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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12]县政府关于大气污染的办公会议决定能否作为判决的依据?
2017-02-10 173 次

[问题12]县政府关于大气污染的办公会议决定能否作为判决的依据? [典型案例12]A县某铝厂建于1969年,该厂上马之初, 生产工艺落后,在生产过程中排放出大量的含氟烟尘。含氟烟尘 飘落到邻近的三个乡方圆270平方公里,对这三个乡的上万亩耕 地造成严重污染。据监测,三个乡的大气中的氟化物含量超过国家标准1.6~3.2倍,受害耕地产出的粮食中的氟含量超过国家 标准5~8倍。经人反映并引起有关部门的重视,要求A县人民 政府妥善解决污染问题。A县人民政府召开办公会议作出决定; 尽管该铝厂生产工艺落后, 目前又缺乏技术改造所需的巨额资 金,但为了解决该厂工人的就业问题,必须维持生产,铝厂每年 补偿每个受害农民15元。1998年,忍无可忍的受害农民起诉到 A县人民法院,要求铝厂进行治理或关闭并赔偿损失,A县法院 作出判决:铝厂每年补偿每个受害农民20元,考虑到A县人民 政府办公会议的决定,对原告要求铝厂进行治理或关闭的诉讼请 示不予支持。A县法院的判决是否正确? [法律分析]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5条:“任何单位和 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 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第62条第1款:“造成大气污染危害的 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受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 损失”之规定及《民法通则》第124条的规定:“违反国家保护 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 民事责任。”A县法院作出判决:铝厂每年补偿受害农民个人损 失是正确的,具体补偿数额依据实际损失计算而定。 我国《环境保护法》第29条和第39条规定,对造成环境严 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市、县或者市、县以下人民 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 定加收超标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 者责令停业、关闭。A县人民政府对铝厂不作处理,则受害农民 可依《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第5项:“申请行政机关履行 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 复的”的规定,状告A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通过行政 诉讼,使A县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决定。 A县人民政府办公会议决定只是政府行为的文件,不能超越 国家法律、法规而作为判决的依据。