼。黄某在承包期间,李某饲养的鸡在饮用木店水库 水后,出现四次大量死亡,共计造成死亡4 235只鸡,折价 76 230元的损失。事故发生后,李某委托当阳市兽疫防治站进行 检验,查明鸡的死因为碱中毒。经环保部门鉴定表明:木店水库 中的水质呈弱碱性,不宜作饮用水源。经宜昌市畜牧医工作站鉴 定:水库的水质呈弱碱性与鸡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在各种鉴定 中,李某花去鉴定费2 769.5元。原告李某向湖北省当阳市人民 法院起诉要求水库的管理单位当阳市东风渠灌区管理处和承包人 黄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二被告在对水质造成污染后,没有设立警示 标志,》以致原告遭受损害,原、被告之间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关 系成立。被告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原告在从事肉鸡的专 业养殖期间,理应对鸡的饮用水质进行经常性检测,但其因疏忽 大意未及时发现水质变化,并在损害发生后,也没有采取有效措 施控制损失的扩大,亦有过错。判决:当阳市东风渠灌区管理处 和黄某负连带赔偿责任;其余一半损失由李某自行承担。被告不 服,提出上诉。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管理的木 店水库,并没有改变水库的用水性质。虽不适合人畜饮用,但并 没有超过环境保护部门对渔业用水和农业用水的规定。该上诉人 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李某经营养鸡场取水,依法应当申请办理 取水许可证。现李某在没有申请并取得取水许可证,亦未取得供水单位的供水承诺的情况下,从水库中取水进行鸡的养殖,导致 所饲养的鸡死亡,因双方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无权请 求上诉人和黄某赔偿。判决:撤销当阳市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 决,驳回李某要求当阳市东风渠灌区管理处和黄某赔偿经济损失 的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原告所受到的损失应当 由谁赔偿。二审法院认定原告李某引水库之水养鸡是导致鸡死亡 的惟一原因,因而把损失的责任全部推给原告自己承担。该判决 至少存在疑点:对于被告行为的民事责任,法院混淆了违法责任 和无过错责任的免责条件,将无违法的情节视为免责条件,从而 排除了被告的民事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 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 事责任。”本案二被告虽然没有违法,但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 (4)项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 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 举证责任。”本案被告免责的惟一理由是由于受害人的原因造成 的,且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实际上没有举证责任,自然 不符合无过错法定免责条件。 根据以上分析,鸡的死亡是被告水库水质污染和原告引水养 鸡两种行为的共同结果。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1条的规 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 事责任。”本案原告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主观上存在过错,也应 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不能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