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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16]化肥厂受到两次行政处罚合法吗?
2017-02-10 232 次

[问题16]化肥厂受到两次行政处罚合法吗? [典型案例16]江苏省苏北地区某县化肥厂尿素车间在开车 投料过程中,因吸收塔视镜被刺伤,紧急停车后致使大量液氨通 过排污口未经处理直接外排水域,时间长达1小时,造成鱼虾大 面积死亡的水污染事故,直接经济损失达20万元。事故发生后 不久,环保部门、渔业部门立即赶赴现场进行勘查、取证。随 后,渔业部门率先对该厂罚款2 000元。5天后,环保部门在认 真分析事故原因的基础上,依据《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的相 关规定,又对该厂罚款4万元。此时化肥厂提出了异议,即便自 己对造成水污染事故有责任,最多也只能受到一次行政处罚,而 不应由两个部门进行两次行政处罚。化肥厂的理由成立吗? [法律分析]环境法律责任追究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 一般只看客观的损害后果,而不管当事人有无主观过错,即不以 当事人主观上是否有过失为条件。当事人行为是否造成或可能造 成环境破坏或者环境污染,是确定环境污染事故违法者责任范围 与责任大小的基本原则。化肥厂客观上已经造成水污染事故,同 时在主观上存在过失,如自身设备维修管理不善问题,没有考虑 到紧急停车后,应当配建的氨水应急排放储水池等问题,所以应 当受到处罚。 渔业部门依据渔业水体污染事故给予处罚;环保部门依据水 污染事故予以处罚,二者处罚的理由并不等同。从法理上分析, 两个执法部门依据不同理由作出行政处罚,并不违背“一事不再 罚”的原则。理由在于:其一,所谓“一事不再罚’’是指对同一 违法行为,依据同一事实和理由,不得处以两次以上罚款的处 罚。只有对同一事实、同一理由,才能作出两次以上的处罚。根 据《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水污染和渔业污染是两个不同的概 念,渔业部门依据渔业水体污染事故予以处罚;环保部门依据水 污染事故予以处罚,二者处罚理由并不等同。其二,在遵循“一 事不再罚”原则的同时,也应考虑法学中的另外一个重要原则; “过罚相当”,对于是否可以给予其他种类的行政处罚不可一概而 论,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一个部门给予的处罚不足以纠正 违法行为或没有使违法者受到应有的、足够的惩罚,就有可能使 违法者逃避或减轻法律责任,这就违反了“过错相当”原则。 渔业部门对化肥厂罚款2 000元,这对于该厂所造成的污染 事故的严重后果,显然属于轻罚。本着重罚吸收轻罚的原则,在 较轻的罚款处罚后,较重的罚款仍可进行,不过要将较轻的罚款 数额吸收到较重的罚款数额中。这样,既可以不违背“一事不再 罚”的基本原则,又能够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与其过错相适 应的处罚。因此,环保部门完全可以依据《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 则》第43条第(1)项之规定,按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的20% 计算罚款,作出罚款时,并不意味着罚款决定分别执行,罚款只 能执行一次,环保部门在作出较重处罚决定时,应当在决定书中 明确渔业部门处罚2 000元的罚款不再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