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30]大雨造成环境污染,化肥厂为何承担赔偿责任? [典型案例30]位于县城北郊的某化肥厂有一条排放污水的 管道通向小河,管道途中有村民张某承包的鱼塘一口。1999年8 月26日,张某发现排污管道有漏水现象,即向化肥厂反映,并 要求化肥厂采取措施防止漏水。化肥厂考虑到近期雨水较少,未 对管道进行修理。同年9月7日,一场罕见的暴雨持续了3天, 待雨过天晴后,张某鱼塘里的鱼全部死光,经济损失21 600元。 经调查、检验,系管道漏出的污水随雨水一同流入鱼塘,造成水 污染致鱼死亡。张某要求化肥厂赔偿损失,化肥厂认为下大雨是 自然灾害,往年同期都是干旱无雨,给张某造成的损失是意外事件 [法律分析]本案的关键之处在于明确污染环境致损民事责 任中的免责事由。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因下列原因造成污染损害 的,可以不承担民事责任:一是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依据《海 洋环境保护法》第43条、《水污染防治法》第42条、《大气污染 防治法)第37条,《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3款的规定,完全 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 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赔偿责任。这是不可抗拒的自然 灾害的免责事由。不可抗拒指在当时当地同等条件下不可预见和 不可避免。污染者要以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免责,必须证明以下 两点:①污染环境致人损害完全是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引起 的。如果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不是引起损害的原因或不是引起损 害的全部原因,则不能免除加害人的责任。②发生灾害时,加害 人及时采取了措施。只有加害人及时采取了合理措施,仍不能避 免造成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才能免责。否 则,即使出现了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也不能免除加害人的责任。 二是受害人的过错。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41条第3款的规 定,损害是由于受害人自身的行为所引起的,排污单位不承担责 任。受害者自身行为引起的污染损失,是指因受害者自身过错所 引起的污染损失。因此,排污单位不仅要证明受害者本人有过 错,而且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才能免于承担责任责任。三是第 三者的过错。《水污染防治法》第41条规定:“水污染损失由第 三者故意或过失所引起的,第三者应当承担责任。”《海洋环境保 护法》第43条规定:“完全是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污 染损害海洋环境的,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由第三者承担责 任时,被告也就免除了责任。因此,第三人的过错也是污染人的 一项免责事由。 化肥厂以罕见的暴雨作为抗辩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如前所 述,污染环境致人损害案件中的加害人若要以不可抗拒的自然灾 害主张免责的话,就必须证明受害人的损害完全是由于自然灾害 造成的。而且这种自然灾害必须是不可抗拒的。此外,加害人还 须证明自己在灾害发生时已及时采取了合理措施但仍无法避免环 境污染损害结果的发生。张某鱼塘中的鱼的死亡是化肥厂未及时 采取措施修理先前已发现的管道漏水,导致大雨发生时污水漏出 管道流入鱼塘引起的。其污染损害的发生是化肥厂未及时检修管 道的过错行为所致,化肥厂要求免责的理由不成立,必须依法赔 偿张某的全部经济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